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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zhàn)后德國法哲學的發(fā)展路向(下)

發(fā)布時間:2016-12-25 19:54

  本文關鍵詞:戰(zhàn)后德國法哲學的發(fā)展路向,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戰(zhàn)后德國法哲學的發(fā)展路向(下)

  三、法哲學課程設置:德國當代法哲學面臨的問題

 。ㄒ唬┓ㄕ軐W課程設置的歷史沿革

  “法哲學”作為一個名稱由來已久。據意大利法學家G·德爾·韋基奧(Giorgio Del Vecchio,1878-1970)考證,在古代和古典時期,除了“自然法學”(iuris naturalis scientia)概念以外,“法哲學”(philosophia iuris)這一名稱也常見諸學者們的著作之中。羅馬著名思想家西塞羅(M.T.Cicero)在其《法律篇·J,5》中曾提到“法律學科來自深奧的哲學”(Ex intima philosophia haurienda juris disciplina)一語。1650年,肖比尤斯(F.J.Chopius)寫過一本小冊子,所用題目為《論法的實在哲學》(De vera philosophia juris)。德國哲學家萊布尼茨(G.Leibniz)在1667年所著的《法學論辯教學新方法》(Nova methodus discendae docendaeque Jurisprudentiae)一書第100節(jié)和43節(jié)分別使用了“法哲學”(Rechtsphilosophie)和“法律哲學”(Gesetzphilosophie)兩個概念。[47]然而,直到18世紀末19世紀初,“法哲學”作為一門大學課程的名稱,才漸次得以流行。在德國,歷史法學派奠基人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在哥廷根大學較早設“實在法哲學”課程。1798年,他將自己的講稿加以整理,以《作為實在法,特別是私法哲學的自然法教程》為名出版。在該《教程》中,胡果對“實在法哲學”與相關學科的關系(1節(jié)-6節(jié))、實在法哲學發(fā)展的歷史(7節(jié)-28節(jié))、實在法哲學的性質(29節(jié)-37節(jié))、法律人類學(38節(jié)-151節(jié))、法的哲學基礎(152節(jié)-375節(jié))、公法(376節(jié)-402節(jié))等問題作了系統(tǒng)的闡述。[48]其后,比胡果年少六歲的哲學家G·黑格爾在柏林大學設“自然法與國家學或法哲學”講座,并于1821年將該講演稿出版。這就是著名的《法哲學原理》。黑格爾的“法哲學”,是其包羅萬象的哲學體系的一部分,是精神哲學之“客觀精神”篇章的發(fā)展、發(fā)揮和補充。[49]在這一點上,他與胡果的法哲學分別代表了兩個不同的進路。但由于黑格爾本人的影響,他所倡導的法哲學,長期以來,成為后世法哲學課程設置的正統(tǒng)方向。法哲學因而也僅屬于哲學的一個分支學科。

  19世紀末20世紀初,德國法哲學發(fā)展呈現(xiàn)空前繁榮的局面。一大批法學家從事法哲學課程的講授和著述,隨之也就有了法學家們出版的法哲學教科書。其中,比較著名的有:K·伯格博姆(Karl Bergbohm)的《法學與法哲學》(萊比錫,1892年)、J·柯勒(Josf Kohler)的《法哲學教程》(柏林,1908年)、F·伯羅茨海默(Fritz Berolzheimer)的《法哲學經濟哲學體系》(慕尼黑,1904年-1907年)、G·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海德堡,1914年)、R·施塔姆勒(R.Stammler)的《法哲學教科書》(柏林,1921年)、M·E·邁耶爾(M·E·Mayer)的《法哲學》(柏林,1922年)和J·賓德(J·Binder)的《法哲學》(柏林,1925年)等。

  二戰(zhàn)以后,法哲學的研究與教學主要是法學家從事的工作。但由于對法哲學的學科歸屬一直存有不同的看法,德國各大學關于法哲學的課程設置情況則不盡相同。大多數(shù)大學的法哲學課程講授由法學院的法哲學教授承擔(如哥廷根大學、薩爾大學、慕尼黑大學、波鴻大學)。在沒有法學院建制的大學則由哲學院或其他學院的哲學系(Philosophische Seminar)來安排法哲學、道德哲學、國家哲學之類的課程。在少數(shù)大學(如海德堡大學),法哲學的課程設置一直采取傳統(tǒng)習慣,分別由法學院和哲學院的教授來組織進行。[50]各大學之間沒有統(tǒng)一的法哲學教材,一般由任課教授指定閱讀的書目或自編講義。20世紀50年代以來德國出版的權威性法哲學教科書主要有以下數(shù)種:H·柯因的《法哲學基本特征》(1950年初版,1969年第2版)、E·費希納的《法哲學》(1956年初版,1962年第2版)、C·A·埃姆格(C.A.Emge)的《法哲學緒論》(1961年版)、H·亨克爾的《法哲學導論》(1964年初版,1977年第2版)、A·考夫曼和W·哈塞默(W.Hassemer)合編的《當代法哲學與法學導論》(1977年)、R·齊普利尤斯(Reinhold Zippelius)的《法哲學》(1982年)等。這些教科書的共同特點是:有完整的結構、自成體系、論述的問題較為全面。就以上方面而論,它們與專題性法學著作有所區(qū)別。法哲學課程所指定的必讀書目,除標準法哲學教科書以外,當然也包括那些有創(chuàng)見的法哲學專著。至于具體選用何種參考書籍,一般視教授的研究方向或講座所涉范圍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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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ㄕ軐W與相關法學課程

  與英美傳統(tǒng)不同,德國法哲學課程重在法的哲理。因此,該課程也從不以意義較為含混的“法理學”(Jurisprudence)名稱標識。在德文法學文獻中,法學家也經常使用與英語“法理學”詞形相同的概念Jurisprudenz,但并不指稱法理學,而取其拉丁文jurisprudentia一詞原義,指“法律的知識”或廣義的法學,相當于Rechtswissenschaft(法律科學)。法哲學不同于“廣義的法學”,當然也并不涵蓋法律科學的一切分支學科。

  在歷史上,法哲學的研究對象并不十分確定,其范圍寬狹不一。R·施塔姆勒將這一對象歸結為兩個方面:一是法律思想的純粹形式;二是理想法的不容性(Unzul?|ssigkeit)。根據此一規(guī)定,他在《法哲學教科書》中具體討論了有關法的概念、法的形成、法的理念、法的操作(應用)、法的執(zhí)行等涉及哲學,社會學、語言邏輯、國家學、倫理學、政治學諸學科的問題。[51]G·拉德布魯赫的《法哲學》分總論與分論:總論討論法的概念、法與道德、法與善、法的目的、法理念的矛盾、法的效力、現(xiàn)實與價值、法的美學、法學的邏輯;分論則較寬泛,涉及的問題包括公法與私法、人、所有權、契約、婚姻和繼承法、刑法、死刑、寬宥、程序、法治國、教會法、國際法、戰(zhàn)爭等。[52]J·柯勒把法哲學的對象限定于研究人類、人的定在(menschliches Dasein)及人類文化。他的法哲學體系基本上分為兩大部分:(1)文化的發(fā)展;(2)法律的發(fā)展。[53]二戰(zhàn)以后的法哲學教科書則更偏重法的本體論問題和對各種法律學說的評述,也兼及法學方法論和法律思維方式的討論。這說明,法哲學是一個開放的體系,它隨著時代的發(fā)展不斷拓展自己的向度。但也許正是因為這樣一種開放性,就給法哲學作為一門學科與其他相鄰近學科之間的界限劃分,帶來一定的困難。

  在德國,與法哲學最不易劃界的學科是“法學理論”(Rechtstheorie)。法學理論,又稱“一般法學”(allgemeine Rechtslehre),作為一門學科,它的成熟晚于法哲學。其產生過程開始于19世紀初。這一時期,隨著概念法學的興起,尤其是后來的分析法學的產生,至少在法學界出現(xiàn)了要求建立一門不同于傳統(tǒng)法哲學(主要自然法理論)的獨立法律科學的愿望。這一新的學科,在英國就是約翰·奧斯。↗ohn Austin)所主張的“實在法學”;在奧地利被漢斯·凱爾森規(guī)定為“純粹法學”;而在德國,大多數(shù)法學家則稱之為“法學理論”或“一般法學”。就其內容而言,法學理論不包括法哲學作為法律倫理學(Rechtsethik)所考察的范圍,它是關于法和法學基本概念的分析理論,側重于描述現(xiàn)存法(實在法)的概念和邏輯結構。盡管20世紀70年代以來德國法學家們對這一學科性質的討論未能達成一致看法,[54]但“法學理論”作為一門法學選修課程被一些大學法學院列入教學計劃。其講授內容大致包括法的概念和效力、正義理論、法律規(guī)范、法律體系(法系)、法律科學的若干理論問題等。[55]其中,許多內容與法哲學、法社會學課程有所重疊。

  法社會學(Rechtssoziologie)是19世紀中期以來逐漸形成發(fā)展起來的另一門相對獨立的學科。它以法律制度與社會總體的關系為考察對象,研究與社會事實相聯(lián)系的法和法律生活。在德國,魯?shù)婪颉ゑT·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馬克斯·韋伯(Max Weber)、H·坎托洛維奇(Hermann Kantorwicz)、P·赫克(Philipp Heck)、T·蓋格爾(Theodor Geiger)等人分別從法學和社會學兩條不同的進路發(fā)展了法社會學理論。戰(zhàn)后,N·盧曼從系統(tǒng)論方向拓進,發(fā)展法社會學一般理論,使法社會學研究領域突破了傳統(tǒng)的框架,而成為包括一切人文科學和社會科學在內的多學科共同涉獵的范圍。由此,法社會學與法哲學之間的邊界變得有些模糊。尤其是,,所謂“理論法社會學”(theoretische Rechtssoziologie)的形成,不僅與法哲學難以劃界,而且與法學理論之間也沒有明確的界限標準。盡管學者間對這三門學科的基本方向的認識也還是比較清楚的(即法哲學-規(guī)范的、實踐的學科;法學理論-邏輯的、概念分析學科;法社會學-描述的、經驗的學科[56]),但許多細節(jié)問題似乎仍懸而未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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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上述學科分類相聯(lián)系的另外一些學科的歸屬,也有待進一步明確。這主要是指法律教義學和法學方法論。

  法律教義學(Rechtsdogmatik),也稱“教義學法學”(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是德國19世紀興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體系或子體系(法律語句命題系統(tǒng))的實在法理論。[57]或者說,它是一門“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的自成體系的基礎學問”。[58]按照R·阿列克西的理解,法律教義學作為一門法律科學,其實是至少三種研究的混合體:(1)描述有效的法;(2)串聯(lián)概念體系;(3)獲取解決有問題的法律案件的辦法(建議)。[59]。從這一角度看,法律教義學顯然是一個多向度的學科,不能歸屬于法哲學或法學理論這樣單一的法學分支。換言之,法律教義學的三項研究涉及至少三個不同的向度(領域),即描述-經驗向度、邏輯-分析向度和規(guī)范-實踐向度,[60]而這三個向度又分屬于法社會學、法學理論和法哲學的三個研究方向。也許是因為法律教義學介于這三個向度之間而沒有明確的邊界,所以盡管德國的法學家經常在自己的論著中使用法律教義學概念、方法和理論,但它至今尚未成為一門專業(yè)的法學課程,列入德國大學法學院的“課程總表”(Vorlesungsverzeichnis)。

  法學方法論(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傳統(tǒng)上附屬于法哲學的法律認識論部分,與法哲學和一般法學并行發(fā)展。德國法學家一向注重法學方法論的研究。歷史法學派的薩維尼、普赫塔、溫德雪德(Bernhard Windscheid)、祁克(Otto von Gierke)、耶林,自由法學運動的代表人物H·坎托洛維奇和利益法學的倡導者P·赫克等人,都曾對德國的法學方法論的發(fā)展作出過重要貢獻。戰(zhàn)后一批法學家(K·恩基施、J·埃塞爾、K·拉倫茨)致力于法學方法論的專門研究,逐漸使之形成一門有完整結構的法學知識體系。20世紀60年代以后,隨著其他社會科學方法和自然科學方法的引進,一些類方法論專著(如法律教義學、法律修辭學、法律語序學、法律邏輯學、法律詮釋學)的相繼問世,突破了傳統(tǒng)的方法論框架。一些跨學科的理論問題(如法律語言的分析、立法解釋、法律的應用、法律的獲取與發(fā)現(xiàn)、法律決定、法學中的概念與體系構成等)需要運用多層面的法學方法予以考察。由此可見,法學方法論,無論就其深度還是其廣度來看,似乎已不再專屬法哲學,而是聯(lián)系諸學科但又相對獨立的法學分支學科了。在一些方法論研究重鎮(zhèn)(如慕尼黑大學、比勒費爾德大學),法學方法論早已成為大學的正式課程之一,與法哲學、法社會學、法學理論、比較法學諸課程相并列。

  近幾十年來,德國的法律政策研究呈升溫趨向,法律政策學被一些大學(如科隆大學)列入法學課程。由此,法哲學與法律政策學的學科劃界,也成為德國大學課程設置的問題之一。

  “法律政策”(Rechtspolitik,legal policy)一詞在19世紀末開始被法學家們廣泛使用。對其含義和研究范圍,學者間大體上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廣義的法律政策是指為達到一定的社會目的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各種手段和方法。在此意義上,法律政策不僅包括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而且包括社會政策的一切領域(如住房政策、農業(yè)政策、藥品政策、衛(wèi)生健康政策、勞動政策、人口政策、環(huán)境政策等)。[61]?畢烈宓姆?律政策僅指立法政策(Gesetzgebungspolitik),即在立法上為解決各種社會問題、達到一定社會目的而采取的對策。

  法律政策的興起,反映出法律總體精神的轉向,即在多種社會價值的平衡過程中為法律的合理化尋求根據。波蘭俄裔著名心理學法學家萊翁·彼得拉日茨基(Leon Petrazycki,1867-1931)最早在兩卷本的《收入學》(1893年-1895年)中批判法典編纂者的立法方式,提出自己的法律政策計劃。其后,他又在《法律政策學導論》(1896年-1897年)一書中系統(tǒng)論述了法律政策與法學理論之間的關系、法律政策的社會理念、道德的進步、法的教育功能、法的心理學、法律政策的方法等問題。在彼得拉日茨基看來,立法上應當采取一種社會法律發(fā)展的一般路線,以使人們的心理更好地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法律政策的目的就是要達到最高的善,促進道德的進步,發(fā)揮法律的教育矯正功能,培養(yǎng)個人和社會的正義感以及尊重法律、熱愛祖國和家庭、畏懼刑罰等心理素質,以達到人與人之間生活的協(xié)調與社會關系的親和。[62]顯然,法律政策學不僅應當在法律技術層面考察立法程序、步驟、目標設定的合理性,而且應當作為一門特定的法學學科在法哲學框架內予以研究。法律政策學涉及對特定社會既存法律的評價、某一民族傳統(tǒng)法律文化的分析,也包含對一些法律價值(如自由、安全、公正、效率、民主)及其沖突、法律原則(如最優(yōu)化原則、最大多數(shù)人的最大幸福等)的法哲學考察。法律政策學拓展了法哲學關于“法與政治”(政策)的一般研究范圍,但作為一門學科它又以法哲學作為其理論基礎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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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德國,馬克斯·韋伯的“法的理性化”(Rationalisierung des Rechts)理論,為法律政策學奠定了根基。此后,G·拉德布魯赫在理論與實踐兩方面為法律政策的發(fā)展作出了貢獻。1968年10月科隆大學教授M·克里勒(Martin Kriele)等人創(chuàng)辦《法律政策雜志》(Zeitschrift für Rechtspolitik,簡稱ZRP),進一步推動法律政策的研究向學術化與實證化方向發(fā)展。在國際上,由“法律政策”所引發(fā)的一些重大理論問題(法律政策與其價值論背景、立法政策學的理論基礎、法的淵源與法律政策、政治與法律政策等)也成為法學家們共同感興趣的話題,在法哲學學術會議上被廣泛討論。[63]綜上所述,面臨當今科際整合的總趨勢,德國法哲學無論在研究領域還是課程設置方面都受到了相鄰近學科的入侵,學科之間的邊際界限變得有些模糊。于是,法哲學家們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一直在尋找當今法哲學發(fā)展的新的進路,他們提出這樣的疑問:“當今法哲學目的何在?”“法哲學面臨無路可走的處境了嗎?”64法哲學家們的危機感,一方面昭示出多學科整合給傳統(tǒng)法哲學造成學科難以定界的窘境;另一方面也預示著未來法哲學作為領銜學科所面臨的重要機遇、挑戰(zhàn)和選擇。充分利用多學科整合的優(yōu)勢,及時引進相近學科的最新學術成果、理論和方法,把握當今自然科學和人文科學精神的脈搏,站在整個科學發(fā)展的前沿來審視法學自身的發(fā)展,是擺在法哲學家面前的迫切任務。錯過了這樣一個良機,法哲學就會喪失它在整個法學體系中的學科優(yōu)勢,甚至陷入真正的“無路可走”的困境。這當然并不是法哲學家們所希望看到的結果。

  注釋:

  1 [德]卡爾·雅斯貝爾斯:《悲劇的超越》,亦春譯,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4頁。

  2 Hans Dieter Schelauske,Naturrechtsdiskussion in Deutschland-ein ?aberblick über zwei Jahrezehnte (1945年-1965年),Koln,1968.

  3 美國德裔法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代表作《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中注意到W·麥霍費爾等人的存在主義法學的影響,與“其他價值定向法學”相并論。參見該書中譯本,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頁。

  4 Winfried Hassemer,Dimensionen der Hermeneutik-Arthur Kaufmann zum 60.Geburtstag,Heidelberg 1984.

  5 Theodor Schramm,Einfuhrung in die Rechtsphilosophie,München 1978,S.73.

  6 這主要是指康德1797年出版的《法的形而上學原理》(《道德形而上學》上冊)、費希特的《自然法基礎》(1796年)和黑格爾的《法哲學原理》(1821年)。

  7 對哈伯馬斯的法哲學理論有興趣者,可閱讀Jürgen Habermas,F(xiàn)aktizit?|t und Geltung:Beitr?|ge zur 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Suhrkamp,F(xiàn)rankfurt/a.M.1992.

  8 Marc Blessing,Aspekte existentiellen Rechtsdenkens,Zürich,S.67.

  9 Karl Jaspers,Vom Ursprung und Ziel der Gcschichte,S.201.

  10 Erich Fechner,Rechtsphilosophie:Soziologie und Metaphysik des Rechts,Tübingen,1956,S.231.ff.

  11 Werner Maihofer,Recht und Sein:Prolegomena zu einer Rechtsontologie,F(xiàn)rankfurt/a.M.,1954,Vorwort.

  12 有關的評論,參見Arthur Kaufmann,Die ontologische Begründung des Rechts,Darmstadt 1965,Einleitung.

  13 Hiroshi Noguchi,Die “Natur der Sache”in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ARSP Beiheft-30/1987,S.139.也見Hebert Schambeck,der Begriff der “Natur der Sache”,Wien,1964,S.7;Dernburg,Pandekten,3.Aufl.I(1892)。S.87??

  14 F.Regelsberger,Pandekten(1893),I,S.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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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Gerhard sprenger,Naturrecht und Natur der Sache,Schriften zur Rechtstheorie Heft 50,Berlin,Einleitung.

  16 [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87年版,第1頁。

  17 見孟德斯鳩前揭書第2、14、18、19、26諸章。

  18 Norberto Bobbio,?aber den Begriff der “Natur der Sache”,Saarbrücken 1957.

  19 哥廷根大學法哲學教授R·德萊爾將傳統(tǒng)的NdS概念分為兩大部分:一是“理論的NdS概念”,包括“經驗主義理論的NdS概念”和“形而上學理論的NdS概念”;二是“實踐的NdS概念”,包括“技術實踐的NdS概念”和“客觀實踐的NdS概念”。見Ralf Dreier,Zum Begriff der “Natur der Sache”,Berlin,1965,3.Kapitel.

  20 Heinrich Henkel,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philosophie,2 Aufl.München 1977,S.20.

  21 H.J.Hommes,Sein und Sollen im Erfahrungsbereich des Rechts.ARSP Beiheft-6/1970,S.155.

  22 Arthur kaufmann,Naturrecht und Geschtlichkeit,Tübingen 1957.

  23 Jürgen Habermas,F(xiàn)aktizit?|t und Geltung,Suhrkamp,F(xiàn)rankfurt/a.M.1992.

  24 見Ralf Dreier,Zur gegenw?|rtigen Diskussion des Verh?|ltnisses von Recht und Moral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ARSP,Beiheft-44/1991,S.55.

  25 Ralf Dreier(Hg.),Rechtspositivismus und Wertbezug des Rechts ARSP,Beiheft 37/1990,S·9-26.

  26 在德語中,Legitimit?|t與Legalit?|t二詞,很難準確地找到合適的漢語對等詞。在現(xiàn)今漢譯文獻中,人們籠統(tǒng)地將兩者均譯為“合法性”,似有不妥。為區(qū)別起見,本文將前者姑且對譯“合理性”,將后者譯成“合法性”。與此相關的兩個動名詞Legitimierung與Legalierung分別譯為“合理化”與“合法化”。

  27 Jürgen Habermas,Zur Rekonstruktion des Historischen Materialismus,3.Aufl.1982,S.9.

  28 Luis Legaz y Lacambra,Rechtsphicosophie (1961),dt.Ausg.1965,S.563-564.

  29 Max Weber,Die drei reinen Typen der Legitimen Herrschaft,1922.

  30 Carl Schmitt,Legalit?|t und Legitimit?|t,Berlin?睲ünchen 1932,S.14.

  31 Weyma Lübbe,Legitimit?|t kraft Legalit?|t,Tübingen 1991,S.118.

  32 Jürgen Habermas,Legitimationsprobleme im Sp?|tkapitalismus,F(xiàn)rankfurt/a.M.1973.

  33 國際法哲學-社會哲學協(xié)會德國分會1981年召開的學術會議主題為“關于現(xiàn)代國家的建構、論證與合理化”。會上,德國一些知名法學家,如N·盧曼、W·麥霍費爾、R·齊普利尤斯(Reinhold Zippelius)等就國家合理性問題作了報告。Dieter Wyduckel,Zur Begründung,Rechtfertigung und Legitimation des modernen Staates,ARSP?睭EFT 15,1981,S.95.ff.

  34 德國哲學人類學創(chuàng)始人M·舍勒(Max Scheler)在《論人的觀點》一文中指出:“在某種意義上,所有哲學的中心問題應追溯到人是什么這個問題!币裕鄣拢菟{德曼:《哲學人類學》,彭富春譯,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55頁。

  35 Gustav Radbruch,der Mensch im Recht,Tübingen 1927,S.16.

  36 Heinrich Henkel,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philosophie,S.234-268.

  37 有關德國法人類研究的進展,可參見Ernst?睯oachim Lampe,Rechtsanthropologie heute,ARSP?睟eiheft??44/1991,S.222.

  38 David Hume,Trcatise of Human Nature.(1739),Bd Ⅱ,p.263.

  39 參見Dietrich Busse,Juristische Semantik,Berlin,1993,S.14;Neil MacCormick,H·L·A·哈特(1981年),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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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E.Forsthoff,Recht und Sprache (1940),S.1.

  41卡爾·馮·薩維尼曾著《法學方法論》(1802/1803年)和《當代羅馬法制度》(1840年)等,將法律解釋分為語法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和系統(tǒng)解釋。此一學說一直是后世法律解釋論的經典分類。有關薩維尼的方法論,也可參見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5.Aufl.Berlin 1983,Kapitel 1.

  42 Sammelb?|nde M.Riede (Hg.),Rehabilitierung der praktischen Philosophie,2Bde,1972/74.

  43 德文Diskurs (英文discourse),有多種含義,如講演、論述、論辯等。我國哲學界通譯為“話語”,似過于籠統(tǒng),不夠妥帖,忽略了其中的論證、說理內涵。采用“商談”譯名,更貼近該詞的現(xiàn)代用法。

  44 有關報道和論集,見ARSP-Beiheft 8,Wiesbaden,1974.

  45 有關此次IVR會議的報道,見ARSP 77(1991),Stuttgart,S.407-408.

  46 Ulfried Neumann,Juristische Argumentationslehre,Darmstadt,1986,S.1

  47 Giorgio Del Vecchio,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dt.Ausg.2.Aufl.,Basel 1957,S??45-46.

  48 Gustav Hugo,Lehrbuch des Naturrechts,als einer Philosophie des positiven Rechts,besonders des Privatrechts.4.Aufl.Berlin 1819.

  49 有關的評介,見賀麟:《黑格爾著〈法哲學原理〉一書評述》;黑格爾:《法哲學原理》中譯本,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1-35頁。

  50 資料來源:“VADE MECUM?瞕eutscher Lehr?瞮nd Forschungsst?|tten:St?|tten der Forschung”,Stuttgart,1989.

  51 Rudolf Stammler,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3.Aufl.Berlin u.Leipzig 1928.

  52 Gustav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4.Aufl Leipzig,1950.

  53 Josef Kohler,Lehrbuch der Rechtsphilosophie,2.Aufl.Berlin u.Leipzig 1917.

  54 有關的文獻,主要有:A.Kaufmann,Rechtstheorie,(1971);W·Maihofer,Rechtstheorie-Vorstu?瞕ien zu einer Grundlagendiskussion (1971);R.Dreier,Was ist und Wozu Allgemeine Rechtstheorie?Recht u.Staat,H.444/45(1976)。

  55 參見R.Dreier,Rechtstheorie(講義),SS/1994,Gǒttingen.

  56 Hubert Rottleuthner,Rechtstheorie und Rectssoziologie,München 1981.S.14.

  57 Niklas Luhmann,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matik,1974.

  58 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5.Aufl.,S.215.

  59 Robert Alexy,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2.Aufl.Suhrkamp 1991,S.308

  60 R·Dreier,Was ist und Wozu Allgemeine Rechtstheorie?Tübingen 1975,S.15.

  61 Eike von Hippel,Rechtspolitik,Duncker Humblott,Berlin 1992

  62 G.L.Seidler,Rechtssystem und Gesellschaft,S.47-51;S.Gepita,Theory of law and legal policy in the works of Leon Petrazycki,ARSP?睟eiheft 54.1992,S.117.

  63 有關文獻,見Pert koller,Csaba Varga,Ota Weinberger,Theoretische Grundlagen der Rechtspolitik,ARSP?睟eiheft 54,1992.

  64 Arthur Kaufmann,Wozu Rechtsphilosophie heute,S.171;也見Wolfgang Naucke,Rechtsphilosophische Grundbegriffe,F(xiàn)rankfurt a.M.1986.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舒國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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