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證明方式和證據規(guī)則的歷史沿革
本文關鍵詞:司法證明方式和證據規(guī)則的歷史沿革——對西方證據法的再認識,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司法證明方式和證據規(guī)則的歷史沿革——對西方證據法的再認識(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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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證規(guī)則”的理性依據就是為了防止那些經常由虛假證言支持的欺詐做法。其次,作為補充規(guī)定,它要求某些種類的交易行為必須有書面的備忘錄予以證明,否則法律便不保障其履行。一方面,它增強了“口頭補正規(guī)則”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它也為該規(guī)則的各種例外提供了立身之地! 。ǘ┛陬^證據規(guī)則的歷史沿革 在早期的陪審制度下,英國顯然沒有發(fā)展口頭證言規(guī)則的需要。從15世紀末到17世紀末,陪審團的職責和構成發(fā)生了變化,他們必須根據當事人傳喚到法庭的證人陳述來作出判決。這就產生了兩個問題:其一是什么樣的證人可以被傳喚到法庭來宣誓作證:其二是什么樣的證據可以通過證人的陳述提交給陪審團考慮。對第一個問題的解答比較早就完成了,相關的證據規(guī)則大約在17世紀末基本成型! ∵@些規(guī)則包括:(1)關于證人資格的規(guī)則。一方面,證人必須能夠按照嚴格的形式宣誓而且能夠理解誓詞的含義和性質;另一方面,證人不能與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益關系。(2)關于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規(guī)則。當事人有權要求法庭傳喚其認為必要的證人出庭作證。即使證人本人不愿意,法庭在必要時也可以強制其出庭。由于審判的目的是通過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來查明案件事實,所以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都要求那些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必須出庭作證。這種強制一般都通過法官代表國王簽發(fā)的強制出庭令來實現。這也和陪審團的發(fā)展歷程一樣,國王首先規(guī)定王室需要的證人必須出庭,后來又把這權利給予了其他訴訟當事人。當然,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沒有這種權利。(3)關于證人特免權的規(guī)則。由于法律規(guī)定了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而且要求證人必須如實陳述其了解的案件情況,所以就有必要對證人的有關權利作出相應的保護,于是法律又賦予證人拒絕回答某些問題的權利。最早的證人特免權給予了律師,即律師有權拒絕披露其為了訴訟而與當事人進行談話的內容。另外,法律還免除了那些證人的作證義務,如果其陳述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者被沒收財產的話。這條“反對強制性自我歸罪”的規(guī)則后來成為了英美證據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18世紀,律師在法庭上對證人進行詢問和交叉詢問的規(guī)則也逐漸形成。實際上英國律師在此之前就已經有權在法庭上對對方證人進行交叉詢問,而詢問己方證人則是古已有之的做法。隨著實踐的發(fā)展,與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相關的各種規(guī)則就產生了,包括證人作證順序的規(guī)則;關于引導性問題的規(guī)則;以及對證人可靠性進行質疑的規(guī)則! ∩婕白C言可采性的排除規(guī)則是普通法證據規(guī)則中最有特色的內容。該規(guī)則要求排除某些與案件有邏輯關系的證言。在17世紀之前,唯一的排除規(guī)則是禁止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把當事人的不良品格作為證據。18世紀和19世紀,排除通過強迫手段獲得的被告人口供的規(guī)則和排除傳聞證據的規(guī)則相繼問世,盡管16世紀的英國法官就已經認識到使用傳聞證據時必須格外小心謹慎! 19世紀是英國證據法迅速發(fā)展和不斷改革的時代。無論在口頭證據還是文書證據方面,各種規(guī)則不斷增生,而且往往伴有大量的例外或條件性規(guī)定。實際上,今天的英美法官在運用證據規(guī)則時引用的判例很多都是在1800年至1850年之間確立的,而且許多規(guī)則后來也得到了立法的確認! ≡19世紀的英國證據法改革中,影響最大的就是涉及證人資格的規(guī)定。例如,19世紀末的證據法明確規(guī)定下列人等不具備證人資格:(1)缺少提供可靠證言的智力或精神能力的人,,包括有大腦缺陷的人和年齡太小的孩子;(2)缺乏宗教宣誓約束力的人,包括不信仰宗教的人,因為宗教信仰或者其他理由而拒絕宣誓的人,無法理解誓言性質的兒童或其他人;(3)與審判結果有利益關系因而可能產生偏見的人,包括訴訟當事人、當事人的配偶、以及其利益會受到審判結果直接影響的其他人。當然,19世紀的改革也帶來了涉及證人特免權、證人可靠性質疑、品格證據、傳聞證據和意見證據等方面的變化。這些都對現代英美證據法的發(fā)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 ×
陪審制度的衰亡及其對證據法的影響 自19世紀中期以來,在英國由法官單獨審判的刑事案件越來越多。隨著刑事案件數量的增加和法院審判任務的加重,法律首先允許那些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選擇沒有陪審團參加的簡易審判方式。1847年的英國“未成年犯罪人條例”率先規(guī)定14歲以下的實施了輕微盜竊罪的人可以不用陪審團審判。1855年的“刑事司法條例”規(guī)定輕微盜竊罪可以不用陪審團審判。1879年的“簡易司法管轄權條例”把對未成年人的簡易審判程序擴大到只有故意殺人罪除外的范圍;對成年人的簡易審判也擴大到更為嚴重類型的盜竊罪范圍;1899年的“簡易司法管轄權條例”,以及1915年和1925年的“刑事司法條例”又進一步擴大了對成年人適用簡易審判的案件范圍。爾后,法官單獨審判的刑事案件數量迅速增加。 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英國曾不斷擴大陪審團審判在民事案件中的適用范圍。19世紀中期,大約9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是由陪審團審理的。但是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選任陪審員時遇到了越來越多的困難,于是1883年的“最高法院規(guī)則”允許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自主選擇陪審團審或法官審。該規(guī)則出臺之后,陪審團審理民事案件的數量一下子就下降了大約50%.1918年的“陪審團條例”進一步規(guī)定民事案件一般都應該采用法官獨審制,除非法院有特殊理由選擇陪審團審。1933年的“司法行政條例”又使民事案件的陪審團審下降到12%左右。1934年以后,英國的陪審制已基本上名存實亡了! ≡缭17世紀,陪審制度便隨著英國移民進入北美殖民地的司法系統(tǒng),而且它在美國的發(fā)展大有后來居上的態(tài)勢。1791年生效的美國“權利法案”對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審判中的陪審團問題分別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但是進入20世紀以來,美國審判中使用陪審團的案件數量也在不斷減少。據統(tǒng)計,美國現在采用陪審團審判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數量均不足其法院審判案件總數的10%.其他普通法系國家的情況也大同小異!坝纱丝梢姡銓徶埔呀洸皇瞧胀ǚㄏ祰业闹饕獙徟蟹绞搅。 一些中國學者認為英美證據法是專門為陪審團設計的,今天亦然,因此研究英美證據法必須以陪審制度為出發(fā)點,必須首先考慮陪審團審判的特殊性。這種觀點不無偏頗。誠然,英國證據法主要是為了防止陪審團在使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出現混亂或偏見而產生發(fā)展起來的。當時的“立法者”認為,由于陪審員不是法律專業(yè)人員,而且一般來說其智力水平比較低,所以不能讓他們自由行使采用證據和評斷證據的權力。在司法實踐中,這些證據規(guī)則也確實發(fā)揮了保障司法裁判正確性的作用。但是現在,大多數案件的審判主體都變成了法律專業(yè)人員,為什么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還沿用過去的證據規(guī)則呢?換言之,陪審團已經不參與審判了,為什么原來為陪審團設計的證據規(guī)則依然適用呢? 我們大概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回答這個問題:一方面,從歷史的角度來看,英國的衡平法院長期以來就不使用陪審團審判,但是它同樣適用大部分普通法院使用的證據規(guī)則。這就說明那一套證據規(guī)則完全可以適用于法官的審判之中。另一方面,從功能的角度來看,盡管證據制度的建立主要是考慮到了陪審員的弱點,但是這些弱點實際上也適用于所有人類,包括法官。誠然,法官在這些弱點上的表現比較輕微,但是畢竟不能完全幸免,例如,他們也會情不自禁地依據個人過去的經驗判斷案情;也會不由自主地偏離案件中的實質問題而過多地關注枝節(jié)問題;也會自然而然地過分相信傳聞證據的內容等。總之,革美證據規(guī)則的產生是基于陪審團的需要,但是在其確立之后,用途就不僅限于陪審團審判了。這也正是普通法根據實踐情況變化而不斷發(fā)展完善的一個例證。 在此,我們可以看到普通法系證據法和大陸法系證據法的不同發(fā)展進程。在普通法系國家中,證據規(guī)則最初是圍繞陪審團設置的,后來稍做變更和調整便用于法官的審判之中。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審判最初就是由經驗豐富的法律專業(yè)工作者主持的,因此沒有這么大的需要去建立復雜的證據規(guī)則。法官可以聽取一切證據,然后作出自己的評斷。這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證據法的發(fā)展! ×硗猓覀円部梢詮闹锌闯鰞纱蠓ㄏ底C據制度在理念前提上的差異,大陸法系證據制度的出發(fā)點是人類理性完美的司法證明活動應該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途徑和手段來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因此法律不應該事先限制各種證據的運用;而普通法系證據制度的出發(fā)點是人類理性的司法證明活動總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完善性,因此法律必須規(guī)定人們在有可能出現錯誤的地方寧可浪費某些證據也不要亂用證據。上述分析可以使我們更準確地認識西方國家的證據制度,并且為中國的證據制度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鑒! 『渭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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