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興良+風險刑法與刑法風險
本文關(guān)鍵詞:“風險刑法”與刑法風險:雙重視角的考察,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風險刑法”與刑法風險:雙重視角的考察 陳興良
當前,在我國刑法學界,“風險刑法”正逐漸成為學者們討論的一個 熱點問題。有學者基于傳統(tǒng)刑法與“風險刑法”這樣一種二元分析框架, 認為“風險刑法”理論對傳統(tǒng)刑法學提出了某種挑戰(zhàn),甚至認為“風險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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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出 現(xiàn)了 刑 法危 機。
筆 者 認 為 ,“ 風
險 刑 法 ” 在 化 解 風 險 中 固 然 能
夠發(fā)揮一定的作用,但“風險刑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刑法風險,因而也 需要化解。正是在化解風險與風險化解的緊張關(guān)系中,現(xiàn)代法治社會刑法 的正當性獲得了雙重的證明。因此,如果刑法面對“風險社會”無動于衷、 毫無作為,那么這樣的刑法肯定是不可取的。但是,如果刑法為化解“風 險社會”的風險而過于擴張甚至突破罪刑法定主義、責任主義等法治刑法 的底線,那么同樣也不可取。因此,我們應當合理地處理“風險刑法”與 刑法風險的關(guān)系。按照“風險刑法”理論,傳統(tǒng)刑法與“風險刑法”的對 立,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展開討論。
一、結(jié)果本位主義刑法與行為本位主義刑法
結(jié)果與行為是罪體的兩個基本要素。重視結(jié)果在犯罪構(gòu)成中的地位, 主要將犯罪設置為結(jié)果犯的刑法,可以說是結(jié)果本位主義刑法。強調(diào)行為 本身在犯罪構(gòu)成中的獨立地位,主要將犯罪設置為行為犯甚至危險犯的刑 法,可以說是行為本位主義刑法。我國學者勞東燕教授提出了結(jié)果本位主 義刑法與行為本位主義刑法的概念,并認為從結(jié)果本位主義刑法到行為本 位主義刑法的演變,是傳統(tǒng)刑法發(fā)展到“風險刑法”的表征之一。勞東燕 教授指出:“隨著風險的擴散化與日常化,結(jié)果本位主義的刑法在危險預 防與法益保護方面日益顯得力不從心。于是,作為結(jié)果的危害漸漸不再是 刑法關(guān)注的重心,尤其是在法定犯中,懲罰的根據(jù)越來越不依賴于現(xiàn)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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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結(jié)果,而取決于具有風險的行為本身”。
應該說,傳統(tǒng)刑法確實存在強調(diào)結(jié)果重要性的傾向,將結(jié)果視為法益 侵害的客觀顯現(xiàn),這種現(xiàn)象被德國學者稱為結(jié)果非價或者結(jié)果不法。與此
同時,也存在另外一種極端的傾向,即完全否認結(jié)果的意義,認為只是行 為意志構(gòu)成不法,且結(jié)果非價對不法而言似乎完全不具有任何意義;結(jié)果 非 價 之 所 以 被 立 法 者 吸 收 進 刑 法 之 中 ,是 因 為 如 果 沒 有 表 明 對 禁 止 的 蔑 視 , 那么就沒有予以刑法處罰的必要。根據(jù)該觀點,結(jié)果的出現(xiàn)只是應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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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客觀條件。
顯 然 ,結(jié) 果 非 價 之 刑 法 也 就 是 結(jié) 果 本 位 主 義 刑 法 ,而
行為非價的刑法也就是行為本位主義刑法。當然,沒有一部刑法是完全結(jié) 果 非 價 或 者 結(jié) 果 本 位 的 ,也 沒 有 一 部 刑 法 是 完 全 行 為 非 價 或 者 行 為 本 位 的 , 只不過是兩者的側(cè)重點有所不同而已。
從我國刑法近年來的修改看,確實呈現(xiàn)出一種將結(jié)果犯改為行為犯的 趨 勢 ,以 此 應 對 在 民 生 領 域 出 現(xiàn) 的 風 險 。如 1 9 9 7 年《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 ( 以 下 簡 稱 《 刑 法 》 ) 第 145 條 ( 生 產(chǎn) 、 銷 售 不 符 合 標 準 的 醫(yī) 用 器 材 罪 ) 規(guī)定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應受刑罰處罰。因此,該罪屬于結(jié)果犯。 但 2002 年 12 月 28 日 、 通 過 的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 四 ) 》 第 1 條取消了該罪對實害結(jié)果的規(guī)定,代之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這一 具體危險,從而完成了從結(jié)果犯向行為犯(具體危險犯)的立法轉(zhuǎn)變。全 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關(guān)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 (草案)〉的說明》中論及本條的修改理由時指出:“有些部門指出,近 一段時間以來,有的地方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醫(yī)療器 械的情況較為嚴重,一些個人或單位甚至大量回收廢舊的一次性注射器、 輸液管等醫(yī)用材料重新包裝后出售。這些偽劣醫(yī)療器械、醫(yī)用衛(wèi)生材料一 旦使用,必然會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如果等到使用后,危害 結(jié)果發(fā)生才追究刑事責任,為時已晚,要求將刑法規(guī)定的構(gòu)成這類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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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準 修 改 為 ,只 要 足 以 嚴 重 危 害 人 體 健 康 的 ,就 構(gòu) 成 犯 罪 ”。
由此可
見,以上刑法條文的修改反映的是采用行為本位刑法以應對生產(chǎn)、銷售不 符 合 標 準 的 醫(yī) 用 器 材 罪 的 立 法 意 圖 。 此 外 , 1997 年 《 刑 法 》 第 141 條 ( 生 產(chǎn)、銷售假藥罪)規(guī)定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為該罪的構(gòu)成要件, 屬 于 具 體 危 險 犯 , 但 2011 年 2 月 25 日 通 過 的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修 正
[以 下 簡 稱 《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 ]
案(八)》
第 23 條 取 消 了 上 述 要 件 。 《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 第 23 條 規(guī) 定 , 行 為 人 只 要 生 產(chǎn) 、 銷 售 假 藥 就 構(gòu) 成 犯 罪 , 從 而 將
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從具體危險犯修改為抽象危險犯。雖然只是對極少數(shù)犯 罪的形態(tài)進行了修改,但上述刑法條文的修改確實能夠印證我國刑法從結(jié) 果本位主義向行為本位主義轉(zhuǎn)變這樣一種趨勢。不可否認,推動這種轉(zhuǎn)變 的因素與強化風險控制的力度直接相關(guān)。
當然,我們也必須看到,我國法律懲罰體系與其他國家法律懲罰體系 存在重大的差別。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把犯罪分為重罪、輕罪與違警罪。 其中,違警罪又稱警察犯,在此基礎上演變?yōu)樾姓,并形成所謂行政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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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以 對 應 于 刑 事 犯 與 刑 事 刑 法 。
基 于 對 行 政 權(quán) ,尤 其 是 對 警 察 權(quán) 的
控制,大陸法系國家將涉及剝奪或者限制人身權(quán)利以及剝奪財產(chǎn)權(quán)利的權(quán) 力都歸屬于司法權(quán),因而犯罪的范圍相當寬泛。尤其是通過附屬刑法的立 法方式創(chuàng)制了大量的行政刑法規(guī)范。在這種情況下,行政刑法往往采取行 為犯(具體危險犯或者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方式,并不要求發(fā)生法定結(jié)果。 例如,日本學者在論及實質(zhì)犯與形式犯時指出:“對實質(zhì)犯來說,則在構(gòu) 成要件上不認為發(fā)生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險的犯罪,叫做形式犯,這里指的 是連抽象危險也談不上的極輕的間接危險。形式犯多見于行政犯,例如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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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衛(wèi) 生 法 中 所 規(guī) 定 的 儲 藏 或 陳 列 不 衛(wèi) 生 食 品 罪 等 ”。
由 此 可 見 ,大 陸
法系國家為限制行政權(quán)(這里主要是指警察權(quán)),將應受人身罰或者財產(chǎn) 罰的行政違法行為都納入犯罪的范疇。在這種情況下,刑法就成為應對法 益侵害及其危險的基本法律手段。
我國則有所不同。我國存在三級法律制裁體系,這就是刑罰、治安罰 (警察罰)和行政罰。刑罰由法院判定,治安罰由公安機關(guān)決定,行政罰 由行政機關(guān)決定。在我國法律中,不僅刑罰可以剝奪人身權(quán)利與財產(chǎn)權(quán)利, 而且治安罰也可以剝奪人身權(quán)利與財產(chǎn)權(quán)利,只不過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不僅如此,各個行政機關(guān)具有廣泛的行政處罰權(quán)。行政處罰的性質(zhì)是一種 行政制裁,具有懲戒性,可以剝奪或限制相對人的某些權(quán)利或科以某種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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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
除 公 安 機 關(guān) 和 國 家 安 全 機 關(guān) 的 行 政 拘 留 以 外 ,其 他 行 政 機 關(guān) 行 使
的行政處罰權(quán)不能剝奪人身權(quán)利,而主要是剝奪財產(chǎn)權(quán)利以及從事一定經(jīng) 濟、社會活動的權(quán)利。由此可見,我國的行政處罰權(quán)是相當大的,相對來
說,司法權(quán)較小并且受到行政權(quán)的重大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刑法中 的犯罪存在罪量要件,罪量要件雖然是罪與非罪的界限,但并不是罰與不 罰的區(qū)分,而只是行政罰與刑事罰的分野。因此,我國刑法所體現(xiàn)的結(jié)果 本位主義特征折射的是行政權(quán)與司法權(quán)的分界。修正刑法時,將某些犯罪 從結(jié)果犯改為行為犯,意味著將原先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納入刑事處罰的 范圍。在外國,由于沒有龐大的行政處罰權(quán),因此,為應對社會風險,刑 法可以將原先不罰的行為改為應罰的行為,但我國的情況不能與之簡單類 比。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確實存在嚴重的結(jié)果本位主義現(xiàn)象,并且也完全 贊同我國正處于從結(jié)果本位主義刑法向行為本位主義刑法轉(zhuǎn)變的觀點,但 這與其說是從傳統(tǒng)刑法向“風險刑法”的轉(zhuǎn)變,不如說是行政權(quán)與司法權(quán) 的此消彼長,是我國走向刑事法治的一個表征。
二、責任主義刑法與客觀歸責刑法
傳統(tǒng)刑法是以責任主義相標榜的。德國有學者指出:“在德國,責任 原則被視為刑罰責任的決定性的主觀的前提條件:刑事處罰只能建立在下 列確認的基礎上,即基于導致犯罪決意的意志形成,可對行為人進行非難, 而且,對行為人的刑事處罰,不得重于行為人根據(jù)其責任所應當承擔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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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責任主義要求將刑罰建立在罪過的基礎上,無罪過則無刑罰。
西方發(fā)達國家在應對“風險社會”之風險的過程中,也確實對責任原則的 內(nèi)容作了某些修正。姑且不論英美法系國家對某些較輕微的經(jīng)濟犯罪采用 嚴格責任,僅就大陸法系國家而言,其故意與過失理論就作了一些重大的 改變。
以故意為例,在德國長期存在“認識說”與“意欲說”之爭的背景下, 出現(xiàn)了故意客觀化的趨勢。例如,德國學者福利許教授提出了“風險說”, 認為有風險認知而行為即滿足了故意行為的要件。如果認知的風險是一個 特別高的風險,那么就是對風險有確定的認定,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為 人不只是估算風險,而是致力于使風險實現(xiàn),也就是有特定的目的設定, 那么就是有意圖。意圖表現(xiàn)出行為人有高的危險性,會顛覆一般人對法秩 序的信賴,具備了故意最低的要件——對風險有認知——即是故意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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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 態(tài) ,因 此 ,間 接 故 意 就 是 故 意 的 基 本 形 態(tài)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傳 統(tǒng) 故
意論所要求的對構(gòu)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對構(gòu)成要件結(jié)果的希望或者放任 等內(nèi)容,就被對風險的認知所取代,成為故意成立的基本內(nèi)容。我國刑法 中的犯罪故意概念具有明顯的結(jié)果本位特征,這與我國刑法偏重犯罪結(jié)果 密切相關(guān)。我國學者儲槐植教授較早提出了結(jié)果故意與行為故意并存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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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故意概念。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是極有見地的。在結(jié)果本位主義刑
法中,采結(jié)果故意當然是可取的,刑法對罪體與罪責的規(guī)定是契合的,,但 隨著刑法中出現(xiàn)較多的行為犯,行為故意的概念呼之欲出。我國學者勞東 燕 教 授 從“ 風 險 刑 法 ”的 角 度 對 犯 罪 故 意 理 論 的 重 構(gòu) 作 了 探 討 ,在 論 及“ 風 險社會”對犯罪故意的影響時指出:“為迎合風險控制之需要,刑法領域 被迫啟動一場重新洗牌的運動;而由刑法任務觀的重新定位引起的洗牌, 很快將其影響之觸角蔓延至刑法體系的各個角落,引發(fā)一場類似“多米諾 骨牌效應”的連鎖反應。毫無疑問,犯罪故意就是這副骨牌中被掀倒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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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張牌”。
從“風險刑法”的角度對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概念
進行反思值得肯定。不過,故意作為一種罪責要素畢竟屬于心理學的范疇, 價值論與規(guī)范論對其會產(chǎn)生一定的影響,但這種影響是有限度的。
以過失為例,在日本刑法學界過失理論經(jīng)歷了由舊過失論到新過失論 再到新新過失論的嬗變。舊過失論者堅持的是“預見可能性說”,要求對 構(gòu)成要件結(jié)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對入罪的限制較為嚴格。新過失論 者堅持的是“基準行為說”,強調(diào)結(jié)果回避義務。新過失論的本意在于試 圖限制過失犯的處罰范圍,但結(jié)果是事與愿違。在新過失論的基礎上形成 的新新過失論,又稱“危懼感說”,持該論的學者認為,在公害事件、藥 害 事 件 中 ,只 要 存 在 也 許 會 發(fā) 生 某 種 危 險 這 種 抽 象 性 預 見 可 能 性 即 危 懼 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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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得以要求行為人實施足以除去這種危懼感的行為。
因此,新新過
失論就是為應對“風險社會”而提出來的,被認為是對責任主義的新理解。 新新過失論的首倡者藤木英雄教授在論及新新過失論產(chǎn)生的背景時指出: “在科學技術(shù)的無限發(fā)展和擴大的同時,未知的危險對我們?nèi)祟惖耐{越 來越大,這一點已被人們清楚地認識到了。就這一點來說,要想利用科學 技術(shù),就必須具有社會性的責任。如果這種見解是正確地,那么,作為結(jié)
果來說,即使是不能具體地預想到會有什么樣的危險發(fā)生,但由于存有不 知道會對人的生命和健康發(fā)生何種破壞的有害結(jié)果的危懼感,在這種情況 下,可能足以消除這種危懼感,防止結(jié)果發(fā)生起見,令其有合理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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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說是理所當然的了”。
新 新 過 失 論 為 日 本 20 世 紀 60 年 代 處 理
衛(wèi)生食品安全案件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據(jù),但由于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責 任主義的底線,因而在日本刑法學中也只是曇花一現(xiàn)。
我國有學者認為,目前責任主義正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在風險不斷 擴散的后工業(yè)社會,責任主義刑法正被迫做出重大調(diào)整,為預防公眾面臨 的風險,個人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與傳統(tǒng)的客觀歸責(結(jié)果責任) 相區(qū)別的客觀歸責理論,正好體現(xiàn)了“風險社會”下刑法的價值選擇。通 過“允許的風險”設定了國家刑罰權(quán)與公民行動自由的邊界,從而防止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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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在社會發(fā)展到“風險社會”階段過度干涉民眾的行動自由。
筆者
認為,在“風險社會”責任主義仍應堅持是毋庸置疑的。因為客觀歸責理 論既不是對責任主義的修正,也不具有防止責任主義過度重視個人自由的 功能。責任主義是一個主觀歸責的問題,客觀歸責理論是為主觀歸責提供 客觀基礎,兩者不應混淆。當然,客觀歸責理論將以往當作主觀故意來解 決的問題轉(zhuǎn)移到了客觀方面,從而使實質(zhì)化的構(gòu)成要件更好地發(fā)揮出罪的 功能。德國學者羅克辛教授倡導的客觀歸責理論雖然是以風險的創(chuàng)設與提 升為中心展開的,但能否把羅克辛教授所說的風險與“風險社會”的風險 相等同則是一個值得推敲的問題。因此,無論如何也不能把客觀歸責刑法 與責任主義刑法對立起來。
三、報應主義刑法與預防主義刑法
報應與預防是刑法中的一對基本分析范式,在關(guān)于“風險刑法”的討 論中也每每被提及。風險具有不確定性,而這種不確定性恰恰是引發(fā)公眾 恐懼之原因所在。美國學者桑斯坦提出了安全邊際的概念,認為對安全邊 際的選擇決定了在面對風險時預防原則的采用。桑斯坦指出:“對于許多 風險,遵循信息披露預防原則具有意義,要求那些制造風險的人將事實公 之于眾。對于風險的概率、大小程度、管制工具菜單的了解,有助于說明
好的選擇。對于每一個此類選擇,可以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和危險發(fā)生時其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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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來選擇安全邊際”。
在此,桑斯坦提出了以下預防原則賴以
成立的邏輯推理過程:風險的不確定性造成恐懼,恐懼程度決定安全邊際, 正式在安全邊際的基礎上形成預防原則。應該說,這一邏輯推理對于刑法 而言也是成立的。在“風險社會”,刑法的預防性確實被一再強調(diào),而預 防的正當性就取決于對安全邊際的正確選擇。我國有學者指出:“風險的 不確定性和后果的巨大性決定了風險治理的預防性,也決定了刑法對策在 事實上的提前介入。風險規(guī)制將不再退縮在實害的范圍內(nèi),而將以主動出 擊的方式,對風險制造要素進行事前的規(guī)制和調(diào)整,以達到風險預防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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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從這種意義上講,在“風險社會”中刑法向預防方面偏重是
可以理解的,但刑法是否應完全向以預防為主轉(zhuǎn)移則值得質(zhì)疑。
我國有學者提出了罪責功能化的命題,認為:“風險刑法突破了傳統(tǒng) 的罪責理論,以刑事政策的考量取代刑法體系自身的判斷基準,構(gòu)建的是 預防罪責論,即將罪責功能化,這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負責,是因為有防 衛(wèi)社會安全的需要,沒有預防風險的必要,也就可能沒有罪責?梢,風 險刑法將罪責的意蘊從‘可非難性’轉(zhuǎn)換為‘預防必要性’,歸責的過程 不再是特定后果通過歸因歸咎于行為人的過程。因此,行為人無須知道損 害,也無須建立起因果關(guān)系,只要是自己的風險決定違反刑法的風險規(gu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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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應負起刑法上的法律責任”。
在以上論述中,沒有預防風險的必
要也就可能沒有罪責也許是對的,但能否反過來說,只要具有預防的必要 就可能具有罪責則值得商榷。這里涉及報應與預防的關(guān)系。責任主義是以 報應為基礎的,“無責則無刑”的責任主義與“無法則無刑”的罪刑法定 主義,是現(xiàn)代法治刑法的兩大支柱。那么,在“風險刑法”中,預防刑法 是否取代了報應刑法,報應責任論是否轉(zhuǎn)換為預防責任論了呢?這些問題 都值得深思。德國學者許通曼教授在論述罪責原則與預防刑法的關(guān)系時指 出:“若將罪責報應刑法轉(zhuǎn)變成預防刑法,則是否應作出更為激烈的調(diào)整, 即是否如同雅科布斯所要求以及如同羅克信部分所影射,就應該讓罪責范 疇不再當作可罰性之前提條件,反而將后者完全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必要性 來替代。這樣一來,是否就將可罰性還原到一般預防之刑罰必要性?我認
為,這樣的激進要求在義理學上是錯誤的。我甚至認為,若放棄古典罪責 概念所包含的價值結(jié)構(gòu),同時也將破壞法治國刑法原則上所需要的價值結(ji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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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gòu)”。
對于許通曼教授的上述觀點,筆者深表贊同。
“風險刑法”仍然是以罪責為前提的。這種罪責必然是報應罪責,預 防罪責論是不能成立的。罪責是刑罰處罰的必要條件,而預防必要性只是 在具備罪責的基礎上應當考量的一個因素。沒有預防必要性,即使具有罪 責也可以不予處罰。但如果沒有罪責,那么無論具有多大的預防必要性都 不應當受到處罰。值得注意的是,德國學者雅科布斯主張功能性罪責概念, 強調(diào)的是目的對于罪責的主導性,認為“只有目的,才能給責任概念提供 內(nèi)容”。⒆這里的目的,就是指一般預防的需要。雅科布斯還指出:“進 入到責任之中的目的不可能被責任來限定,只有目的進入到其中的責任才 能給刑罰奠定根據(jù)。但是,被充分符合目的地確定的責任可以限定為實現(xiàn) 沒有進入到責任中去的目的所要求的東西。作為一般預防派生物的責任限 定了為實現(xiàn)特殊預防所要求的刑罰,并且,再重復一下,責任只有作為與 目的相聯(lián)系的因素才提供一個尺度,才首先適合于發(fā)揮限定刑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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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在罪責與預防的關(guān)系上,雅科布斯認為罪責不可能限定 預防,而預防則限定罪責。顯然,這種觀點是在對一般預防的追求中犧牲 了罪責原則限制刑事可罰性的功能。而羅克辛所主張的以規(guī)范的呼吁能力 為核心的實質(zhì)罪責論則不同于雅科布斯所提出的功能性罪責概念。正如羅 克辛所言,其罪責概念比雅科布斯的罪責概念更能夠很好地發(fā)揮罪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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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法治國和自由的功能。
羅克辛的罪責概念不同于雅科布斯的罪
責概念之處,就在于對罪責與預防關(guān)系的處理方面。羅克辛主張采用罪責 限制預防,而不是相反。羅克辛指出:“刑罰總是以罪責為條件的,因此, 還沒有什么預防性刑罰化的需要,能夠大得可以對一種與罪責原則相矛盾 的刑事懲罰加以正當化。要求把一種預防性刑罰的必要性承認為一種刑事 可罰性的額外條件,僅僅意味著在刑法侵犯面前提供一種進一步的保護, 在這里,不再僅僅是預防性的許可要受到罪責原則的限制,而且是對有罪 責舉止行為進行刑事懲罰的可能性,也將受到預防必要性的要求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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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克辛在此把預防必要性作為一種刑事可罰性的額外條件耐人尋
味。額外條件是相對于必要條件而言的,這里的必要條件當然是指罪責。 在這種情況下,預防必要性就是在具有罪責的前提下進一步考量處罰必要 性的問題:如果沒有預防必要性,即使有罪責也不應處罰。因此,預防必 要性具有出罪的功能。雖然雅科布斯與羅克辛關(guān)于罪責與預防關(guān)系的爭論 并不是圍繞“風險刑法”而展開的,但其觀點對于我們回答在“風險刑法” 中是否還必須堅持罪責主義仍然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由于刑法是一種社會治理措施,以社會為基礎,必須回應社會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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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公共政策的制約,
因此,面臨“風險社會”,刑法應當作出積
極的回應,在風險控制中發(fā)揮重要作用。一般而言,根據(jù)風險控制的需求, 對刑法作某種程度的修改,對刑法理論作某種程度的調(diào)整,都屬于合理應 對的范疇。但是,這里還是有些問題值得我們思考:刑法在化解社會風險 的過程中到底能發(fā)揮多大的作用?“風險社會”并不只是對刑法提出了挑 戰(zhàn),而是對社會治理提出了挑戰(zhàn),因此,對風險的應對應是全方位的。換 言之,刑法面對“風險社會”應當保持足夠的理性,應對社會風險不能成 為刑法過度擴張的借口。在“風險社會”的應對中,刑法仍然應當堅持謙 抑原則。在面臨不確定風險的情況下,社會公眾為克服恐懼寧愿放棄一部 分自由也要求社會對風險實行嚴格控制與有效預防,因而出現(xiàn)了一個安全 邊際的設定問題。在這種情況下,也出現(xiàn)了秩序與自由兩種價值的沖突與 協(xié)調(diào)問題。我國有學者指出:“刑法順應時代的變遷,對風險社會提出的 新需求以其價值重心的轉(zhuǎn)變作為回應是應該的,但是我們必須謹慎前行, 以避免帶來一個新的制度風險——風險社會的刑法危險。尤其是我國,總 體上是非常缺乏自由傳統(tǒng)的。這種國情造就了我國自由保障的重要性,應 該審慎對待刑法價值重心的轉(zhuǎn)變,不能盲目追求風險的應對而摧毀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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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以上觀點,筆者深表贊同。我國目前面臨的重要任務還是法治 建設,在刑法領域,罪刑法定原則、責任原則這些基本原則都不可動搖。 唯有如此,才能對刑法在化解“風險社會”風險的同時可能帶來的刑法風 險予以有效地化解。
【作者簡介】陳興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注釋】 [1]參 見 勞 東 燕 :《 公 共 政 策 與 風 險 社 會 的 刑 法 》 ,《 中 國 社 會 科 學 》 20 07 年 第 3 期 . [2] [11]勞 東 燕 : 《 犯 罪 故 意 理 論 的 反 思 與 重 構(gòu) 》 , 《 政 法 論 壇 》 20
09 年 第 1 期 。 [3] [8]參 見 [ 德 ] 漢 斯 ·海 因 里 希 ·耶 賽 克 、托 馬 斯 ·魏 根 特 : 德 《
國 刑 法 教 科 書 》 , 徐 久 生 譯 , 中 國 法 制 出 版 社 2001 年 版 , 第 294 頁 , 第 4 90 頁 。 [ 4 ]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法 制 工 作 委 員 會 :《 關(guān) 于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修 正 案 ( 四 ) ( 草 案 ) 〉 的 說 明 》 , http: / / www. npc. gov. cn/ wxzl/ go ngbao/ 2003— 02/ 21/ content_5307232. htm, 2011— 06— 20. 《 [ 5 ] 參 見 黃 明 儒 : 行 政 犯 比 較 研 究 — — 以 行 政 犯 的 立 法 與 性 質(zhì) 為 視 點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4 年 版 , 第 24 頁 以 下 . [6] [日 ]福 田 平 、 大 塚 仁 : 《 日 本 刑 法 總 論 講 義 》 , 李 喬 等 譯 , 遼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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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輝合編;《不移不惑獻身法與正義——許迺曼教授刑事法論文選譯》, 臺 灣 2006 年 版 , 第 607 頁 . [19] [20] [ 德 ] 格 呂 恩 特 · 雅 科 布 斯 :《 行 為 責 任 刑 法 — — 機 能 性
描 述 》 , 馮 軍 譯 , 中 國 政 法 大 學 出 版 社 1997 年 版 , 第 14 頁 。 [21] [22]參 見 [ 德 ] 克 勞 斯 ·羅 克 辛 : 德 國 刑 法 學 總 論 》第 1 卷 , 《
王 世 洲 譯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5 年 版 , 第 567 頁 。 [23]關(guān) 于 公 共 政 策 與 “ 風 險 刑 法 ” 的 關(guān) 系 , 參 見 勞 東 燕 : 《 公 共 政 策 與 風 險 社 會 的 刑 法 》 , 《 中 國 社 會 科 學 》 2007 年 第 3 期 。 《 , [24]龍 敏 : 秩 序 與 自 由 的 碰 撞 — — 論 風 險 社 會 刑 法 的 價 值 沖 突 與 協(xié) 調(diào) 》 《 甘 肅 政 法 學 院 學 報 》 2010 年 第 5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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