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ID管轄權探究
第一章 問題的提出
一、“中國平安訴比利時政府投資仲裁案”案情簡介
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一家以保險業(yè)務為主,輔之以信托、證券、銀行、資產管理等業(yè)務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公司。富通集團是國際保險公司,其業(yè)務范圍和中國平安極其相似。 2007 年,富通的股價創(chuàng)出了歷史新高,自此之后,由于次級債問題的影響,股價連續(xù)下滑,中國平安認為到了收購富通的最佳時機。為了達到構建海外投融資平臺的目的,中國平安于 2007 年和 2008 年先后購入富通集團 9501 萬股和 1799萬股股份,共投入人民幣超過 238 億元。然而,中國平安入股富通不到一年,金融次貸危機席卷全球。富通的股價一路下跌,導致平安集團在富通集團的投資大大縮水。中國平安虧損慘重,共計人民幣大約 226 億元。 金融危機爆發(fā)后,比利時政府為了挽救富通集團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救濟措施,具體來說有增資、收購股權、重組、拆解出售股權。由于比利時政府拆解出售富通銀行股權沒有得到股東大會的批準,引起了股東的強烈不滿并提起訴訟。為了平息股東的不滿情緒,比利時政府建立了一個基金作為對富通集團股東們的補償,但是這一補償計劃的范圍僅僅局限于歐盟國家的機構股東,而作為第一大股東的中國平安集團被排除在外。 中國平安原本希望與比利時政府通過協(xié)商、調解方式解決此事,但是歷時四年都沒有結果。2012 年 9 月,中國平安向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遞交了仲裁申請書,將比利時政府推向了被告席,指控比利時政府在 2008 年全球金融危機期間對富通集團干預行為不正當,要求比利時政府賠償。中國平安提出了四項請求:一、比政府對申訴方的投資沒有給予承諾的保護標準,違反了穩(wěn)定、透明和可預期的投資環(huán)境的要求;二、比政府采取的兩次干預措施不合理,征收了申訴方相當比例的投資;三、比政府沒有賠償申訴方的損失,且在干預過程中不當?shù)美凰、比政府沒有給予申訴方公正的待遇,并且歧視申訴方及其投資。比利時政府認為中心仲裁庭對此案沒有管轄權,提出了五個管轄權異議理由:一、屬時管轄權異議;二、屬物管轄權異議;三、仲裁合意異議;四、不存在表面糾紛;五、司法禮讓原則。經過中心的審理查明,仲裁庭支持了比利時政府主張的第一個也是起決定性作用的屬時管轄權異議,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條約解釋原則。對條約進行解釋時,應本著善意、結合條款上下文和符合條約目的和宗旨的原則,不能隨意擴大條約內容的范圍。二、不溯及既往原則。根據(jù)《維也納公約》的規(guī)定,除非出現(xiàn)不同的意圖,條約生效之前產生的行為對締約方沒有約束力。在本案中,中比簽訂的雙邊投資協(xié)定只適用于其生效之后產生的爭端。仲裁庭于 2015年 4 月 30 日作出了最終的裁決,中國平安的仲裁請求因中心仲裁庭對此案缺乏管轄權而被駁回,雙方應該平等承擔中心和仲裁庭成員的費用,雙方應該負擔他們自己的法律成本,以此終結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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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爭議焦點:ICSID 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是根據(jù)《華盛頓公約》建立的投資糾紛解決機構,它是國際法上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仲裁機構,專門解決東道國和投資者之間因投資而引發(fā)的法律爭端。[1] 管轄權是中心得以有效運作的前提,它決定了中心是否有權對相關投資爭端進行調解或者仲裁。根據(jù)公約的規(guī)定,雙方當事者向中心提交的國際投資爭端必須符合三大條件,中心才有權加以管轄。具體而言,第一,關于爭端雙方的當事者,一方必須為《華盛頓公約》的締約國,另一方必須為另一締約國的國民;第二,爭端雙方的同意;第三,提交中心仲裁的爭端必須是直接因投資而產生的法律爭端。[2] 從上可以看出,ICSID 行使管轄權是受到條件的嚴格限制的,接下來將著重針對裁決書中提及的幾個有爭議的問題展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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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條約的有效性
一、條約的時間效力
為了有效地促進和保護各國的海外利益,各國都傾向于簽訂條約以達成某些法律權利義務的共識。在國際投資領域,以締約主體數(shù)目為劃分標準,條約可以分為雙邊投資條約、多邊投資條約、區(qū)域性投資條約和國際投資條約。以條約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為劃分標準,條約可以分為協(xié)定、公約、議定書等。在國際投資實踐中,雙邊投資條約主要有三種類型:投資保證協(xié)定、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和促進與保護投資協(xié)定。本案中中國和比利時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lián)盟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xié)定 》便屬于第三類。 條約生效,是指條約開始對各締約方產生約束力。關于條約的生效方式和日期,國際上沒有強行性的規(guī)定,完全取決于締約各方的意志。在國際慣例中,存在著以下三種方式。 1.自各方簽字之日或者規(guī)定的簽字之后多少天生效,如果各方沒有在同一天簽字,那么以最后一方簽字的日期為條約生效的日期。在這種生效方式下,各方不需要批準或者交換批準書。以這種方式生效的條約多適用于國際經濟貿易和技術文化等領域。 2.自各締約方批準之日起生效。如果各方批準的日期相同,則以該日為條約生效之日。如果各方批準的時間不一樣,則視最后一方的批準日期為條約生效日期。在這種情形下,各方不需要交換批準書。 3.自各方互換批準書之日起條約生效,這是一種比較正式的使條約生效的方式,主要適用于政治性強的邊界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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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條約的解釋方法
條約解釋是指對條約文本的真實含義予以澄清和說明的活動。條約內容以文字為載體,文字是條約內容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由于文字具有無法消除的僵硬性和局限性,對條約的適度解釋是仲裁實踐的客觀需要。在國際投資條約中,許多詞語的定義相對模糊,給仲裁庭和締約各方留下了廣闊的解釋空間。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律都是人類行為規(guī)則,它們相互影響相互滲透,在某種程度上,國際條約的解釋性質和國內法律的解釋性質大體一致。關于法律解釋的性質,歷史上出現(xiàn)過多種觀點,有的人認為法律解釋是立法活動的繼續(xù),,是對立法意圖的再研究。薩維尼從法理學的角度闡釋了法律解釋的性質,他認為法律解釋應該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從靜態(tài)的文字中挖掘出它鮮活的思想。 薩維尼曾經提出了法律解釋的四種方法,一是文義解釋方法,又叫語法解釋方法;二是體系解釋方法;三是歷史解釋方法;四是目的及宗旨解釋方法。這些方法同樣適用于國際條約的解釋。國際條約由于客觀情況的復雜性和動態(tài)性、法律文本語言的局限性等因素,對其進行適當?shù)慕忉屖潜匾。《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對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即條約應該依照其用語結合上下文并參照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進行善意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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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際投資仲裁中雙方的同意....... 13
一、同意的形式 ....... 13
(一)締約國的同意....... 13
(二)另一締約國國民的同意...... 14
二、同意的范圍 ....... 14
三、國際投資爭端仲裁前置程序的適用........ 16
四、對本案的分析 .... 17
第四章 投資爭端適格的認定...... 20
一、對投資的分析 ..... 20
(一)國際投資條約中投資定義的類型..... 20
(二)國際投資條約中投資定義的方式..... 21
(三)國際投資仲裁對投資定義的發(fā)展..... 21
二、國際投資爭端存在的判斷 ......... 23
(一)時間上的判斷....... 23
(二)事由上的判斷....... 23
三、對本案的分析 ..... 24
第五章 本案對中國政府及中國企業(yè)的啟示........ 26
一、對中國政府的啟示 ........ 26
(一)制定并完善相應法律法規(guī).... 26
(二)建立人才儲備基地.......... 28
(三)熟悉并掌握投資環(huán)境........ 28
(四)完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28
二、對中國企業(yè)的啟示 ........ 29
第五章 本案對中國政府及中國企業(yè)的啟示
一、對中國政府的啟示
為了改善我國的投資環(huán)境,吸引更多的外資進入,促進我國經濟的快速發(fā)展,近些年來,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出現(xiàn)了過度自由化的趨勢。雖然目前還未出現(xiàn)以中國為被申請人的仲裁案件,但是這并不是說以后沒有出現(xiàn)的可能性。在保護投資者財產利益的同時,應注意對東道國主權權利的行使給予應有的保障。 為了在保護投資者財產利益與行使東道國主權權利之間尋求一種平衡,我國與外國簽訂新的雙邊投資條約或者修訂已到期的雙邊投資條約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管轄權條款。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對 ICSID 仲裁庭管轄權的接受方面經歷了由完全不接受到部分接受再到完全接受的過程。這種過度自由化的締約方式對中國的經濟主權來說無疑是一種挑戰(zhàn)。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國家應該從經濟安全、化解外資風險、加強國際合作等多方面維護我國的經濟主權。在締結雙邊投資條約時,我國應區(qū)分發(fā)展中國家和發(fā)達國家,采取不同的策略來應對。[19]具體來說,我國與發(fā)展中國家締結雙邊投資條約時,可以沿用完全接受 ICSID 仲裁庭管轄的條款,為我國的海外投資提供法律上的保護;當我國與發(fā)達國家締結雙邊投資條約時,應采用部分接受 ICSID 仲裁庭管轄的締約傳統(tǒng),即僅將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征收補償額爭端提交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其他爭端由投資者和東道國協(xié)商決定是否提交中心仲裁。由于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投資條約中都包含了最惠國待遇條款,而最惠國待遇條款具有擴展效應,國際投資仲裁實踐中已經出現(xiàn)了將最惠國待遇條款擴展到適用于爭端解決程序的若干案例,所以,中國與外國締結新的雙邊投資條約時,應將爭端解決程序明確排除在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范圍之外。只有這樣,才能保障我國的經濟主權不受威脅,當我國出現(xiàn)經濟危機或者突發(fā)緊急狀態(tài)時,不至于遭受外國投資者蜂擁似的起訴從而引發(fā)國際投資仲裁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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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本文圍繞中國平安訴比利時政府投資仲裁案裁決中的相關異議部分展開,結合 ICSID 行使管轄權的三大要件,通過分析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庭的意見,筆者支持仲裁庭的判決結果,ICSID 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本文參考了裁決書中的大部分內容,主要研究了仲裁庭支持的屬時管轄異議理由,從條約的有效性、國際投資仲裁中雙方的同意和適格投資爭端的認定三個方面進行了分析,比較充分地論述了條約的效力、條約的解釋方法、條約的適用、同意的形式和范圍以及投資和爭端的認定這些問題。當然,本文也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仲裁實踐案例引用數(shù)目不多,由于中心仲裁庭沒有論述其他四個異議理由,筆者在文中也鮮有提及。 此案表明我國企業(yè)的維權意識較以往更為強烈,打破了我國的息訟傳統(tǒng),但是,此案也給我國各界人士敲響了警鐘。作為守夜人,政府應積極轉變職能,填補我國海外投資方面的法律空白,明晰各部門的職責,完善配套設施以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作為推動我國法治社會不斷健全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學界人士應以飽滿的熱情和昂揚的斗志,投身于我國海外投資法律的研究,將理論與實踐相結合,助力政府促進法律的出臺。作為促進我國經濟增長的主要力量,企業(yè)應該與政府積極配合,培養(yǎng)專業(yè)化的法律團隊,增強企業(yè)在海外的核心競爭力,降低企業(yè)的法律風險,從而保障獲取較高的收益。在今后的海外投資和仲裁實踐中,此案所反映出來的問題都值得各國引以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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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本文編號:11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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