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民事責任研究
引 言
一、問題的提出
2015 年 9 月 19 日,大批群眾集聚上海著名景點靜安寺附近,他們身穿標有“泛亞有色欺詐 踐踏法律”“請命政府 為民做主”等字眼的服裝,喊著 “懲泛亞有色討回 430 億血汗錢!”等口號沿街游行,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注意。實際上,這并非孤立的群體性事件,從 2015 年 7 月起,泛亞有色金屬交易所的投資者們先后在昆明、深圳、上海、北京等地舉行了多場集會,要求政府出面,懲治泛亞,追討 22 萬投資者超過 430 億元的投資款。 據媒體報道,昆明泛亞有色金屬交易所(下稱“泛亞”)經云南省政府批準成立于 2011 年,其自稱為世界最大的稀有金屬交易所。1泛亞交易所成立后大力宣傳理財產品“日金寶”,聲稱該理財產品的投資款可隨時存取,宣稱資金隨進隨出、年化收益高達 13.5%,以此吸引了將近 22 萬人購買該產品,2但是,從 2015年 4 月份便出現投資者無法取出投資款的情形,同時,泛亞不斷限制交易調整交易規(guī)則,更為荒唐的是 3 個月后,投資者在泛亞開的戶居然被凍結,3從而引發(fā)了上述的群體性事件。 導致泛亞群體性事件的原因是極為復雜的。其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代銷“日金寶”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存在不當宣傳和不當銷售等行為。筆者了解到,中國銀行等大型商業(yè)銀行曾經幫助泛亞推廣、銷售理財產品,許多投資者正是基于對銀行的信任而參與投資。然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在推介、銷售的過程中,其工作人員沒有充分地向投資者警示投資風險,夸大宣傳“日金寶”的收益,沒有適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將不適當的理財產品推介給了不恰當的投資者。而當泛亞危機爆發(fā)后,由于在法規(guī)層面缺乏民事求償的依據,投資者很難通過訴訟等方式索償,無奈之下只能走上街頭,企圖向政府施壓來保障自己的權益。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投資者適當性規(guī)則的不完善是引發(fā)泛亞群體性事件的重要原因,而缺乏與之相匹配的民事責任承擔規(guī)則則加劇了泛亞事件事態(tài)的嚴重性。其實,類似的事件已經不止一次地發(fā)生過了,2005 年的金新信托擠兌事件,2008 年的南航權證事件等都曾引發(fā)投資者大規(guī)模的聲討,而這些事件都共同凸顯了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民事責任承擔制度缺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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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價值及意義
本文在理論和實踐方面都有貢獻。理論方面,,本文從民法學角度出發(fā),以民法工具進行金融領域的研究,對之前少有人涉足的投資者適當性理論基礎和適用范圍展開討論,并形成筆者對我國投資者適當性理論基礎和適用范圍的見解;本文力圖在現有的民法框架內,分析金融機構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性質,將民法和金融法相結合;本文著力于投資者保護,是對近來新興的金融消費者保護領域的探索和豐富。 實踐方面,本文用實證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研究了與投資者適當性相關的中外經典案例,在司法實踐中發(fā)現并總結投資者適當性在實踐中的運用情況以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議。 總而言之,本文著眼于當下方興未艾的金融創(chuàng)新,立足于金融消費者保護,運用民法原理分析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新”與“舊”的結合,讓民法的舊甁裝上金融創(chuàng)新的新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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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概述
第一節(jié) 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概念界定
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衍生自美國,并迅速由美國向歐洲發(fā)展,從歐洲向亞洲發(fā)展,從成熟的資本市場向新興的資本市場移植。1820 世紀 30 年代,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或稱“適合性義務”、“適當性義務”)被作為規(guī)制經紀自營商行為的道德義務由美國證券交易商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以下簡稱“NASD”)提出。剛開始,即使經紀自營商違反這一道德義務也只需受到 NASD的自律處罰,而無需承擔法律責任。然而,隨著實踐發(fā)展的需要,美國通過經典案例 Clark v. John Lamina Investors 案的判例將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由自律道德義務轉化為法定義務。該案判決裁定證券公司不適當地向特定投資者推介,其行為構成對《證券交易法》(1934)反 anti-cheat 規(guī)則之 Rule 10b-5,19因而應當承擔法律上的賠償責任。 關于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定義,各國法律規(guī)定、國際組織發(fā)布文件、學者觀點以及實務專家的觀點中給出的定義各有不同。當前以國際清算銀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下稱“BIS”)于 2008 年頒布的 Customer Suitability in the Retail Sale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Services 中界定的定義最為權威:適當性就是指“金融中介機構所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與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承受水平、財務需求、知識和經驗之間的契合程度”。另外,美國 Loss 教授和Seligaman 教授在他們合作撰寫的《證券監(jiān)管的基礎》一文中指出,投資者適當性是指“證券經紀商一方承擔的、只能推薦與特定客戶需求相匹配的證券的義務”;而陳嵐、宋哲等中國學者則將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定義為:“在向投資者銷售金融產品或提供金融服務的過程中, 以了解客戶、了解產品或服務為基礎,引導投資者正確認知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根據客戶的財務指標、投資目標、從業(yè)經驗以及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向投資者銷售適當的金融產品或提供適當的金融服務。”綜上,我們可以說,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就是:為保護投資者利益,金融機構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向適當的投資者推薦、銷售適當的產品或提供適當的服務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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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jié) 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主要內容
縱觀各國以及各地區(qū)的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規(guī)定,其內容大體相同,都主要包括了以下幾點:了解客戶義務、了解產品或服務義務、適當推介義務以及信息披露和風險提示義務等等。該義務要求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或提供金融服務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程序(比如要求投資者填寫問卷或進行測評等),要求投資者提供或主動收集投資者的相關信息,從而了解客戶的身份、年齡、學歷、財產與收入狀況、投資資金占總收入的比重、金融專業(yè)知識水平、投資經驗、風險偏好、投資目標等,并對投資者按照一定的標準進行分類。 美國金融業(yè)監(jiān)管局(美國證券業(yè)自律協會,以下簡稱 FINRA)規(guī)則Rule 2090要求,“券商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盡力收集并保存每位投資者的重要個人信息;Rule 2111 要求,券商及其工作人員應盡力查明投資者的個人狀況,包括但不限于客戶的年齡、投資目標、財務狀況和需求、稅務狀況、流動性要求、投資經驗、投資時間、風險承受能力、其他投資,以及投資者向自律協會成員提供的關于該等投資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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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內外適當性義務的司法實踐狀況及評析 ........... 36
第一節(jié) 國外典型案例及評析 ........... 36
一、 Morgan Stanley UK Group v. Puglisi 案 .......... 36
二、 Seymour v.Caroline Ockwell & Co 案 ............. 37
三、 小結 .......... 37
第二節(jié) 國內典型案例及評析 ........... 38
一、 胡象斌訴中國銀行侵權責任糾紛案 ...... 38
二、 袁惠琴與恒生銀行金融衍生品種交易糾紛上訴案 ..... 40
三、 劉南與荷蘭銀行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 .... 41
四、 甲銀行與吳某理財產品糾紛案 .......... 42
第三節(jié) 國內典型案例的類型化研究 .......... 43
一、 金融機構無需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例 ...... 43
二、 金融機構需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例 ........ 45
第四節(jié) 中國適當性義務裁判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 46
第四章 完善我國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民事責任的建議 .......... 51
第一節(jié) 完善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及民事責任的立法 ........ 51
第二節(jié) 采用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 .............. 51
第三節(jié) 根據多份材料綜合認定金融機構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 .......... 52
第四節(jié) 轉變“買者自負”理念,限制過錯相抵原則的適用 .............. 53
第五章 結論 ......... 54
第四章 完善我國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民事責任的建議
第一節(jié) 完善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及民事責任的立法
沒有法律層面上規(guī)定的規(guī)則和義務就如同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如前所述,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在我國并沒有在法律法規(guī)層面得以建立,為了使得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更具有“法定性”,也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金融法律體系,我們應當通過修改包括證券法、商業(yè)銀行法、保險法等或像日本一樣制定統(tǒng)一的金融交易法律,確立適當性義務對金融機構的強制履行性。另外,應以單行法明確規(guī)定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并造成投資者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違法適當性義務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性質的認定,不應在法律層面作出限定性規(guī)定,而應根據具體情形認定該等民事責任的性質。在司法實踐中,投資者可以根據自身情形選擇締約過失、違約、侵權或者重大誤解要求撤銷合同等不同的案由,賦予投資者自由選擇民事救濟的方式。另外,從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制度層面上看,就域外立法經驗而言,從法律層面確立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和地位,確立投資者接受金融機構服務的行為是金融消費行為,建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乃大勢所趨。比如,美國制定的《多德一弗蘭克法案》,臺灣地區(qū)制定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因此,為平衡金融市場交易雙方的力量,更好地保護投資者,我國有必要建立對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傾斜性利益保護機制,制定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或者修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或出臺司法解釋,將金融消費者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主體之列,并專章對金融消費者的權利義務作出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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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隨著金融市場的多樣化和金融產品的復雜化,在投資者和金融機構之間由專業(yè)壁壘和信息部隊稱所產生的結構性不平衡,使得投資者向金融消費者嬗變,使得傳統(tǒng)民法中強調的“買者自負”已無法實現民事主體間的實質平等。而投資者對金融機構的合理信賴使得金融機構存在利用信賴掠奪投資者的可能。為了金融市場的健康發(fā)展,為了金融機構不會因短期利益而損害長期利益,也為了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實現金融市場主體的實質平等,將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施加于金融機構身上,從“買者自負”轉向“賣者有責”,是必要的。 適當性義務源于美國,該義務從證券行業(yè)的自律道德上升為法律義務,且該義務已普遍獲得其他國家的移植。適當性義務的主要內容有:了解你的客戶,了解產品以及適當推介。適當性義務的適用范圍應為金融機構推介、銷售或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等投資者會對金融機構產生信賴的領域,同時排除針對專業(yè)性的機構投資者、作為通道接受投資者指示提供服務等投資者不需要信賴金融機構的情形的適用。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應以“弱者傾斜保護”+“信賴保護”為基礎。 要求金融機構承擔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民事法律責任是必要的。投資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主要有以下三類:委托代理關系,信托關系和金融服務關系。金融機構違反投資者適當性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性質可能為侵權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具體的責任類型應由實際情形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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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本文編號:83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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