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旅游服務提供者在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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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旅游服務提供者在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責任
作者:周曉晨
來源:《旅游學刊》2013年第07期
[摘要]針對旅游服務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及責任問題,《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和《旅游法》都設置了若干規(guī)則,,但其中某些規(guī)則值得商榷。在包價旅游合同中,旅游服務提供者并非旅游合同當事人,而是向債權人(旅游者)履行義務的第三人,也是《合同法》第121條中的“第三人”。旅游服務提供者是否屬于旅游經(jīng)營者的履行輔助人,在我國《合同法》對旅游合同中的違約責任不以過錯為要件的背景下并不重要。旅游經(jīng)營者無干涉、控制可能的公共交通運營者仍應屬于旅游服務提供者。根據(jù)《合同法》第64條,旅游者對旅游服務提供者應享有履行合同義務或承擔違約責任的直接請求權。因旅游服務提供者的原因而致旅游者人身損害或財產(chǎn)損失的,《旅游法》施行以后,旅游服務提供者與旅游經(jīng)營者承擔的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關鍵詞]旅游服務提供者;包價旅游;旅游合同;旅游輔助服務者;履行輔助人
[中圖分類號]F5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5006(2013)07-0048-09
在旅游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旅行社一般要通過其他的旅游服務提供者給付相應的服務,若這些旅游服務提供者沒有盡到法定或約定義務、影響到旅游合同的履行,就容易產(chǎn)生法律糾紛。針對這些糾紛中所產(chǎn)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公布施行的《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旅游司法解釋”)作了一系列的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13年4月通過并將于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以下簡稱《旅游法》)第5章“旅游服務合同”中也有很多規(guī)則涉及這些問題。本文結合我國旅游業(yè)的實際情況,以合同關系和侵權關系為視角,對《旅游法》和“旅游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比較分析,對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旅游服務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民事責任等問題進行探討。
一、包價旅游合同的特點
實踐中,按照旅游產(chǎn)品所含內容的不同,旅游合同主要包括包價旅游合同與代辦旅游合同等類型,其中,包價旅游合同是最為常見的類型。在《旅游法》第5章“旅游服務合同”中,第74條第1款規(guī)定了代辦旅游合同,第74條第2款規(guī)定了提供旅游行程設計和旅游信息咨詢等服務的合同,除此以外,該章中的其他條文主要是針對包價旅游合同設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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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216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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