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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楷的犯罪構成體系_犯罪構成的體系性思考(之一)

發(fā)布時間:2016-11-18 04:33

  本文關鍵詞:犯罪構成的體系性思考,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犯罪構成的體系性思考(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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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行為人對于危害社會的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因此,犯罪主觀方面是表明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行為人所抱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的要件。犯罪主觀方面首先包括罪過,即犯罪的故意或過失。根據刑法規(guī)定,主觀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即使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行為人也不負刑事責任。因此,罪過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備的主觀方面要件。此外,刑法規(guī)定某些犯罪必須具備一定的目的才能構成,因此犯罪目的是部分犯罪主觀方面不可缺少的內容。    (三)雙層次犯罪構成體系    以英美為代表的犯罪構成體系,具有雙層次性的特點。英美刑法的犯罪構成分為實際意義上的犯罪要件和訴訟意義上的犯罪要件。實際意義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這種意義包含在犯罪定義之中。犯罪定義之外的責任要件是訴訟意義上的犯罪要件,通過合法抗辯事由體現出來。(注:我國學者指出:犯罪行為和犯罪心態(tài),是犯罪本體要件。要成立犯罪,除應具有犯罪主體要件外,還必須排除合法辯護的可能,即具備責任充足條件。在理論結構上,犯罪本體要件(行為和心態(tài))為第一層次,責任充足條件為第二層次,這就是美國刑法犯罪構成的雙層模式。參見儲槐植:《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1頁。)由于這種構成要件具有雙層次的邏輯結構,因而我們稱之為雙層次的犯罪構成體系。    1.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actus reus)是英美法系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犯罪行為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的犯罪行為,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包括犯罪行為、犯罪結果和犯罪情節(jié)等。狹義上的犯罪行為指有意識的行為,它由行為(act)和意識(volun-tariness)構成。犯罪行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為,(注:英國學者指出:actus一詞意味著一種“行為”,人類行動的有形結果。當刑事政策把某種行為視為十分有害時,就對之加以禁止并通過對違犯它的人施以刑罰的方式來防止它的出現。長期以來,法學家們慣用actus reus一詞來描述這類法律禁止的行為。因此,actus reus可以定義為法律力求防止的、本身包含著危害結果的人類行為。參見[英]塞西爾。特納:《肯尼刑法原理》,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頁。)它是構成犯罪的首要因素。    2.犯罪意圖    犯罪意圖(mens rea),又稱為犯罪心理(guilty mind),是英美法系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Ac-tusnon facit reum,nisi mens sit rea)是英美刑法的一條原則,它充分體現了犯罪意圖在構成犯罪中的重要意義。在美國刑法中,犯罪意圖分為以下四種:(1)蓄意(mention),指行為人行動時自覺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規(guī)定為犯罪的結果,或者自覺目的就是實施法律規(guī)定為犯罪的行為。(2)明知(knowingly),指行為人行動時明知道他的行為就是法律規(guī)定為犯罪的行為或者明知道存在著法律規(guī)定為犯罪的情節(jié)。(3)輕率(reckl-essly),指行為人輕率地對待法律規(guī)定為犯罪的結果或情節(jié),當行動時他認識到并有意漠視可能發(fā)生此種結果或者存在此種情節(jié)的實質性的無可辯解的危險。(4)疏忽(negligence),指行為人疏忽地對待法律規(guī)定為犯罪的結果或情節(jié),當行為時他沒有察覺到可能發(fā)生此種結果或者存在此種情節(jié)的實質性的無可辯解的危險。從犯罪意圖的內容來看,主要是行為人對于其犯罪行為的一種心理狀態(tài),(注:英國學者指出:犯罪意圖是指在被指控的犯罪的定義中有明示或默示規(guī)定所要求的那種心理狀態(tài)。它在不同的犯罪中是不同的,一般情況有故意、放任和明知故犯。在我們考察典型的心理狀態(tài)的過程中,有必要提到過失,盡管幾乎不能把過失說成是一種心理狀態(tài)。參見[英]魯珀特?肆_斯、菲利普。A.瓊斯:《英國刑法導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頁。)它是構成犯罪的基本因素。    3.合法抗辯    合法抗辯(Legal defense),又稱為免責理由,它具有訴訟法的特點,它在長期司法實踐中,對于刑事訴訟中的辯護理由加以理性總結形成的,并從訴訟原則上升為實際上的總則性規(guī)范。內容包括:未成年、錯誤、精神病、醉態(tài)、脅迫、圈套、安樂死、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難等。    (四)犯罪構成的比較    從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構成體系的內容分析,盡管在體系結構上各不相同,但其構成要件上又有相通之處。至少,以下要件是不可缺少的:(1)行為要件。這一要件在遞進式的犯罪構成體系中,往往放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中;(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的犯罪構成體系,也往往在構成要件之前討論行為,例如在麥茲格的體系中,行為被看成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是先于其他犯罪成立要件的,在這個意義上,日本學者把行為特征“作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為”。參見[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論的基本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頁以下。因此,行為論與構成要件論并列并先于構成要件論的犯罪論體系,也是一種刑法理論的敘述方式。參見李海東:《刑法原理入門(犯罪論基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在耦合式的犯罪構成體系中則是犯罪客觀方面的首要內容;在雙層次的犯罪構成體系中,是犯罪要件。“無行為則無犯罪”,幾乎是各國刑法的通例。(2)罪過要件。這一要件在遞進式的犯罪構成體系中,放在有責任中,屬于責任條件;在耦合式的犯罪構成體系中則是犯罪主觀方面的基本內容;在雙層次的犯罪構成體系中,是犯罪本質要件。如果說上述兩個要件是無可辯駁的,在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構成體系中,都作犯罪構成的要件加以確立,那么,犯罪客體、犯罪主體以及違法性是否是犯罪構成要件在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論。對此,有必要加以專門討論。    1.犯罪客體是否屬于犯罪構成要件    犯罪客體是前蘇聯(lián)刑法理論中的一個獨特概念,犯罪客體被確定為是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從而將其與犯罪對象相區(qū)分。犯罪客體確立的理論根據是馬克思在1842年所說的《關于林木盜竊法的辯論》一文中的下述論述:“犯罪行為的實質并不在于侵害了作為某種物質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國家神經——所有權本身,也就在于實現了不法的意圖!保ㄗⅲ骸恶R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8頁。)應該說,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犯罪行為的實質:林木只是所有權的載體,所有權才是犯罪所侵害的實質內容。但這種所有權在法律上表現為一種權利,其進一步的本質又在于利益。侵害林木的國家神經實際上是觸犯了法律保護的某種利益。那么,從馬克思的上述論斷能否引申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客體呢?我們的回答是否定的。因為馬克思在上述論斷中論述的是犯罪的本質而不是犯罪構成的問題,這種對犯罪本質的理解與利益侵害的觀點是一致的。    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在引入前蘇聯(lián)的犯罪構成體系的同時也引入了犯罪客體的概念,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系的表述長期以來占統(tǒng)治地位。社會關系又進一步確定為是人們在生產過程和生活過程中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并將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加以區(qū)分,認為犯罪對象是社會關系的主體和物質體現,(注:參見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87頁以下。這是我國刑法理論中的通說,在論及研究犯罪客體的意義時指出:它有助于我們認識犯罪,揭示犯罪的階級性,,使我們看到犯罪的危害性表現在哪里,從而更深刻地認識同犯罪作斗爭的意義。同上書,第89頁。由此可見,犯罪客體的功能與概念的功能具有重合性。)由于犯罪客體具有抽象性,個別學者對此指出質疑,并以社會利益取代之,認為犯罪客體是犯罪主體的犯罪活動侵害的,為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利益。(注:之所以用社會利益取代社會關系,主要理由在于。(1)社會利益的內容廣泛,幾乎涵蓋了整個社會,無論犯罪侵害的是生產力、生產關系、上層建筑或是自然環(huán)境,都可以歸結為對社會利益的侵害。(2)社會利益具有多樣性,能適應犯罪客體具體化和多樣化的要求,對犯罪客體的內容作出科學界定。(3)社會利益可以通過利益主體的特點,揭露犯罪客體的社會屬性和階級屬性,從而揭露犯罪的社會政治意義。(4)社會利益的含義深刻而又通俗易懂,早已為人們所接受和廣泛使用。參見何秉松:《犯罪構成系統(tǒng)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173頁。)應該說,這種利益侵害說與大陸法系刑法理論的法益侵害說已經相當接近。盡管如此,這種觀點仍然把犯罪客體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    在大陸法系遞進式的犯罪構成體系和英美法系雙層次的犯罪構成體系中,都沒有犯罪客體這一要件。即使有稱為客體的,一般也是將客體分為行為客體與保護客體。這里的行為客體就是我國刑法理論中的犯罪對象,而保護客體是指法益,行為客體是構成要件,保護客體不是構成要件,兩者具有性質上的區(qū)別。(注:日本學者指出:多數構成要件都有行為的客體,諸如殺人罪的“人”,盜竊罪的“他人財物”等等。行為的客體與各類刑罰法規(guī)中的保護客體(即法益)是有區(qū)別的,行為的客體是行為所指向的有形的人或物;而保護客體(法益)則是法律依據構成要件進行保護的利益或價值,例如妨害執(zhí)行公務罪中的行為客體是公務員,保護客體(法益)卻是公務本身。這樣,行為的客體與法益就未必是一致的,法益雖未被直接規(guī)定為構成要件要素,但在解釋構成要件上,它卻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參見[日]福田平、大zhǒng@①仁:《日本刑法總論講義》,遼寧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6-47頁。)在我國刑法學界,盡管通說將犯罪客體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但我國已經有越來越多的學者對犯罪客體是否為犯罪構成的要件提出質疑(注:我國學者張文最早提出否認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要件的觀點,參見張文:《關于犯罪構成理論的幾個問題探索》,載《法學論文集》(續(xù)集),光明日報出版社1985年版,第252頁以下。此外,張明楷在《犯罪論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劉生榮在《犯罪構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楊新培在《犯罪構成的反思與重構》(載《政治論壇》1999年第2期)中均認同這一觀點,并從不同角度作了論證。)。在此,有以下三個問題確實值得研究:(1)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應當是犯罪的實體性存在。而犯罪客體不屬于犯罪的實體內容本身,而是在犯罪之外的某種社會構成要素。無論是把這種社會要素視為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利益)還是視為刑法所保護的價值,雖然都與犯罪相關聯(lián),但不能納入犯罪要件的體系之中。(2)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區(qū)分是沒有哲學根據的,將客體與對象賦予不同的蘊含,缺乏理論根據。(3)犯罪客體的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質特征,這一功能不是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承擔的,而是犯罪概念的功能。因此,在功能上,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具有重合性。由此可見,犯罪客體的存在是不必要的,它不是犯罪構成要件。    2.犯罪主體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    任何犯罪都離不開一定的主體,犯罪是人實施的,這是一個不可推翻的事實。但是否把犯罪主體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卻仍然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在大陸法系犯罪構成理論中,并沒有我們通常所說的犯罪主體這樣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犯罪主體的內容被分解為兩部分,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中,論述行為的主體,將其與行為客體相對應,這里的行為主體是指“人”,沒有其他特殊限定。在一般情況下,這里的“人”是指自然人。在某些領域(通常所說的行政刑法)中,“人”也指法人。由于構成要件該當性只是犯罪成立的第一個要件,因而無論什么人,只要實施了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就具備了行為主體這一要件。在有責性中,論述責任能力。責任能力是責任的前提,如果沒有責任能力,就不存在罪過問題。在責任能力中,以否定要件的形式論述無責任能力的情形。(注:我國學者指出:刑事立法通常是以人具有責任能力為立法的出發(fā)點的,因此,責任要件常見的是否定要件的規(guī)范形式。也就是說,刑法首先規(guī)定的是應當承擔責任,然后在但書中列出不具有責任能力的情況。參見李海東:《形法原理入門(犯罪論基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頁。)從否定要件這一點看,大陸法系犯罪構成中的責任能力要件與英美法系犯罪構成中作為合法抗辯內容的未成年、精神病等要件具有性質上的同一性。    在前蘇聯(lián)的犯罪構成中,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要件。(注:前蘇聯(lián)學者指出:蘇維埃刑法認為,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并達到刑法規(guī)定年齡的有責任能力者是犯罪主體。前蘇聯(lián)學者還區(qū)分了犯罪主體和犯罪人的個人情況,認為這是互不相同的兩個概念。犯罪主體是說明犯罪人個人情況最起碼的總和,沒有這些要件,表現犯罪行為法律特征的犯罪構成就不會存在。犯罪人的個人情況是構成個性的社會特征的總和。犯罪人的個別情況對于認定他是否是最危險的罪犯以及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而將其交付擔;蚺刑幍陀诜伤(guī)定的刑罰都具有重要意義。參見[前蘇]H.A.別利亞耶夫、M.H.科瓦廖夫主編:《蘇維埃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06-107頁。)但是,將犯罪主體納入犯罪構成要件,即使是前蘇聯(lián)著名刑法學家A.H.特拉伊寧也持有不同觀點,他認為責任能力不應放在犯罪構成的范圍內解決,而應當置于犯罪構成的范圍之外,(注:特拉伊寧指出:關于無責任能力的問題,可以在解決是否有殺人、盜竊、侮辱等任何一個犯罪構成的問題之前解決。責任能力通常在犯罪構成的前面,它總是被置于犯罪構成的范圍之外。參見[前蘇]A.H.特拉伊寧:《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年版,第61頁。在本世紀30年代,特拉伊寧認為犯罪主體不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因素,只是作為它的前提條件,從而把主體排除于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直到40-50年代,特拉伊寧改變初衷,肯定了犯罪主體的構成要件地位。參見劉生榮:《犯罪構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頁。)然而,通理仍然把犯罪主體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使特拉伊寧也不例外。我國刑法理論也將犯罪主體列入犯罪構成,通說的排列順序是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個別學者甚至認為應將犯罪主體列為犯罪構成的首要要件,按照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犯罪客體的順序排列。盡管如此,我國學者也對犯罪主體是否屬于犯罪構成要件問題提出質疑,或者從行為構成與行為人構成的區(qū)分,認為將犯罪主體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構成,而犯罪構成應當是行為構成,所以不應包括犯罪主體,(注:參見李守芹:《論犯罪構成的要件》,載《河北學刊》1983年第3期。該文是最早對犯罪主體提出質疑的論文,由此引起我國刑法學界對犯罪主體的關注。)或者將刑事責任的基礎與刑事責任的條件加以區(qū)分,認為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基礎,而犯罪主體是刑事責任的條件。前者解決是否犯罪的問題,后者解決是否刑罰的問題;(注:參見付家緒:《犯罪主體不應是犯罪構成的一個要件》,載《法學評論》1984年第2期。我國學者張智輝在關于刑事責任的研究中,將危害行為確定為刑事責任的基礎,罪過確定為刑事責任的根據,犯罪主體確定為刑事責任主體,認為責任主體是刑事責任不可或缺的因素,并將其稱為刑事責任的第三要素。惜乎未論及刑事責任與犯罪構成的關系。參見張智輝:《刑事責任通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66頁。)或者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視為是阻卻刑事責任的事由,不是犯罪構成的事由。(注:參見劉生榮:《犯罪構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2頁。)由此可見,對于犯罪主體的構成要件地位否定的理由各有不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學者提出主體資格與主體身份相分離的觀點,(注:我國學者指出:刑法上的主體實際上包含著兩種含義:一是犯罪的主體的資格(即資格主體);二是犯罪的主體身份(即事實主體)。犯罪的主體資格的本質表明了人具有可以實施犯罪的一種能力,它是就人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可能性而言的;犯罪的主體身份的本質屬性表明了人存在的已經實施了犯罪的一種事實,它是就人已經成為犯罪主體的現實性而言的。參見楊興培:《犯罪主體的重新評價》,載《法學研究》1997年第4期。)認為作為犯罪的資格主體或主體資格,是行為的實施并是否構成犯罪的物質基礎,從而是產生犯罪構成的前提。而作為犯罪的現實主體或主體身份,則是建立在資格主體所實施的行為已經符合某種犯罪構成因而構成犯罪的基礎上,從而是具備犯罪構成的必然結果。由此得出結論:無論上述哪一種主體都不是也決不應該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在我看來,資格主體與身份主體之分,就是犯罪前的主體與犯罪后的主體之別。犯罪前,主體只是一種犯罪的動機(可能性);犯罪后,主體是一種犯罪的結果(現實性);上述對于刑法中的主體在邏輯上的區(qū)分雖然對于解決主體先于犯罪構成還是犯罪構成先于主體的問題有所裨益,但這種區(qū)分的定義是技術性的而非實質性的。當然,在犯罪主體不屬于犯罪構成要件這個結論上,與前述觀點是一致的。    根據我國通行的犯罪構成理論,犯罪主體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會引起對現行犯罪概念的重大理論顛覆。犯罪構成是區(qū)分罪與非罪的標準,難道不具備犯罪主體的人也能構成犯罪嗎?即使是將犯罪主體作為刑事責任條件,也仍然存在犯罪構成與刑事責任的關系如何處理的問題。根據通說的觀點,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根據,只有具備犯罪構成才能承擔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犯罪構成與刑事責任是承轉關系,換言之,只要行為具備犯罪構成,就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將犯罪主體排斥在犯罪構成的范圍之外就會得出結論:精神病人等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的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也是犯罪,只是不負刑事責任而已。顯然,這種對犯罪概念的理解是我國刑法理論所難以接受的。因為通常都把應受刑罰處罰性作為犯罪的特征之一,不具備這一特征的行為就不應認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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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受賄罪職務要件之研究
“間接受賄”一詞最早出現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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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角錢”惹出命案當事人被判十年
近日,福建省漳州市薌城法院以故意傷害罪依法判處被告人章旭有期徒刑十年,并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計人民幣60985元! 20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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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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