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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屬于什么法_金月芽期刊網 免費論文下載

發(fā)布時間:2016-10-29 12:08

  本文關鍵詞:民商法視野中的合作社,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民商法視野中的合作社

□ 陳岷

摘 要:

從民商法視角看,作為市場經濟的參與者,合作社是人們自愿聯合的組織,,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等主體之間的聯合;合作社的內部制度設計以法人治理結構為基準,但與一般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并不完全相同;合作社的經營活動具有兩重性,合作社與社員之間的交易具有非營利性,而與其他非社員利益主體之間的交易則具有營利性,因此在對外交易活動中必然要受價值規(guī)律和市場競爭規(guī)律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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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從民商法視角看,作為市場經濟的參與者,合作社是人們自愿聯合的組織,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等主體之間的聯合;合作社的內部制度設計以法人治理結構為基準,但與一般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并不完全相同;合作社的經營活動具有兩重性,合作社與社員之間的交易具有非營利性,而與其他非社員利益主體之間的交易則具有營利性,因此在對外交易活動中必然要受價值規(guī)律和市場競爭規(guī)律的約束。
  關鍵詞: 民商法; 合作社; 法人治理結構
  
  自1844年英國羅虛戴爾公平先鋒社成立以來,合作社事業(yè)在全球范圍內獲得了蓬勃發(fā)展。伴隨著合作社事業(yè)的發(fā)展,各國紛紛制定關于合作社的法律規(guī)范。近些年來,我國合作社事業(yè)也獲得了一定發(fā)展,但與其發(fā)展不相適應的是,我國雖然已有了《農民專業(yè)合作社法》,但合作社的基本法《合作社法》仍未制定,該法的缺失不利于我國合作社事業(yè)的進一步發(fā)展。為制定《合作社法》做好理論準備,就須厘清合作社法的法理。由于合作社具有多方面的功效,且這些功效的實現依賴若干法律部門提供制度保障,因而從不同法律部門對合作社進行透視是不可缺少的。歷史地看,合作社最初的產生動力主要來自經濟因素,其后的發(fā)展主線更是圍繞經濟活動展開。由此,調整財產關系的民法及調整商事關系的商法,必然對合作社的產生與發(fā)展有著巨大影響。
  
  一、合作社是人們自愿聯合的組織
  
  合作社是市場經濟的一種制衡量力量,是市場經濟發(fā)展的必然產物。商品經濟的不斷發(fā)展,市場競爭的加劇,必然促使生產規(guī)模逐步擴大,更追求社會分工與專業(yè)化。為增加競爭實力,在市場競爭中占據優(yōu)勢地位,獲取更多的利潤,“資”的聯合大量出現,股份公司就是這種“資的聯合”的主要表現形式。與此相對應,那些缺乏資金的市場弱勢群體,主要是小生產者和勞動者,為在市場競爭中生存下去,聯合成為他們必然的選擇。由于缺乏資金,這種聯合只能是人的聯合,即通過不斷增加的人的力量,增強在市場中的競爭力。有學者認為:“雇傭工人和低收入者的消費者作為個人在市場競爭中一般處于弱者的地位。合作社就是這些競爭弱勢群體嘗試用合作優(yōu)勢來增強自己的競爭地位和自己處境而創(chuàng)立的!豹偻ㄟ^組建、加入合作社,社員們在獲得合作社服務的過程中,增強了參與市場競爭的能力,促進了自身事業(yè)的發(fā)展,滿足了生產經營和物質、文化消費的需要。
  人們的這種“人的聯合”,是自愿的聯合。首先,從目的上而言,“人的聯合”主要出于社員個體生產經營的需要,或是使社員獲得更為便利、低廉的服務?梢哉f這種“人的聯合”是人們自身生產、消費在個體之外的擴展、規(guī);,或者說是個體生產、消費某個環(huán)節(jié)通過一定的組織專門化。而這種生產、消費某個環(huán)節(jié)的規(guī);iT化是否對人們有利,最有發(fā)言權的是當事人自己。由于不同的當事人有不同的生產、消費偏好,并且這種生產、消費偏好屬于私權范圍,故國家或政府不能強求一律,強制規(guī)定人們的生產、消費偏好。否則,人們的生產、消費積極性很難調動起來,社會也將缺乏活力。因此,就這些合作社服務活動的性質而言,均不超出民商事范圍,屬于意思自治的范疇;合作社社員之間的聯合,應是完全按照社員的意愿,為其自身利益而進行的聯合。其次,“人的聯合”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聯合。這種“人”的聯合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論是自然人、法人還是其他組織,都是享受充分私法權的主體。經過資產階級大革命,在天賦人權思想的洗禮下,近現代民法確立了這些主體法律地位平等、私法自治原則。在現代社會中,一切自然人,無論國籍、年齡、性別、職業(yè),一切經濟組織,無論中小企業(yè)還是大企業(yè),都具有平等的權利能力;這些民事主體能夠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合作社正是這種平等、自由的人的自愿聯合組織。國際合作社聯盟199年代表大會通過的《關于合作社界定的聲明》對合作社的界定是:“合作社是自愿聯合起來的人們通過聯合所有與民主控制的企業(yè)來滿足他們共同的經濟、社會與文化的需求與抱負的自治聯合體。” “合作社是自愿的組織,向一切能夠使用其服務并愿意承擔社員責任的人們開放,沒有性別的、社會的、種族的、政治的或宗教的歧視!币虼,加入或退出合作社應充分尊重社員的意愿。
  與其他經濟組織相比,合作社的社員加入和退出更加自由。屈茂輝 等:《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 中國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6頁。雖然公司、合伙企業(yè)等組織的投資者在設立、進入及退出公司、合伙企業(yè)時也要遵循志愿原則,但受到了較多法律限制。公司是按照志愿原則設立的,然而股東不能退股,股份只能轉讓;合伙企業(yè)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但受到諸多限制。傳統(tǒng)的合作社不僅強調入社志愿,退社也是完全自由的。應當承認,合作社社員的退出自由,不利于合作社長期穩(wěn)定發(fā)展。在制度設計上,由于退社時社員可將股金帶走,一方面,自有資本數量易于變化,帶來了合作社資本和生產經營活動的不穩(wěn)定;另一方面,降低了合作社信用能力,造成合作社難以融資。為削減退社給合作社帶來的負面影響,現在各國合作社法在遵循志愿原則的基礎上,也適度地對退社規(guī)定一定附加條件,合作社的入社、退社志愿已不完全是絕對的了。我國《農民專業(yè)合作社法》第19條規(guī)定,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社會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
  作為滿足社員參與市場競爭、解決民生等問題需要的民商組織,合作社天然地具有緩和社會矛盾、救助弱者、促進社會均衡發(fā)展的功效。因此,在對待合作社的態(tài)度上,各國政府不僅不限制其發(fā)展,相反,還給予其穩(wěn)定、持續(xù)的支持和扶持。在各國有關合作社立法中,基本上都含有政府促進合作社發(fā)展條款。應明確的是,政府的支持和保護應建立在合作社自身獨立、自治基礎上。對于合作社的成立和解散、社員加入和退出,政府應充分尊從社員的意愿,切不可越俎代庖。作為民商組織的合作社,喪失了獨立性、自治性,就不是真正的合作社,最終也不可能獲得真正的發(fā)展,因為這樣的合作社得不到社員發(fā)自內心的關心和利用。我國合作社事業(yè)在某些方面的發(fā)展差強人意,關鍵的一點就是政府在合作社社員入社、退社等環(huán)節(jié)往往采取簡單的行政手段,違背了自治、自愿原則。政府應當在設立等方面對合作社給予支持和扶持,但不是強制實行合作,直接插手合作社的內部事務,左右合作社的經營管理,而是創(chuàng)造合作社發(fā)展的良好環(huán)境,將政府對合作社的支持與扶持、監(jiān)督、指導與服務納入法制的軌道。
  
  二、合作社內部制度設計以法人治理結構為基準
  
  作為“人的聯合”的民商組織,必須有一套規(guī)范的制度安排,合作社才能正常、高效運轉起來。在合作社規(guī)模較小時,為降低經營成本,可由社員們直接參與合作社管理;而當合作社規(guī)模較大時,則人人參與管理是不可能的。從管理效率角度考慮,較為有效的辦法莫過于選出部分有管理能力的社員以及聘請專業(yè)人士來對合作社進行管理,并由其他社員對參與管理的社員及專業(yè)人士予以監(jiān)督。在這種情況下,所有人應當通過選舉企業(yè)的董事來間接實現對企業(yè)的控制,他們對企業(yè)決策的直接參與只限于審議批準合并和解散等重大的結構性變更事宜。
  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法人治理結構是合作社內部制度安排的主要借鑒來源和依據。法人治理結構的精髓是,通過制度設計和組織建設,對各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進行合理劃分,確保各種利益平衡,從而實現企業(yè)等法人組織運轉良好的目的。
  合作社以法人治理結構作為內部制度安排的依據,有其必然性。合作社要在市場競爭中生存下來,最大限度地為社員服務,就必然選擇經營成本最低的經濟組織形式。作為“人的聯合”的組織,合作社的社員往往數量眾多,如美國海軍聯邦信用社擁有近180萬社員,因此,由所有社員直接經營合作社是不可能的,合作社經營權與所有權的分離就成為必然,即由社員(所有者)選任特定的人行使合作社經營權利。雖然大部分社員不再直接經營合作社,但仍承擔著監(jiān)督的任務;而這監(jiān)督的任務,也因合作社社員眾多,又必然出現合作社監(jiān)督權與所有權的分離,社員們在選擇特定的人出任經營者外,還須選擇特定的人行使合作社內部監(jiān)督權。因此,按法人治理結構來安排合作社內部組織制度就成了最佳選擇。一般合作社內部制度設計包括最高權力機構社員大會,業(yè)務執(zhí)行機構理事會,監(jiān)督機關監(jiān)事會,理事會聘請經理管理人日常事務。
  
  值得注意的是,合作社法人治理結構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并不完全相同。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為股東大會,實行“一股一票”的決策機制,貫徹的是資本控制原則;合作社的最高權力機構是社員大會,實行“一人一票”的決策機制,貫徹的是勞動控制原則。合作社的“一人一票”主要體現了社員對合作社的民主控制,是與為社員服務宗旨相對應的。應當承認,“一人一票”體現了合作社“質”的規(guī)定性,但也有著合作社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陷。合作社的民主控制和集體決策,使社員的權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考慮,然而決策成本較高。集體決策需要充分的溝通和討論,參與決策的人越多,人們訴求的差異就越大,決策耗費的時間就越長,這極易導致合作社決策遲緩,不能適應市場變化。再者,由于“一人一票”,往往使部分社員認為個人一票無關大局,缺乏參加決策的激勵動力,出現搭便車現象。為削減、克服“一人一票”決策機制的缺陷,當代一些國家的合作社在內部制度安排上已突破傳統(tǒng)合作社“一人一票”表決制度安排。199年國際合作社聯盟修訂了合作社原則,對基層以外的其他合作社層次不再強調一人一票。美國的新一代合作社已不再堅持一人一票制,而是將表決權與投資額、交易額結合起來。在德國,對合作社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的社員,在章程中可規(guī)定他們最多享有3票的表決權。我國《農民專業(yè)合作社法》也規(guī)定,在社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基礎上,出資額或者與合作社交易額較大的社員,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但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社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20%。
  
  三、合作社的經營活動具有兩重性
  
  合作社主要是基于一定的經濟目的而存在和發(fā)展的,不可避免地要開展一定的經營活動。雖然合作社產生于商品經濟中,并在商品經濟的高級階段——市場經濟中獲得巨大發(fā)展,但其經營活動與一般的民商組織并不完全相同,具有明顯的兩重性。一般的民商組織如公司、合伙企業(yè)等,所從事的經營活動都是圍繞組織自身營利展開的,合作社的經營活動則分非營利與營利兩種。
  合作社的非營利經營活動發(fā)生在合作社與其社員之間。作為與“資”所控制的公司等民商組織相對應的“人”所控制的經濟組織,合作社存在的價值是能夠為社員提供服務,滿足社員利用合作社的需要,合作社與其社員之間的交易,本質上是一種人的勞動聯合互助的體現,一種互幫互助,非營利性是該交易的內在要求。合作社不以追求自身利潤為宗旨,不能完全將利潤按照社員的出資分配給社員,即便允許分紅,也要限制分紅的比例。合作社與社員交易的非營利性是通過不同方式表現出來的,如合作社與其社員發(fā)生交易時,或只收取成本費用,或完全按照市場價格與社員達成協(xié)議,但合作社要將與社員交易獲得的利潤依據社員利用合作社服務的情況,根據社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額進行利潤返還。
  傳統(tǒng)的合作社往往只對社員開展封閉式服務,其經營業(yè)務不面向市場,不對非合作社社員提供服務。在現今市場經濟環(huán)境下,合作社要更好地為社員服務,就必須增強自身的經濟實力。要充分利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可利用的社會資源,合作社就免不了要與其他非社員利益主體發(fā)生聯系。合作社與其他非社員利益主體之間的交易是營利性的,該營利性是由合作社所處的環(huán)境與法律地位所決定的。在市場競爭中,合作社是以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組織面目出現的,它與其他非社員利益主體地位平等,其間的商品買賣、服務提供等經濟交往純屬民商交易活動,受價值規(guī)律和市場競爭規(guī)律的約束,必須遵守民商法的公平交易原則,按照商品交易的等價有償規(guī)則,追求自身利潤的最大化。
  合作社的對外營利活動是屈從于對內非營利活動的。為社員服務是合作社存在的根基,合作社對外營利活動的目標不是追求合作社自身盈利,而是通過提高合作社的經濟效益,更好地為社員服務,為社員謀取更多的福利。
  不論是非營利還是營利性經營活動,合作社都應盡力降低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在商品經濟中,合作社的成敗與其管理水平的高低聯系至密。合作社制度為弱勢群體嘗試用合作優(yōu)勢來增強自身的競爭地位和改善自身處境提供了可能,但要實現這種可能,就需要一定的管理水平和管理人才來保證。
  
  四、結語
  
  依據合作社的基本特性,其不是為執(zhí)行公共權力而建立起來的政府部門,更不是政黨組織,或政府部門的一個下屬機構。合作社主要是以市場競爭者面目出現的,因而,首先應將其定位于是以從事一定經濟活動為目的的私法主體。要規(guī)范合作社的建立和行為,就應在立法上確定其民商組織的法律地位。在有關合作社的立法中,應把握這些合作社“質”的規(guī)定性,因而,合作社首先應是民商法的規(guī)制對象!抖砹_斯聯邦民法典》將“生產合作社”規(guī)定在第四章“法人”之內,作為第三節(jié)。《意大利民法典》規(guī)定:“合作社是以互助為目的的資本可變的公司 ”。《瑞士民法典》則規(guī)定:以經濟為目的的法人,適用有關公司及合作社的規(guī)定。合作社所從事的事業(yè),就是通過提供服務,滿足社員“經濟、社會與文化的需求與抱負”。法國《農業(yè)合作社公司法》則將農業(yè)合作社或合作社公司聯盟規(guī)定為特殊的公司。2001年制定的《德國經營及經濟合作社法》規(guī)定注冊合作社為獨立的法人,屬于商法典意義上的商人。對于作為民商組織的合作社,政府應充分尊重其自治性和獨立性,賦予其應有的權利?紤]到其內在制度性缺陷的存在,在有關合作社立法中,應在保證合作本質的前提下,進行制度創(chuàng)新,以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需要。
  
  Cooperation in the Sight of Civil Commercial Law
  CEN Min
  (Law School,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30 )
  Abstract: Cooperation, acted as a participant of market economy, in the sight of civil commercial law, is the cooperative organization at will, and also is the coordination among the equal natural person and corporation, etc. he inner system design of cooperation is based on the corporation managing structure, but is not the same as that of the general corporation. Cooperation running activity has two sides. rading with the members is non-profitable while bargaining with non-members is profitable. herefore, the cooperation is bound to be bound by the value principle and market competition principle during the trade activities.
  eywords: civil commercial law; cooperation; corporation managing structure
  (責任編輯 歐陽仁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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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關鍵詞:民商法視野中的合作社,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本文編號:157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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