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論:基于經濟法規(guī)范與原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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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論:基于經濟法規(guī)范與原理的分析
關鍵詞: 經營者/經濟法上的人/經濟法規(guī)范/經濟法原理/權義結構
內容提要: 根據(jù)現(xiàn)行經濟法規(guī)范的規(guī)定,將經營者定位為“經濟法上的人”之一是合適的。如要突顯經營者的經濟法主體屬性,必須認識到“經營者”這一范疇具有多重屬性。應在考察法律經驗意義上的經營者的基礎上,用富有經濟法標簽意義的經濟法理念去闡釋經營者的概念,從邏輯上推導出應然法上的經營者的內涵,并應著力建構和規(guī)整經營者的權利義務結構。
引 言
基本范疇研究的缺失一直是經濟法理論不彰的主要表現(xiàn)之一,也是法學界質疑經濟法能否成為獨立部門法的重要原因。為此,經濟法學人從來沒有也不敢松懈對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然而,迄今尚未完全建構起能夠與傳統(tǒng)法學門類進行對話和對接的平臺。如果說經濟法學較之傳統(tǒng)法學門類因其專屬特征而使之甚具現(xiàn)代法學色彩的話,經濟法所以成其為獨立部門法的首要前提恰恰應當是其具備法的一般屬性。因此,適當援引基礎法學的研究范式,充分論述和證成經濟法學中的基本問題,堪為當下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的當務之急。當然,經濟法學對傳統(tǒng)法學是有所超越的,它始終關注社會的運動,關注社會的協(xié)調、利益分配和效率。有鑒于此,筆者堅持法理學的研究起點、固守經濟法學的分析立場,長期執(zhí)著于思考與厘清“經濟法主體”這一經濟法學領域亟待專門深入研究的基本范疇,希冀能略有所得。
從邏輯上說,本文乃承繼《論消費者及消費者保護在經濟法中的地位——“以人為本”理念與經濟法主體和體系的新思考》[1]一文尚未深入論證的“經濟法主體”論題而來,在基本理念上與前作是頷首呼應、異曲同工。筆者倡導的“以消費者保護為中心構造經濟法體系”的理念,并無意在多種經濟法學說并存爭鋒的現(xiàn)狀下標新立異,而只是在科學發(fā)展觀指導下,立足實踐,服從并服務于“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宏大目標。強調優(yōu)先保護消費者,并不是忽視其他經濟法主體,因此“經營者”作為與消費者形成權利義務對稱的概念,其概念內涵與權利義務結構都應當?shù)玫阶銐虻闹匾暫统浞值难芯浚杭刃枰玫浇洕ㄒ?guī)范實踐中的經驗證實,也亟待以經濟法原理為基礎進一步展開理論推演。一個概念必須依賴于某一項制度,法學的發(fā)達程度往往取決于基本概念的精確程度,而后再著手構建理論體系、闡釋基本法理。
一、經營者的基本定位:經濟法上的人
“法律主體是一種在自我目的的意義上,由一定歷史上出現(xiàn)過的法律所認可的本質!盵2]法的一切制度安排都是通過確認法律主體資格,賦予其權利和要求其履行義務,從而達到規(guī)范主體的行為,調整主體之間發(fā)生的社會關系,使一般的社會關系上升為法律關系。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法律關系中權利的享受者和義務的承擔者[3].因此,法律主體是任何部門法都必須重視的研究課題。某種程度上說,經濟法領域的一切制度安排,都是為了規(guī)范相關主體的行為,調整這些主體之間所發(fā)生的社會關系。經濟法上的人,是處于法律狀態(tài)的人,強調的是充當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資格,而不是某一具體的經濟法主體,經濟法上的人,屬于法律上的人之一, [4]研究經濟法主體問題對于深化和完善經濟法學理論具有重要意義。
。ㄒ唬┙洕ㄉ系娜耍侯愋突谋匾c實踐
經濟法上的人,與經濟法主體、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等說法并無本質區(qū)別。傳統(tǒng)經濟法教材雖無一例外都闡釋了經濟法主體,但并沒有完全確立足以支撐起經濟法成為獨立部門法的經濟法主體理論。在“人”的概念這一問題上,德國法學家薩維尼(Savigny)提出了“法律關系理論”,并且根據(jù)“人”的本質,將“人”限制在法律關系主體的意義上,這就大大地縮小了討論“人”的問題所涉及的范圍[5].“關于什么人或組織可以成為法律關系主體以及成為何種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由一國的法律規(guī)定或確認的。”[6]在目前經濟法學的流行教科書中,常見的表述方式是:凡依法律規(guī)定,有權參加經濟社會關系,并以自己的行為承擔一定法律后果的主體,均可成為經濟法主體。
作為一門新興的法學學科,經濟法上的人這一問題并沒有得到足夠重視也未被充分研探。說起民法上的人或行政法上的人,學界公認其指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主體群。囿于本文主題,在此姑且不論這樣的界分和歸屬指向是否合理;但至少有一點是需要肯定的:這些高度抽象而又具有相當科學性的概括方式,使得“民法上的人”、“行政法上的人”產生了標簽性效應,其漸漸成為公理性的認識,使得不同學科間有了對話和對接的平臺。某種程度上說,與經濟法律規(guī)范中已出現(xiàn)的紛繁復雜的主體表述相比,經濟法理論研究顯然捉襟見肘,非但無法成為能夠指導實踐的先進理論,甚至不能完全反映立法實踐的成果。同一主體,由于受不同法律規(guī)制,其角色因而可能會有不同。
根據(jù)經濟法學原理,經濟法上的人可以概括為:具有直接從事或管理生產經營、分配、交換、消費活動的經濟權利能力和經濟行為能力,依法成立并能獨立享受經濟權利和承擔經濟義務的主體。經濟法主體應當是依據(jù)經濟法而享有權力或權利,并承擔義務的組織體或個體。相較之下,給經濟法上的人作類型細分屬見仁見智:有學者分為“經濟決策主體、經濟管理主體與經濟實施主體”[7] ;有學者分為“經濟管理主體與經濟活動主體”[8] ;有學者分為“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調制主體包括調控主體和規(guī)制主體,調制受體包括企業(yè)和居民等[9];有學者分為“經營者、消費者和政府”[10].這些嘗試反映經濟法主體的特定身份及其所承載的特殊權利義務的分類,各有其劃分的合理性,與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理解不同有關。
經濟法主體的概括及其類型化必須表明該類主體承載著經濟法的權利義務。“對主體進行不同的分類,不僅是為了有針對性地研究其權利、義務、權力、責任等問題,而且也是為了從不同的分類中,發(fā)現(xiàn)不同類型的主體是如何組合起來,以共同發(fā)揮其整體功效的!盵11]經過多年研究,筆者認為,將經濟法主體概括為消費者、經營者和(經濟)管理者是準確實用的,能夠體現(xiàn)經濟法調整的市場規(guī)制關系和宏觀調控關系的要求,能夠表明經濟法主體所承載的經濟法的權利義務的特殊性。這樣細分經濟法主體,既能體現(xiàn)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的內在要求,也可以使經濟法上的人取得簡明扼要的標簽效果,從而具有經濟法的部門個性。這種分類的名稱甚至具體明確的定義已經得到諸多現(xiàn)行經濟法律法規(guī)的印證。
。ǘ┙洜I者的經濟法主體屬性:多重維度“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概念已經在現(xiàn)行立法中被數(shù)度使用,并已產生相對明確的定義。在經濟法方面的論著或法律法規(guī)中,,學者和立法者較重視給“消費者”下定義,而較為忽略界定“經營者”的概念。經營者作為一個類型化的抽象性概念,其范圍較為廣泛,立法實踐中表現(xiàn)為不同的主體類型。經營者沒有如消費者那般受到法律法規(guī)的格外傾斜和照顧,若要闡釋經濟法上的經營者的概念,必須借助經濟法基礎理論的支持。要論證經營者屬于“經濟法上的人”之一這一觀點,必須以經濟法基礎理論為依據(jù),剖析經營者的經濟法特征。經營者并非經濟法所特有的概念,若要使其成為經濟法主體,必須遵循經濟法的本質和基本原則,來概括經營者的經濟法內涵。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關于經營者的規(guī)定,有不少值得肯定和總結的經驗。與實力強大的經營者相比,分散、弱小的消費者顯然處于弱者地位。在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利益衡量中, [12]消費者應當優(yōu)先于經營者得到法律保護,以實現(xiàn)實質性的公平正義。經營者生產經營的目的是為消費者提供有償服務與商品。經營者首先可能也必然是民法上的任一主體: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其所以能夠得到經濟法主體資格的首肯,在此基礎上賦予其具有部門法意義的身份特征是重要因素。同一主體,由于受不同法律規(guī)制,因而其角色可能會有所不同。對經營者而言,同樣如此,經營者可能受到民法、商法、經濟法等不同法律的規(guī)制,因而具有不同的主體身份和角色內涵。經濟法作為調整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xié)作關系的法,經營者理應具備經濟性、綜合性以及公私融合性等本質特征,注重平衡協(xié)調的基本原則,遵循社會整體利益的最高準則。
經濟法著述中不乏給經營者下定義的嘗試,最常見的表述是:“經營者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yè)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盵13]這種定義方式的問題在于:過于強調營利目的,忽略和抹煞經營者作為經濟法主體理應承擔的經濟法意義上的社會責任;而采用“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這種列舉方式闡釋經營者的外延,無法突顯其經濟法主體的特性!胺ㄈ恕⑵渌洕M織和個人”其實不應只是民法主體,而應作為法理學的主體類型。類似界定方式是:“經營者是指向消費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市場主體。”[14]但何謂“市場主體”語焉不詳,借助消費者作為對照無法揭示經營者的真實內涵。
另一種定義方式部分彌補了上述缺陷:“經營者參與最廣泛的商品生產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享有充分的自主經營權和財產權,可以進入市場,開展生產經營與公平競爭活動!盵15]但是,這一概念過于強調經營者的權利,而沒有提及經營者的義務;具體列舉經營者的活動內容與活動方式,最大好處是簡單明了,卻會因為缺乏一般性、概括性的規(guī)定使得這一定義缺乏科學性和普遍適用性。還有一種二元進路的方式:從行為目的來看,經營者是以“與事業(yè)相關聯(lián)的目的”反復連續(xù)地實施各種各樣的行為,行為人與具有專門性的業(yè)務相聯(lián)系,進行這些業(yè)務須掌握有關處理商品、提供服務方面的專門知識和圍繞專業(yè)的相關信息,而且還須具備在交易中進行交涉的能力;而從行為主體來看,理論上并沒有對“經營者”進行特別限定的必要[16].然而,經濟法上經營者主體資格的取得往往是有條件的。
二、經營者的內涵闡釋:課加經濟法的標簽
給經營者下定義,既是研究經營者問題的前提,也是研究經營者問題的目標。經濟法學現(xiàn)有著述中對經營者的界定方法,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也有很多不足之處!叭藗儽仨殞⑷诉@一法律主體的概念視為一種不是建立和限定在法律經驗之上的,而是具有邏輯必然的、普遍適用的法律觀察之范疇!盵17]由此,要準確界定經營者,既要參考現(xiàn)行法上的依據(jù),探討法律經驗意義上的“經營者”;又要從經濟法基礎理論出發(fā),借助邏輯推理的方法,建構應然法意義上的“經營者”。“現(xiàn)代法學理論的最核心的問題是如何在不求助于神圣假設的條件下實現(xiàn)法的正當性,這里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法律實證主義的評價!盵18]從具體法律規(guī)范雖然無法推導概念的內涵,卻能夠給法學理論研究提供立法實踐的素材。
。ㄒ唬┓山涷炓饬x的“經營者”:現(xiàn)行法上的依據(jù)
經營者的概念已然為我國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規(guī)范所廣泛采用,并且大多對其作出明確定義,但現(xiàn)行法上經營者概念的內涵并不統(tǒng)一。最常見的一種界定方式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薄秲r格法》第2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薄斗磯艛喾ā罚ú莅福┑4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盵19]這些定義基本上意指同一,即經營者的概念具有復合的特點:“經營”的內容加上民法主體的外延,但從立法時間上看有細微的變化。“經營”的內容包括商品生產經營或者“營利性/有償”服務。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概念未作解釋!懂a品質量法》雖較多使用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的概念,但有“從事服務經營者”一稱,筆者以為,銷售者加上從事服務經營者與經營者的概念并沒有太大的差異!稄V告法》使用了“廣告經營者”、“商品經營者”等概念,但未作解釋。1993年頒布、2002年修訂的《農業(yè)法》則直接使用了“農業(yè)生產經營組織”的概念,該法第2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農業(yè)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yè)合作經濟組織、農業(yè)企業(yè)和其他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組織!鞭r業(yè)生產經營組織采取列舉外延的方式來定義。上述法律條文中的“經營者”在中國法律的官方英文版中常表述為“businessoperator”。我國臺灣地區(qū)的“消費者保護法”將“企業(yè)經營者”作為法律概念加以規(guī)定:“指以設計、生產、制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服務為營業(yè)者!贝艘(guī)定中的“企業(yè)經營者”和“經營者”的外延是非常相近的。
國外立法上甚少采用“business operator”的提法,更多的是采用“零售商( retail seller) ”、“制造商(manufacturer) ”或“服務商( service p rovider) ”等用語,以表示與消費者相對的經濟法主體。經營者既可以是個體經營者或組織經營者,也可以是財產的所有者、使用者或收益者,還可以是投資者、生產制造商、銷售商或中介組織。經濟法上的“經營者”卻不一定都會冠以“經營者”的名稱。還可能引起混淆的是:即使稱為“經營者”,也未必是指經濟法上的人,特別是“企業(yè)經營者”、“國有企業(yè)經營者”或“公司經營者”這些提法;這種“經營者”是與“出資者”相對的概念,是指企業(yè)所有權與經營權“兩權分離”后,雖不享有企業(yè)所有權,但是享有企業(yè)經營權的主體。此所謂“經營者”,是指“能有效利用各類資源,獨立、創(chuàng)造性地對企業(yè)運營做出決策并承擔企業(yè)風險,其經營理念和獨特個性能夠被全體員工自覺接受,對企業(yè)發(fā)展具有控制力和影響力的企業(yè)高級管理者。”[20]
除了法律法規(guī)中規(guī)定的一般經營者的概念外,還有一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了特殊的經營者類型,因此,并非如民法上那樣簡單把主體界分成法人、自然人、其他組織就可以了。比如,一些關于經營資格取得的專門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典型者如煙草專賣制度與食鹽專營制度等,《煙草專賣法》規(guī)定經營煙草制品批發(fā)業(yè)務的企業(yè)、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yè)務的企業(yè)或者個人,必須取得煙草專賣批發(fā)企業(yè)許可證和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妒雏}專營辦法》同樣規(guī)定了食鹽批發(fā)、零售許可證制度。還有一些更為特殊的經營者,如供給公共產品、準公共產品、發(fā)行國債的國家、政府等主體。除此,還存在一類內部經營者,比如跨國公司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各個子公司、企業(yè)集團各個成員以及許多單位的后勤部門。
(二)理論推演而得的“經營者”:應然法上的建構
要明確經濟法概念,必須研究其調整對象!叭魏胃拍疃际顷P于對象的屬性的思想,它是對象及其性質間的有機聯(lián)系和關系在思維抽象中概括的反映!盵21]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識已經形成了多種學說。筆者堅持市場調節(jié)與宏觀調控關聯(lián)耦合說: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為社會生產與再生產領域發(fā)生的市場規(guī)制關系和宏觀調控關系[22].市場經濟體制下,通過民主法治途徑促進市場機制與宏觀調控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于社會經濟生活。這兩種社會關系本質上都具有社會性與管理性:社會性是指從社會利益出發(fā)來衡量現(xiàn)實存在的經濟關系歸屬的分類標準;管理性是指從組織、指導、誘導、監(jiān)督、規(guī)劃和控制等管理方法出發(fā)來衡量現(xiàn)實存在的經濟關系歸屬的分類標準[23].
經營者作為經濟法上的人,是與消費者相對應的,在生產、分配、交換與消費環(huán)節(jié),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密切;經營者可能是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的提供者,其身份可能是投資者、競爭者或納稅人;經營者以營利為目的,但是要兼顧一定的社會責任;經營者具有一定的經濟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其行為價值取向反映了典型的經濟法特征:著眼于對市場環(huán)境、競爭秩序、社會的整體利益的保護。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價值取向,要求其承擔社會責任。經營者的利己行為比較嚴重,其通曉商品的技術性、了解市場的行情、掌握顧客的心理,并具有一定的銷售技巧,隨著現(xiàn)代商品和服務技術含量的不斷提高,只會使經營者強者更強,F(xiàn)代經濟法規(guī)范更多地考慮如何保護消費者。
經營者概念中的核心詞是“經營”,經濟法上的經營者與商法上的商人相仿,要討論何謂經濟法上的“經營”,不妨先考察何謂商法中的“經營”。德國商法中有關“經營”和“營業(yè)”的內容,甚具參考的價值:營業(yè)是指一種獨立的、有償?shù)摹ú惶囟ǖ亩喾N行為的、向外公示的行為,但是藝術、科學的活動和那些其成果需要高度人身性的自由職業(yè)不包括在內。商人系“經營”營業(yè)的人,因此,“經營”可以判斷對于何人能夠發(fā)生特定的商事法律后果。“經營者”因此被界定為在有關商事營業(yè)的范圍內成立的行為之效力所及之人[24].筆者以為,經濟法上的經營者的概念固然應當包含“商人”的內涵,但遠遠不限于此。
“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盵25]筆者以為,從經濟法的應然角度建構經營者的概念,不妨將其界定如下:經營者,是指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服務提供等經營性活動,并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對消費者負有誠信交易義務、對管理者負有接受調控、監(jiān)管和規(guī)制的義務、對其他經營者負有公平競爭義務并因此能夠享受法律賦予的經營權的經濟法主體。給“經營者”下定義,并不是一件容易卻又是不得不做的事,必須綜合考量經濟法規(guī)范與原理的基本要義,才能恰當詮釋經濟法概念的精髓。在清晰界定“經營者”概念的基礎上,才能進一步討論經營者的權義結構問題。
三、經營者的權義結構:經濟法主體屬性之證
“權義結構”問題的研究價值隨著經濟法學研究的深入而日趨凸顯。不同部門法中,各類主體的有關權利、義務的規(guī)范在質與量方面各異,導致權利與義務的不同排列組合, 從而形成不同的“權義結構”[26].這些迥異的權利義務結構,帶著部門法的特性,能補充部門法的基礎理論。部門法不約而同均開展對“權義結構”的重點研究。對經濟法來說,這是的一個薄弱的研究環(huán)節(jié)。沒有相應的權利,其相關行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評價。對經營者而言,其應當在不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guī)的前提下,自主決策并作出理性的經營行為。研究經營者的權義結構,應當堅持經濟法的部門法立場與前提,要求其所承受的權(力)利、利益、義務和職責必須相一致,致力于實現(xiàn)社會公正,維護公共利益和市場自由與效率的統(tǒng)一。
。ㄒ唬┈F(xiàn)行經濟法規(guī)范中經營者的權義結構
經營者的義務,是與消費者相對的,同樣受到理論與實踐的高度重視。經營者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在信息偏在和道德風險等普遍存在的情況下,經營者極有可能侵犯消費者的權益,故此,在經濟法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價值取向指導下,必須通過規(guī)范經營者的行為來保護消費者。同時,經營者履行的義務可以和應當?shù)胶畏N程度,必須有合理界限。因此,經營者的義務必須法定。經營者的義務,被界定為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履行的責任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必須為一定的行為或者不為一定的行為。在現(xiàn)行法上,《反不正當競爭法》、《價格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均規(guī)定了經營者的義務,雖詳細卻缺乏個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的第5至15條是關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guī)定,該章以經營者“不得”從事某一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方式,規(guī)定了經營者的義務類型。《價格法》第二章是關于“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的規(guī)定,該章的部分條文以經營者“應當”如何定價的方式,規(guī)定了經營者的義務類型!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第16至25條)以專章的形式規(guī)定了經營者的義務類型。《產品質量法》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規(guī)定了經營者應承擔的10項義務!斗磯艛喾ā罚ú莅福┑诙隆敖箟艛鄥f(xié)議”、第三章“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第四章“控制企業(yè)集中”分別規(guī)定了經營者不得從事上述3項壟斷行為的義務。現(xiàn)行立法上規(guī)定的經營者義務可以歸納如下:依法經營義務、質量保證義務、安全交易義務、誠信交易義務、出具單證義務、公平交易義務、公平競爭義務、真實宣傳義務、真實標記義務、售后義務、廉潔經營義務以及接受監(jiān)督義務等。
“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但經營者的權利并沒有像其義務那樣受到理論研究和立法實踐的重視,是最需要補正的薄弱環(huán)節(jié)。經營者的權利類型尚未成型,其財產權或曰經營自主權較之人身權更受關注。經營者對在從事經濟法律行為中所投入和獲得的財產,享有最基礎的所有權或他物權。經濟法的國家適度干預性特征使得經營者的權利不局限于民事領域,經濟法“以公為主、公私兼顧”的理念使得經營者的權利界定須從公共領域著手方能周全,F(xiàn)行立法中較為集中統(tǒng)一規(guī)定經營者權利的是《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法》,共規(guī)定了14項自主性權利,F(xiàn)行立法上規(guī)定的經營者權利可以概括如下:自主經營權、自主定價權、利潤取得權、公平交易權、公平競爭權、拒絕攤派權、依法結社權、獲得救濟權等等。
在經營者的諸項權利中,自主經營權與自主定價權是最能體現(xiàn)經營者權利的內容,經營者在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范圍內有權自行決定其經營事務的權利。市場經濟體制中,經營者的經營范圍,不應由法律、法規(guī)或規(guī)章作出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也不應受主管行政機關和自治行業(yè)協(xié)會的干預或約束。經營者的經營范圍由經過主管行政機關核準簽發(fā)的營業(yè)證照或擬定的組織章程所記載的內容而定。如經營者是特殊經營者,其經營自主權雖然受到一定限制,但這種限制應當依法作出。經營者依法享有自主定價的權利,在《價格法》所規(guī)定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jié)價等三種價格形式各自的限制性條件下,經營者通過合法定價,獲得最大限度的贏利。經營者具有營利的本質,其有權通過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并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ǘ┙嫿洕ㄔ砩辖洜I者的權義結構
現(xiàn)行法上規(guī)定的經營者的權義結構,突出的特征是權利、義務的細分種類繁多,不足之處是經營者的權義結構中夾雜著一些民事權利義務,未能體現(xiàn)經營者的經濟法特性。經濟法體系可歸結為“一體兩翼”,即“經濟法主體”加上“市場規(guī)制法”與“宏觀調控法”[27].在市場規(guī)制法的立場,為了保障市場經濟秩序,需要確認經營者的法律地位,通過規(guī)制其經營行為,從而起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維持公平競爭秩序的目的。國家通過制定行為規(guī)范引導、調節(jié)、控制和監(jiān)督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從宏觀調控法的角度,代表國家履行經濟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管理者與經營者之間為調節(jié)、控制和穩(wěn)定宏觀經濟秩序而發(fā)生的社會關系。經濟法具有經濟性、社會本位性、國家適度干預性、綜合性和公私兼容性等特征,這些特性都必須體現(xiàn)在經營者的權義結構中,并應附之以“和諧價值論”的根本價值取向。在經營者的權義結構建構上,還必須體現(xiàn)經濟法“以人為本、平衡協(xié)調和社會責任本位”的基本理念,貫徹經濟法的社會責任本位、平衡協(xié)調和責權利效相統(tǒng)一的原則。在經營者的權義結構建構上,必須反映經濟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本位思想,體現(xiàn)經濟法力求實現(xiàn)實質正義和社會公平的目標,貫徹體現(xiàn)經濟法的秩序與效率價值的責權利效相統(tǒng)一的原則。某種程度上說,建構經濟法上經營者的權義結構,是為了論證經營者符合經濟法主體的特殊表現(xiàn)。
競爭機制是市場這一基礎性資源配置方式的主要手段,“競爭能夠為不同商品的生產和各種服務的提供實現(xiàn)一種資源配置,而這種配置又能夠使某些特定產品組合的產出達到理想的產出數(shù)量”[28].在構建經營者間的權義結構時,競爭因素是最大的考量,故經營者間應當互負公平競爭權利義務;而經營者對消費者而言,因其天然的優(yōu)勢,而不得不接受法律強制課加的誠信交易的法定義務;至于面對管理者時,經營者負有依法接受調控與監(jiān)管的義務,以便實現(xiàn)宏觀調控的政策目標和市場規(guī)制的基本要求。除此之外,經營者還必須對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社會以及國家等公共利益主體,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在積極履行法定義務的前提下,經營者能夠也應當取得經營權。至于經營權的內涵與外延怎樣,則應由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自主性與自為性所決定。為體現(xiàn)經濟法追求的實質公平理念,必須正視經營者的權利。
結 論
經營者、消費者和管理者同屬經濟法上的人,是抽象化、類型化了的三種經濟法主體范疇。經營者的法律地位已經得到諸多經濟法規(guī)范的確認,其權義結構亦可見構建之雛形,雖略顯稚嫩,未能完全擺脫民商法的色彩,但仍可給關于經營者問題的理論研究帶來一定的實踐經驗素材。經濟法基礎理論中仍有不少的分歧與爭議存在,鑒于其并非本文討論之重點,為避免在歧見遍布的這些前提性問題上耗費紙墨,筆者直接肯定和援引了一些基礎理論方面的觀點和論據(jù),而并未重復進行合理與否的論證。據(jù)此,經濟法上的經營者應當這樣進行界定:經營者,是指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服務提供等經營性活動,并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對消費者負有誠信交易義務,對管理者負有接受調控、監(jiān)管和規(guī)制的義務,對其他經營者負有公平競爭義務并因此能夠享受法律賦予的經營權的經濟法主體。(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注釋:
作者簡介:徐孟洲(1950 - ) ,男,湖南益陽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葉姍(1977 - ) ,女,廣東深圳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華南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
[1]該文由徐孟洲、謝增毅合作撰寫,發(fā)表于《現(xiàn)代法學》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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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關系究竟如何,是經營者服從于消費者還是消費者聽命于經營者,經濟學中有消費者主權說與經營者主權說兩種,即是消費者還是經營者在決定某個經濟體系所經營商品的種類和數(shù)量上起著支配和主導作用。(張嚴方。消費者保護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20 –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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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孟洲·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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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關鍵詞:經營者論:基于經濟法規(guī)范與原理的分析,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本文編號:16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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