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義干涉述評_人道主義干涉合法性_“人道主義干涉”的國際法理論及其新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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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義干涉,是指某些國家或組織出于人道的目的,以強迫的方式干預另一個國家的事務,以便強迫或阻止該國從事某種行為!俺鲇谌说赖哪康摹迸c“以強迫的方式干預一國事務”,乃是人道主義干涉的兩大特點。其中,所謂“強迫的方式”既包括武力手段,也包括非武力手段,但無論如何,這都是一種以強制的方式剝奪被干涉國對某些事項的控制權的行為。[1]本文旨在對有關人道主義干涉的國際法晚近的新發(fā)展作一述評。
一、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
《》(以下簡稱《憲章》)第2條第4項規(guī)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稇椪隆返2條第7項又規(guī)定,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在聯合國的體制之下,只有通過安理會采取集體安全措施,才存在人道主義干涉的可能性。而區(qū)域組織盡管被《憲章》第8章納入到聯合國維持和平與安全的世界體制之中,但它們只有在爭端被提交安理會之前力求和平解決爭端、在安理會的授權之下協助安理會實施強制行動的權力。因此,在條約法上,干涉,尤其是武力干涉,原則上是被禁止的,唯一的例外來自安理會的行動或授權。
那么,是否存在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習慣法呢?如果是,那么在條約法與習慣法的規(guī)定相互沖突時,應由何者優(yōu)先呢?應該說,既然同為實在國際法,那么兩者之間并沒有效力高下之分。但理論上,國際習慣約束所有的國際法主體,而國際條約僅約束成員國,這似乎意味著國際習慣效力范圍更廣。然而,基于聯合國的普遍性,絕大多數的國家都對《憲章》承擔了條約義務,這種條約義務所具有的廣泛性并不會比習慣法義務遜色多少;更何況,在實踐中,由于國際條約更加明確、認定更容易,而國際習慣的認定很容易引發(fā)爭議,故而國際社會往往傾向于擱置關于國際習慣認定的爭議,,而去適用國際條約。
二、關于國際習慣法的爭論
一方面,為數不少的國家與學者,包括我國絕大多數學者,[2]認為根本不存在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國際習慣法。他們的理由是:首先,就“慣常行為”而言,當代不存在人道主義干涉的事例。[3]僅依據一些模糊的事件就認為有關的習慣法已經改變,是過于樂觀了。[4]的確,當代的人道主義干涉行為,往往存在以人道之名謀私利之實的嫌疑,1999年北約對科索沃的軍事行動就是明證。其次,就“法律確信”而言,其條件還沒有達到。關于這一點,只要看一看眾多國際社會主體的表態(tài),就一目了然。迄今為止,聯合國大會已經通過了數個明確反對干涉行為的文件,主要包括1965年《不干涉宣言》、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1981年《不干涉宣言》等。發(fā)展中國家是普遍反對人道主義干涉的[5];而即便在贊同人道主義干涉的國家內部,也存在著不同的聲音。[6]
另一方面,也有許多國家和學者堅信,人道主義干涉已形成國際習慣法。美國學者方庭尼認為,到一戰(zhàn)之前,僅有少數學者反對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雖然對于在何種條件下能夠訴諸人道主義干涉、人道主義干涉應該采取何種手段存在明顯分歧,但人道主義干涉原則本身已被廣泛地接受為習慣國際法的組成部分;仍然存在的爭議僅僅是對它的限制以及這種限制是否存在。[7]特森提出,當且僅當人道主義干涉與保護國際人權相一致的時候,人道主義干涉是合法的。[8]與之相呼應,很多國家和學者都主張人道主義干涉是合法的。[9]
盡管上述主張還不足以推翻反對的意見,但也是不容忽視的。首先,就“慣常行為”而言,近代以來就不乏人道主義干涉的例子。[10]到了現代,這種行為被聯合國作為其集體安全體系的構成手段,安理會依據《憲章》可以采取強制措施,這就為一種集體的人道主義干涉提供了可能性。[11]當然,在冷戰(zhàn)期間,對于那些由個別國家在非聯合國體制之下實施的、可能存在人道主義因素的干涉行為(其是否合法暫且不論),[12]干涉國并未主張自己是為了人道主義而干涉,國際社會也通常不認為是如此;而冷戰(zhàn)結束后,類似的行為[113]卻往往被霸權國家或其集團冠以“人道主義”的稱號,這乃是有關的“慣常行為”構成因素中的硬傷。[14]其次,就“法律確信”而言,國際法產生之初,“正義戰(zhàn)爭”一說盛行,表明在當時的實在國際法上,人道主義干涉、甚至武裝干涉都不是一個很有爭議的問題。[15]近代以來,隨著主權觀念確立,不干涉原則產生,關于人道主義干涉是否合法的爭論才開始產生,然而人道主義干涉并未被主權原則所吞噬。[16]現代,絕對的主權觀不再站得住腳,人權、人道主義的觀念已經深入人心,盡管各國就“人權”、“人道主義”這些觀念的內涵與適用范圍存在爭議,但至少它們不反對這些觀念本身。正如1991年的聯合國秘書長德奎利亞爾在向聯合國大會所作的報告中指出,如今,國際社會已經越發(fā)感覺到,不干涉本質上屬于一國國內管轄事務的原則,不能被視為大規(guī);虺审w系地侵犯人權行為的保護傘,而使得上述行為被豁免。[17]
可以看到,在人道主義干涉是否構成國際習慣法問題上,目前仍然是兩派各執(zhí)一詞互不相讓,從這個角度來說,馬蘭祖克認為這一問題至多是處于一種含混不清且無法得出總結性的答案的狀態(tài),[18]的確是不無道理的。
三、爭辯中得出的“最低限度一致”成果
基于以上種種原因,在實踐中,每當涉及到有關的問題時,國際社會一直以來都傾向于求諸于以《憲章》為核心的國際條約,而擱置在習慣國際法語境中的爭論,盡管前者實際上也不足以為國際社會主體提供行動指南。這樣做所得出的結論,是且僅僅是,除非經安理會授權,人道主義干涉在國際法上被禁止。
由此可見,條約規(guī)定不完全,習慣認定不出來,這就是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實在國際法制度的現狀。其實,目前整個實在國際法制度的現實處境,又何嘗不是如此呢?
然而,隨著新的全球化時代的到來,各國的利益關聯越發(fā)錯綜復雜,國際社會愈發(fā)呈現“牽一發(fā)而動全身”的趨勢;人道主義沖破了國界,被上升到國際法的層面,這一切都要求實在國際法作出相應回應,F有的充滿著不足與缺陷的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實在國際法制度,必將受到國際社會現實的猛烈沖擊。
其實,人道主義干涉的支持論與反對論之間,并非是完全格格不入的。關于這一點,弗蘭克的論述為我們提供了蛛絲馬跡。他指出,支持者實際上是想放寬法律確信的條件。[19]既然要“放寬”條件,那么前提必定是已經符合了部分的條件,而這部分已經符合的條件應當是兩派人士都不能反對的,構成兩派之間最低限度的一致。而韋爾斯則更為明確地指出,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爭論,不是一個非此即彼、黑白分明的問題。[20]
事實也確實如此。從上面的論述中已經可以看出,盡管對人道主義干涉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爭議,但鮮有人會反對以下這些內容,那就是:主權不是絕對的而是有界限的,對人道的維護關系到國際和平與安全。[21]而這些最低限度的一致,恰恰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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