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標的物瑕疵責任問題研究
一、 買賣合同標的物瑕疵責任的概述
(一)買賣合同標的物瑕疵的概念
對于標的物瑕疵的概念,世界各國的民法規(guī)定是不一而足,此處所指的瑕疵是符合法律意義上的瑕疵,而不是任何生活之中的瑕疵。何為標的物的瑕疵,我國的合同法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從合同法的相關法律條文中可以看出一些類似有關瑕疵的規(guī)定,比如“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質量要求沒有約定”可以得出在我國,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就是標的物存在瑕疵。而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規(guī)定則不然,比如在德國新的債法之中,關于瑕疵的定義,采用的是消極的表述方式,只是規(guī)定標的物沒有瑕疵的情形,如果標的物具有一般功能或者效用或者具有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性能,那么這種情況下該標的物符合質量標準,為無瑕疵之物;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關于瑕疵的概念也引用了這一標的物瑕疵的定義;《日本民法典》中是關于特定物買賣的瑕疵的定義,即標的物用途符合性的減損或者消滅即為標的物瑕疵;《法國民法典》中對隱蔽瑕疵規(guī)定,減少效用或者不符合應有的用途即為標的物瑕疵;《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也有類似的內容,即買賣標的物必須與法律的規(guī)定相符合,要不然就是不符合合同的內容,但是買賣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以上的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各國對于標的物瑕疵的概念可能不甚相同,相去甚遠,標的物瑕疵的概念只是一個判斷標準,不是一成不變的,也不是絕對的。總的來說,標的物瑕疵的實質是標的物實際價值或者效用的減損或者滅失,即交付的標的物與當事人之間約定或者與法律的規(guī)定不相符合、不一致。崔建遠教授在著作中指出,標的物的瑕疵就是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在品質上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致使標的物的用途和價值降低或者消失。通過比較外國國家和地區(qū)有關標的物瑕疵概念的規(guī)定,我國僅僅使用了“質量”一詞,規(guī)定的較為簡單,且標的物的瑕疵涵蓋的范圍太窄。質量一詞關注了標的物的性能和價值問題,忽視了標的物的周圍的環(huán)境因素、經(jīng)濟效用、人們的心理因素等許多方面,這就客觀上局限了質量的范圍,對于一些因為使用而降低交換價值的二手房、二手車,因為中國傳統(tǒng)的思想同樣降低交換價值的兇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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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買賣合同標的物瑕疵的范圍
標的物瑕疵的分類有很多種,但是我國合同法將標的物的質量瑕疵瑕疵分為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在我國司法實踐過程中,這是經(jīng)常使用的分類方法。分類根據(jù)的標準是檢驗瑕疵的簡易還是困難。表面瑕疵,又稱為外觀瑕疵。這類瑕疵一般存在于標的物的表面,不需要使用專門的檢測手段,普通的一般人憑借自己的知識、經(jīng)驗和能力即可發(fā)現(xiàn)標的物的不足和缺陷,并且可以在短期內完成,無需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比如瓷瓶的瓶口有一個小缺口、玻璃水杯有一個裂縫,購買的水果腐爛變質等等。日常中發(fā)現(xiàn)瑕疵的方法為之不少,比較常見的檢測標的物瑕疵方法有三種,分別是理化、感官和生物檢驗法。 隱蔽瑕疵,指從標的物的表面上面檢測出瑕疵較為困難,此類瑕疵存在于標的物的內部或者其內在質量不符合要求,只有使用專門的手段或者儀器,花費較大的精力、經(jīng)過較長的時間才會發(fā)現(xiàn)的不足和缺陷,這種瑕疵不會在短時間內觀看一眼就可以發(fā)現(xiàn)其不符合質量要求,需要經(jīng)過使用或者長時間的觀察才可以發(fā)現(xiàn)。比如保溫杯不保溫,標記等級為 7 的塑料杯實際是等級為5等等。對于標的物瑕疵問題,世界各國的規(guī)定主要集中在隱蔽瑕疵的法律責任,大多數(shù)情況下出賣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不負擔瑕疵責任。比如法國民法典規(guī)定,出賣人對于明顯、買受人可以發(fā)現(xiàn)的標的物瑕疵,不需要承擔瑕疵責任。意大利民法典規(guī)定,若是標的物瑕疵十分容易被發(fā)現(xiàn),則不需要進行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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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買賣合同標的物瑕疵責任性質的確定
(一) 買賣合同標的物瑕疵責任學術爭論
標的物瑕疵責任的獨立說,就是標的物瑕疵責任的法定責任說,在標的物買賣過程中,由于合同關系在性質上屬于債權債務關系,這一法律關系是以給付為標的,而完成給付行為即是完成合同行為,而不一定必須是將標的物交付給另一方,有時給付僅僅是行為,不存在給付的對象。所以,在特定物買賣過程中,出賣人一方將標的物順利的交付給買受人,買受人接受標的物,買賣行為此時宣告結束,出賣人適當?shù)芈男辛俗约旱牧x務,至于標的物本身是否符合使用要求或者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標準,在所不問,即使交付的標的物存在瑕疵,也不發(fā)生履行義務部分不能或者履行義務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是構成違約責任),著名的拉倫茨教授曾說,“給付義務的不履行與物之瑕疵擔保是兩個事情”。但是這種行為不符合買賣合同的雙務、有償性質,使得買賣雙方利益的天平傾斜,不利于市場經(jīng)濟的快速、健康、有序進行。法律將公平和正義作為砝碼,橫在買受人的一端,使買賣雙方的利益不再失衡,規(guī)定了出賣人的責任——標的物瑕疵責任,它從一出現(xiàn)就被貼上法定責任的標簽,出賣人主觀狀態(tài)如何不影響該種責任的承擔,確切的說,它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不過在種類物買賣過程中,標的物質量如果不符合標準,存在瑕疵,出賣人負擔給付符合要求的標的物的債務,不適用瑕疵責任制度。標的物瑕疵責任獨立說,不適用于種類物買賣,僅指特定物買賣,救濟結果是減少價金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標的物瑕疵責任雖然為法律規(guī)定,其也不是強制性的責任,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存在免責情形,這種情況下法律尊重了當事人之間自由選擇的意志,符合私法自治原則,體現(xiàn)了民法的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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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兩大法系國家標的物瑕疵責任的制度評價
在持續(xù) 20 多年的改革之后,最終在二零零二年開始之際,德國的新債法以全新的面貌頒行實施,這場改革是一場深刻而徹底、大刀闊斧的根本改革,歷經(jīng)百年歷史的《德國民法典》,改變了容貌,煥然一新,筆者認為改革的原因和動力來自以下三點:第一,從內部來講,瑕疵責任獨立于一般給付障礙法(我國稱違約責任),二者的適用范圍會常常產(chǎn)生沖突與矛盾,同時違約責任體系不規(guī)范,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缺陷,使得法律適用不穩(wěn)定性提高;區(qū)分瑕疵損害和瑕疵結果損害的標準不明確,區(qū)分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做到,所以增加了難度;第二,從外部來講,為了更好地實現(xiàn)歐盟內部的和諧、統(tǒng)一,并且對于其成員國,消費品買賣指令等三個指令,要求歐洲各國法律與歐盟的規(guī)定相符合,因此,將歐盟要求的內容轉到本國法律的規(guī)定中,是德國法律的義務;第三,從國際上來講,德國是CISG 的成員國之一,,理應順應公約的要求,實行違約責任體系,消除瑕疵責任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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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買賣合同標的物瑕疵責任的具體規(guī)則的完善....13
(一)完善標的物瑕疵責任的承擔規(guī)則........13
1.確定標的物瑕疵責任適用的順序..........13
2.擴張標的物瑕疵免責制度的范圍..........14
(二)標的物瑕疵的通知義務規(guī)則.........15
(三)標的物瑕疵異議期間的確定.........16
(四)完善標的物瑕疵責任的范圍........16
1.標的物錯誤交付的責任認定及完善......16
2.標的物數(shù)量瑕疵的責任認定及完善......17
三、我國買賣合同標的物瑕疵責任的具體規(guī)則的完善
(一)完善標的物瑕疵責任的承擔規(guī)則
瑕疵責任已經(jīng)歸入違約的旗幟之下,作為違約責任的一種表現(xiàn)形態(tài)而存在,所以標的物瑕疵責任的責任方式還是多樣的,而不是單一的。只不過標的物瑕疵責任在適用的時候有其自己特殊的條件而已。雖然責任方式種類不少,但是其在適用上還是沒有一定的順序和規(guī)則,合同法只是規(guī)定違反標的物瑕疵責任,出賣人負擔違約責任,對于如何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如何適用沒有說明,對此綜合其他國家的先進經(jīng)驗、法律實踐,完善我國標的物瑕疵責任的責任方式適用,使其更加明確、清晰,不再那么籠統(tǒng)規(guī)定,變得十分有必要。第一方面:關于多種違約責任方式的適用順序,學習國外法律中的做法,責任方式適用有其規(guī)則,而不是買賣雙方根據(jù)需要隨意要求。在雙方買賣的標的物出現(xiàn)瑕疵以后,這時不可以直接通過解約的方式終止合同關系,首先,債務人再次履行義務,以此來彌補交付瑕疵標的物的過錯,重新交付沒有瑕疵的標的物給債權人,或者通過對有瑕疵的標的物予以修復,使其恢復到標的物本應具有的標準或者狀態(tài),同時債權人給債務人指定履行義務需要的合理期間,接著,當以上行為的實現(xiàn)出現(xiàn)障礙,沒有達到債權人預期的效果或者以上行為根本不可能完成的時候,債權人只需要解約或者要求債務人相應的減少價款或者要求賠償損失。第二方面:關于債務人第二次履行義務,是債務人自己提出還是債務人和債權人都提出比較合適,歐洲私法、德國承攬合同都是規(guī)定由債務人提出,而現(xiàn)代法(德國法)和歐盟二級指令都是規(guī)定雙方均可以提出第二次履行的請求。筆者認為,由債務人提出更合理,第一,債務人更了解標的物的情況,明白什么樣的手段更加經(jīng)濟、省力,通常會站在自己的角度,考慮的問題更切合實際需要;第二,債權人提出的方案很可能脫離實踐,或者在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行性差,或者方案可行但是花費的費用巨大,不利于第二次履行的順利進行?紤]到雙方提出的不合理因素,德國承攬合同規(guī)定標的物瑕疵的第二次履行由債務人提出,不同于買賣合同的雙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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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瑕疵責任制度不僅僅只是存在于買賣合同之中,在一些其他的合同中也是存在的。鑒于買賣合同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如此之大,本文僅就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瑕疵責任制度進行了簡單的探討。 標的物瑕疵責任在學者之間的爭論從來就沒有休止過,尤其是相對獨立還是完全獨立于違約責任的觀點,在我國更是激烈,一浪高過一浪,無論爭論如何,法律最終是為人們的利益服務,是我們有效維護自身權益的手段和工具。此項制度的性質最終是什么都不是重點,也不必揪心于法律站在誰的立場去實施,因為歸根結底法律是立法者起草的,必然帶有立法者自己的觀點,其主觀傾向在其中發(fā)揮作用,同時受到立法者的知識水平、法律修養(yǎng)、觀點立場等方面的影響,所以這么立法的結果不是完全客觀。法律的核心在于能夠有效地實施,我們需要的不是紙上跳躍的文字之法,而是在實踐中切切實實發(fā)揮法應有的價值和功能的“活法”,與其這么沒有止境的進行探討,不如放在司法實踐中,為更多的人解決法律問題,法的作用在解決糾紛、平息糾紛、定分止爭,當問題、糾紛能夠有效得到解決,各方當事人都達到比較滿意的效果的時候,只是爭論定性問題就顯得有點多余,但是并不是理論研究不重要,理論重要性自不必多言,只是理論要考慮實踐的實際需要,同時理論不能走入死穴做無謂的掙扎,這樣理論之路會走得更有前途、照亮更多人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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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本文編號:3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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