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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若干思考

發(fā)布時間:2016-02-13 09:01


準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若干思考
時間:03-03  09:14   作者: 鄧衷祥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對于對方未明確告知系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情形,應據(jù)情判斷其是否“明知”。

□非法運輸、儲存槍支、彈藥與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的區(qū)別應視其主觀故意而定。

□非法“儲存”的認定沒必要區(qū)分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該條款是關(guān)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規(guī)定,它是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在吸收198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guān)于嚴懲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規(guī)定內(nèi)容的同時,對原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作了修改。實踐中,這一罪名在認定中容易存在問題,本文試作探討。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主觀故意的判定

實踐中,無論是偵查、起訴還是審判此類案件,在證實了行為人實施了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行為的同時,還必須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所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是槍支、彈藥、爆炸物,才能認定為犯罪。

司法實踐中對于對方確實未明確告知的情形難以認定“明知”,但行為人應當根據(jù)對方有違常理的舉止、言語或?qū)ξ锲返耐獗淼母兄袛喑隹赡苁菢屩А椝、爆炸物。如:支付超常高額的費用或酬勞;聯(lián)系聯(lián)絡方式異常詭秘;交接方式隱蔽特別;被盤問檢查時異常反應,不能自圓其說等等。通過對上述種種現(xiàn)象的分析,結(jié)合全案進行綜合判斷,從而得出符合客觀事實的結(jié)論。

■非法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罪與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的區(qū)別認定

實踐中,非法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罪與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的客觀行為往往有所交叉,容易混淆,從而導致實踐認定的模糊不清,更因二罪的刑幅相差甚大,往往成為爭論的焦點,給司法判定帶來困難,為此,有必要從理論上予以廓清。

通論認為,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是一種下游犯罪,相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等犯罪而言,它是在無法收集到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是買賣、制造、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劫、搶奪槍支、彈藥的情況下,運用該法條認定犯罪,從而達到便利訴訟,嚴密刑事法網(wǎng),合理追訴犯罪人的目的。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xiàn)行為人持有槍支、彈藥的同時還兼有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的行為,為此,是否一概以其上游犯罪(即非法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罪)處罰呢?筆者以為并不盡然,關(guān)鍵是要審查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如行為人主觀目的是為了持有槍支、彈藥,在持有槍支、彈藥的過程中(如行為人屬流竄犯)必然還同時乘坐或利用交通工具將槍支、彈藥隨身攜帶或存放在其住處,對此類行為,其主觀上的目的不是要將槍支、彈藥從甲地運往乙地,更無儲存槍支、彈藥的主觀目的,其主觀目的是為了持有槍支、彈藥。因而,應按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如此,才符合我國刑法的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如陳某因打架斗毆而畏罪潛逃,其間,王某給他送去槍支兩把,子彈若干發(fā),目的是給其使用,陳得槍后,攜帶槍支、彈藥駕車竄至多處躲藏,白天隨身帶著,晚上藏于住處。后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此案中,陳某持有槍支、彈藥的目的是為了自己使用,同時兼有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的行為,但無運輸、儲存的主觀目的,故宜定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

■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非法儲存”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對“非法儲存”予以了明確:“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該解釋有以下兩點令人頗為費解:其一,主觀上需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才是構(gòu)成“非法儲存”的主觀要件,倘若行為人明知是他人盜竊、搶劫、搶奪或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槍支、彈藥、爆炸物則只能以窩藏贓物罪來論處。如此看來,同是非法儲存行為,因為提供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來源不同,而定性迥異,顯然有違我國刑法犯罪構(gòu)成的理論。其二,客觀上,要求是“為其存放”,亦即是代“他人”存放。如果行為人本人實施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五種行為,那么對行為人是不是只能認定其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而對其“儲存”行為是否不需評價?此舉顯然有違刑法關(guān)于選擇性罪名的認定規(guī)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屬于選擇性罪名,根據(jù)刑法理論,行為人只需實施該條款五種行為的一種即可認定為犯罪,如實施了數(shù)種行為,則依法適用同一罪款,對其數(shù)種行為均應加以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將“非法儲存”界定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顯然失之過窄,有違立法本意,應予以修正。

(作者單位:江西省崇仁縣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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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2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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