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基金募集機構(gòu)的適當性義務何在?
發(fā)布時間:2023-04-07 05:11
<正>金融機構(gòu)向客戶銷售金融產(chǎn)品時應當遵守投資者適當性原則,如果其未全面履行風險評級、風險提示以及推介符合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的金融產(chǎn)品等義務,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具有一定投資經(jīng)驗的投資者在明知投資風險并承諾自擔投資風險的情況下,自主選擇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理財產(chǎn)品發(fā)生虧損的,亦應自擔相應投資風險。
【文章頁數(shù)】:4 頁
【文章目錄】: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法律分析
適當性義務的范圍
1、“了解投資者”的義務
2、“了解產(chǎn)品”的義務
3、告知說明義務
4、“推介適當產(chǎn)品”的義務
賠償責任認定
1、責任主體
2、舉證責任
3、免責事由
本文編號:3785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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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法律分析
適當性義務的范圍
1、“了解投資者”的義務
2、“了解產(chǎn)品”的義務
3、告知說明義務
4、“推介適當產(chǎn)品”的義務
賠償責任認定
1、責任主體
2、舉證責任
3、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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