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法人制度的導入與投資者保護——以日本法為借鑒
本文選題:金融創(chuàng)新 + 公司型基金 ; 參考:《證券市場導報》2010年11期
【摘要】:證券投資基金根據(jù)組織形式的不同,可以分為公司型基金和契約型基金。目前,公司型基金在我國的立法和實踐中尚未得到認可。但從整個國際趨勢來看,公司型基金是一種不可或缺的主要基金組織形式,其在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家都有了迅速而健全的發(fā)展。其中日本在1998年導入被稱為"證券投資法人"的公司型投資基金制度,2000年又將其修改為"投資法人"制度,彌補了單一基金形式的不足,極大地促進了基金品種的創(chuàng)新,更全面地保護了投資者的利益。投資法人制度與其原有的契約型投資基金制度共同推動著日本投資基金業(yè)的發(fā)展。本文在考察分析日本投資法人制度的基礎上,探討該制度對當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修改的借鑒意義以及在投資者保護方面的積極作用。
[Abstract]: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s can be divided into corporate funds and contractual funds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organizational forms. At present, the company fund in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has not been recognized. But from the whole international trend, corporate fund is an indispensable form of fund organization, which has developed rapidly and healthily in the United States, Britain, Japan and other countries. In 1998, Japan introduced the corporate investment fund system, which is called "securities investment legal person". In 2000, it was revised to "investment legal person" system, which made up for the deficiency of single fund form and greatly promoted the innovation of fund variety. Mor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investors. The investment legal person system and its original contractual investment fund system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Japanese investment fund industry. 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f Japan's investment legal person system,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reference significance of this system to the revision of China's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Law and its positive role in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作者單位】: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基金】:教育部人文社科項目青年項目“金融危機背景下我國資本市場統(tǒng)合立法研究”(項目編號:26109530)研究成果的一部分
【分類號】:D931.3;D912.28;F8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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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85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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