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功能性特征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7-11-23 17:34
本文關鍵詞:含功能性特征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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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關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的研究,已日益成為專利法領域的熱點話題,特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公布《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9]法釋》”)后,其與現(xiàn)行的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的《專利審查指南》(以下簡稱“《審查指南》”)就此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規(guī)則,這給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具體適用帶來了困惑。一切問題的解決都必須要溯其本源,同樣的,研究有關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如何確定的問題就必須首先明確何謂功能性特征、如何識別功能性特征等問題。因此,本文采用層次遞進的研究方法,從界定問題入手,逐步分析研究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問題,內容上可分為兩個部分。首先,本文將對國內外有關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規(guī)定、理論學說及相關案例等進行全面地分析和對比,提煉出若干有關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問題,并以之為本文的研究對象。其次,在對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研究現(xiàn)狀進行分析和總匯的基礎上,根據(jù)我國的國情環(huán)境,從我國制度體系的整體邏輯出發(fā)就功能性特征的界定問題及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問題,提出自己的主張并進行一一論證,以期對我國的整個專利制度體系的完善有所助益。本文從結構編排上分為三個章節(jié),采用傳統(tǒng)的“問題導向”研究思路,對功能性特征的界定及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進行研究,筆者在比較分析國內外相關現(xiàn)狀的基礎上,針對我國功能性限定的有關制度建設提出以下幾點結論和建議。首先,對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問題,筆者從靜態(tài)的定義和動態(tài)的認定兩方面出發(fā)進行研究。對于功能性特征的定義問題,筆者認為應當采用簡潔明了的定義模式,從功能性特征的本質內涵出發(fā)給出一個正面的普適性定義即可,不必贅述反面含義,也不必多加側面的非定義內涵,即功能性特征就是指在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進行表述的技術特征。此外,需要明確的是只有“功能”或者“效果”才是功能性特征的本質內涵,在此必須區(qū)分“作用”、“功能”、“效果”三者之間的關系,另外還必須明確的是“功能”并不總是等同于“效果”,以及“功能”和“效果”的確定有時不能僅依據(jù)權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或效果性語言的字面含義,還必須結合說明書及附圖中的相應描述。在功能性特征的概念外延問題上,必須指出的是,與“功能”或者“效果”進行對應的只能是“結構”等直接特征,而不能是具體的“部件”等物。此外,對于定義中的“僅通過”中的“僅”,筆者認為應當將其解讀為功能性特征的表現(xiàn)形式而非使用條件,因此即使某一技術特征不當使用功能性限定的,只要其在表現(xiàn)形式上仍符合定義就不應當將其排除在功能性特征的概念之外。對于功能性特征的認定問題,通過分析總結我國的有關規(guī)定可知,有三個法律文件規(guī)定了功能性特征的“認定例外”情形。對此,筆者在整理后將其分類,分別是普遍知曉(普遍知悉、約定俗成或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權利要求書就能夠明了等)的技術術語、技術名詞,普遍知悉(約定俗成)的上位概念以及兼具功能性限定和相應非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三類。通過類型化分析可知,其或者是應當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征,或者是不存在規(guī)定為認定例外的意義,或者是本身就可以在定義上予以排除,因此對于功能性特征的認定問題,無論是在專利審查授權程序中還是在專利侵權訴訟程序中,嚴格按照既有的定義予以認定或排除即可,不需要特地“以條文的形式”規(guī)定“認定例外”情形。其次,對于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通過對比美國、德國、日本、歐洲等國家和地區(qū)的有關規(guī)定及我國的相關做法和歷史沿革,探究其背后各自的內在法律制度邏輯,筆者對我國現(xiàn)行的行政和司法兩種不同的規(guī)則從詞義、法律性質、法律效力、法律原意等角度重新進行解讀,指出專利的審查授權程序和專利的侵權訴訟程序對于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確定不必采用統(tǒng)一的條款,而且兩者也不存在進行條款統(tǒng)一的法理基礎和實踐基礎,并且適用《審查指南》對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進行審查和授權并不會造成保護范圍過大,乃至無邊界的問題,程序中需要注意的是在“三性”審查、說明書支持性審查等方面進行嚴格把控,提高審查員在審查和檢索方面的能力。此外,反而是將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直接套用到審查程序中會造成“二次等同(second bite an apple)”、專利的實質審查程序喪失實際意義以及司法權干預行政權等問題。因此,鑒于行政和司法在工作性質和內容上的不同,對于如何合理確定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的問題,兩者不必在條款上予以統(tǒng)一,而是必須在認識上予以統(tǒng)一,明確“理解”與“解釋”兩者在概念上的不同,明確“授權”與“判定侵權”在性質和內容上的不同,專利審查授權程序和專利侵權訴訟程序都只需依據(jù)各自現(xiàn)行的規(guī)則進行審查授權或者司法審判即可,兩者應當注意的是在實質法律結果上的相互配合與銜接問題以及整個法律邏輯體系的自洽問題。此外,與之休戚相關的是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標準和時間基準。對此,通過對比分析國內外的有關規(guī)定和司法案例,筆者對現(xiàn)存的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準則進行了撥正和完善,對判定等同的三個要素——“方式、功能、效果”進行了微調,并指出現(xiàn)有的“顯而易見”標準存在的不足,并建議引入美國的“可預見性”標準作為判定等同的補充,在適用上要求至少是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水準去評判等同與否,而對于專利權人的技術水準高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則以高為準,當然這需要證據(jù)制度的相應完善。對于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定時間基準,筆者認為應當將其區(qū)別于傳統(tǒng)的等同,改而采用“申請日”標準,以確保功能性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此外,筆者就本文的研究對象提出以下幾點建議。在事實查明方面,筆者認為有關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實施方式的查明屬于事實層面的問題,應當交由當事人自己舉證證明;對于是否構成相同方式或者等同方式、是否屬于顯而易見或者可預見的情形等也應當都交由相關當事人來證明,以減少法官過高的技術負擔。在證據(jù)方面上,應當允許當事人在內部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時借助于外部證據(jù),但必須嚴格把握證據(jù)的效力性問題。另外,在技術層面上,必要時還可以適當?shù)貐⒖紝<易C言或者是鑒定意見等。
【學位授予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5
【分類號】:D923.42
【參考文獻】
中國期刊全文數(shù)據(jù)庫 前1條
1 黃敏;劉國偉;;論含功能性特征權利要求的解釋依據(jù)[J];中國發(fā)明與專利;2014年02期
,本文編號:121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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