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
發(fā)布時間:2020-08-01 16:40
【摘要】:隨著我國政府反腐深入推進,犯罪分子為了規(guī)避法律的制裁,新的犯罪形式不斷出現(xiàn),因而在職務犯罪的認定上也出現(xiàn)了諸多難點,尤其是在受賄罪中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要件的認定上,這一要件體現(xiàn)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屬性,如果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不會構成受賄罪,只有準確把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要件的含義,才能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自從79年刑法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寫入受賄罪的法條之中,關于這一要件的討論一直在進行,有些觀點推動了立法的進步,還有一些至今未形成定論。 本文通過提出問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結構展開論述,“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要件,立法和司法解釋對其幾經(jīng)修改,97年刑法將其確立為受賄罪的法定構成要件,為了更好地應用于司法實務,“兩高”在1999年和2003年相繼出臺司法解釋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含義進行釋明。筆者通過對國內外的立法體例和學術界的研究現(xiàn)狀進行梳理,分析出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在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上還存在一些爭論,其是否為受賄罪構成所必需、含義是否包括利用他人職務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過去或將來的職務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勞務上的便利,這些爭議實際上也是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關鍵點。筆者通過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中各個要素的含義進行解釋,并將理論分析和案例研究相結合,對這些分歧觀點進行辨析,得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受賄罪的前提條件,作為前提條件,它不包括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將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解釋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一種類推解釋,超出了國民正常理解和預測;在利用過去或將來職務便利的情形下,行為人對于過去的職務來說已經(jīng)是離職人員,而將來的職務行為人還未實際取得,因此不能將利用過去或將來職務的行為納入到“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范圍內;最后,勞務作為一種勞動形式,不具有職務所特有的管理性特征,在實務認定中,行為人所從事的活動表面看具有勞務的特征,可實際上仍然是從事公務,我們不應只憑主體要件考慮是否入罪,而應根據(jù)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公務性綜合判斷,因此“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不包括利用勞務上的便利。 綜上,本文認為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應指利用本人當前的職務便利,并且職務的范圍應擴大解釋,這樣才符合我國刑法受賄罪的立法宗旨。
【學位授予單位】:吉林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5
【分類號】:D924.392
【學位授予單位】:吉林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5
【分類號】:D924.392
【引證文獻】
相關碩士學位論文 前6條
1 梁美晴;受賄罪刑法適用疑難問題研究[D];廣東財經(jīng)大學;2018年
2 楊翠琴;受賄罪客觀方面的司法認定[D];甘肅政法學院;2018年
3 王永浩;“感情投資”型受賄問題研究[D];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2017年
4 沈東連;受賄罪若干問題研究[D];沈陽師范大學;2016年
5 李連杰;交通協(xié)管員收取違章人員錢財?shù)亩ㄐ訹D];西南政法大學;2016年
6 楊U
本文編號:2777724
本文鏈接:http://www.sikaile.net/falvlunwen/xingfalunwen/277772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