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型誹謗罪客觀方面若干問題探究
發(fā)布時間:2020-03-23 02:39
【摘要】:隨著網絡的不斷發(fā)展,越來越多的公民通過網絡行使言論自由。與此同時,公民的名譽權也越來越多地受到網絡誹謗行為的威脅。網絡誹謗行為相比傳統(tǒng)誹謗行為具有傳播速度快、危害后果嚴重等新的特征,為我國誹謗行為刑事規(guī)制帶來了新的挑戰(zhàn)。為應對新形勢、新挑戰(zhàn),我國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基礎上,于2013年9月出臺《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誹謗司法解釋》),對網絡誹謗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若干補充規(guī)定,進一步打擊網絡誹謗行為。但是,學界對于網絡誹謗行為的有關方面一直有不同的見解,其中大部分爭議存在于客觀方面,且《網絡誹謗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也遇到不少困境。為了更好地解決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問題,更好地為公民的名譽權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本文對“明知而誹謗”司法解釋的合法性、公眾人物作為行為對象的司法認定標準和作為情節(jié)嚴重的傳播次數(shù)的司法功效進行了探究,適當借鑒外國立法、司法實踐,并結合我國實際,對有關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關于對“明知而誹謗”行為司法解釋的合法性問題,主要爭議在于誹謗罪的行為方式是單一行為還是復數(shù)行為,《網絡誹謗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明知而散布”是否屬于誹謗罪的行為方式之一。本文從法益的侵害與保護的角度入手,對比分析單一行為說和復數(shù)行為說,認為《網絡誹謗司法解釋》將“明知而散布”納入誹謗罪的行為方式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也沒有越權實施法律擬制,并建議修改《網絡誹謗司法解釋》,排除法律擬制的嫌疑,以及將三種行為方式作并列關系處理。關于以公眾人物為行為對象的司法認定標準的問題,主要爭議在于對不同的行為對象實施網絡誹謗時,入罪標準的司法認定是否應有所不同,特別是當行為對象是公眾人物時應如何處理。本文結合言論自由的內涵與價值,認為公眾人物作為網絡誹謗的行為對象時有必要進行法益衡量,美國的真實惡意原則既有意義也有缺陷,并建議在司法認定中深入考察言論的真實對象,對具備一定真實性的事實敘述和不當評價,以及仗義執(zhí)言中的不實信息予以排除。關于作為情節(jié)嚴重標準的傳播次數(shù)的司法功效的問題,主要爭議在于《網絡誹謗司法解釋》將誹謗信息的傳播次數(shù)作為認定誹謗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是否合理。本文重點探討誹謗信息的傳播次數(shù)與情節(jié)嚴重的關系,以及第三人惡意增加傳播次數(shù)對因果關系的影響,認為《網絡誹謗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符合刑法有關原則與價值,不會造成客觀歸罪,但以數(shù)量標準認定情節(jié)嚴重的科學性有待完善,建議法院通過調查取證查明誹謗信息的真實傳播次數(shù),第三方惡意介入時考慮對行為人酌定從輕處罰,以及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賦予法院實質審查權力。
【學位授予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8
【分類號】:D924.3
本文編號:2596043
【學位授予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8
【分類號】:D924.3
【參考文獻】
相關期刊論文 前2條
1 張明楷;;網絡誹謗的爭議問題探究[J];中國法學;2015年03期
2 李曉明;;誹謗行為是否構罪不應由他人的行為來決定——評“網絡誹謗”司法解釋[J];政法論壇;2014年01期
相關碩士學位論文 前3條
1 陳紅年;網絡誹謗的刑法規(guī)制和司法適用[D];深圳大學;2017年
2 崔立明;網絡誹謗中“轉發(fā)五百次”入罪標準的缺陷及完善[D];南昌大學;2016年
3 王珊珊;網絡誹謗的刑法規(guī)制研究[D];吉林大學;2016年
,本文編號:259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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