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憲法保障比較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7-11-05 14:17
本文關鍵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憲法保障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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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被列為當代人權發(fā)展的第二份權利清單(Second Bill of Rights),它們不僅是當代國際人權法和憲法所認可的合于人類尊嚴生活最低標準的權利,更是現(xiàn)代公民為之奮斗和爭取的關涉共同體良好生活的基本權利。本文基于國際人權法的最新發(fā)展和當代憲政的歷史必然,運用了規(guī)范實證主義、法解釋學、系統(tǒng)功能主義、比較法學、案例和經驗研究等多重研究方法,圍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歷史淵源、闡釋路徑、建制基礎、立法保障、行政保障、司法保障和國際法保障等核心法學問題展開了系統(tǒng)性發(fā)掘和論述,勉力建立了我國較為成熟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保障理論體系。包括導論(第一章)統(tǒng)攝全文的論域、立意、構思在內,本文共分為五大板塊、總計十三章。 第一部分論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闡釋框架。本部分主要由第二、三、四章組成,第二章以人權在近代歷史上的發(fā)展脈絡為背景追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歷史淵源,一般認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產生來源有四:西方工業(yè)化文明時代的社會主義思潮;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中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條款;羅馬天主教教宗利奧十三世(Pope Leo XIII,1810-1903)在《新神諭》(Rerum No varum)一書中關于普通民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論述;美國總統(tǒng)富蘭克林·羅斯福(Franklin Roosevelt)“四大自由”中“免于匱乏的自由”。本文認為嚴格實證憲法意義上第一次規(guī)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根本法律是1917年的墨西哥憲法,它的思想來源是天主教教宗利奧十三世(Pope Leo XIII,1810-1903)的《新神諭》(Rerum Novarum)。第三章以歐洲大陸法系典型代表德國法為基礎論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憲法根基。本章認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最先體現(xiàn)了國家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關照,之后逐步發(fā)展為現(xiàn)代憲法的基本原則即“社會國原則”,其理念在于控制資本的均衡以保持資本和勞動間的適當結構,它意在一方面實現(xiàn)勞動者的“自治和自理”(Arbeiterselbstverwaltung),一方面促進勞動者的“自我發(fā)展”。第四章以系統(tǒng)功能主義和新制度主義為視角發(fā)展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闡釋框架。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不僅蘊含了基本權利的給付功能還包涵了基本權利的防御功能和客觀法秩序塑造功能,本章認為應矯正積極權利和消極權利絕對二元對立的傳統(tǒng)權利視角,從權利的功能體系和其所依賴的制度設施來重新闡釋和定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尤其應以“最低核心義務”為基點建構可以實現(xiàn)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闡釋框架。 第二部分論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在國家機構層面的要求。本部分由第五、第六兩章組成,第五章論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保障模式和路徑選擇,該章認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保障路徑實際上是在立法裁量模式、給付行政模式和司法救濟模式的三方互動的過程中臻于圓滿的。第一,憲法法定化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但人民原則上尚無法僅依據這些憲法規(guī)定直接向國家請求具體的給付,須待國家制定相關法令設定受益條件與給付內容之后,人民方能依照該實踐憲法的法令產生具體的權利而能對國家請求。第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以“給付行政”為特征的行政法上的調整,給付行政的實施不僅需要貫徹立法中規(guī)定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條款,也在于通過其所掌握的經濟資源為公民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創(chuàng)設良好的條件。第三,無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規(guī)范多么完美至善,司法機關的救濟都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司法救濟人權的本質要求司法機關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侵權案件中不僅依法裁判而且在憲法價值的指引下保障當事人經濟、社會、文化方面的合法權益。第六章嘗試從功能一結構主義(Functional-Structuralism)法哲學的視角剖析現(xiàn)代財政國家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保障中永遠無法回避的憲法問題,即國家財政結構和財政分配在多大程度上應該做出適當?shù)恼{整和改善,以達到保障公民合于人性尊嚴的最低生活給付。在財政的橫向分配中,國家應該通過預決算確保社會保障支出在“資源可用的最大范圍內”盡力滿足公民的權利訴求,此種財政資源的分配可以在具體化個案中接受司法審查,同時,我國應該保持適當?shù)闹醒牒偷胤降呢斦⻊澐?社會保障支出系經過中央和地方共同協(xié)力來完成,故適當?shù)闹醒肱c地方的財政劃分對于健全和完善轉型社會中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保障尤為必要。 第三部分論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三種保障模式。本部分由第七、八、九三章所組成。第七章以立法保障人權的一般法理為背景探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保障既需要藉由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和闡釋活動來形成人權和限定人權,也需要立法機關恪守其保障人權的國家義務,在適度情況下合理地限制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在這個過程中,作為基本權利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限制首先需要有法律的明確性規(guī)定或授權,其次需要堅持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利益衡平原則。本文認為法律保留原則對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保障同樣適用,只是立法裁量和行政裁量在這個過程中占據著相當大的比重。第八章以給付行政為核心探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行政保障。行政機關在保障公民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時應該堅持貫徹平等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和合比例原則,在涉及行政機關給付裁量的領域,應該以法律保留為核心采層級化保留體系,即給付行政措施,根據它所受到法律規(guī)范之密度不同,對于行政機關限制人民給付請求權又涉及公共利益的情況,應有明確的法律或法律授權;對于行政機關介入人民給付請求權較為寬松且以技術性、細節(jié)性事項為主的情況,行政機關享有較為充分的自由裁量權。第九章以南非、美國、日本、中國涉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保障的典型案例為依據,通過類型化的比較發(fā)現(xiàn):南非憲法法院判決的“格魯特布姆案”激發(fā)了學界的熱烈探討,同時也促使學界反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司法保障的三種機制。以南非為代表的“強實體權利”保障機制傾向于由司法直接提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所需的物質救濟,以美國為代表的“弱實體權利”保障機制傾向于通過“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公民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以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則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條款視為一種“方針政策”規(guī)范,法院原則上受到方針政策的拘束,但是公民尚不能夠根據憲法中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條款請求國家物質給付。 第四部分論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保障的關聯(lián)問題。該部分由第十、十一、十二三章組成。第十章從國際人權公約和國內實證憲法交錯適用的角度探討了文化權利的屬性和保障問題。該章認為文化權利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認可和保障的基本權利。作為一種兼具“主觀訴求功能”和“客觀法秩序功能”雙重屬性的權利樣態(tài),文化權利既保障了公民進行文化活動的自由又同時要求國家承擔積極保障的責任,在尊重和保護文化多樣性的現(xiàn)代法治國家,構建以文化“自我決定”和“自我開展”為核心的權利體系將促成國家文化事業(yè)和產業(yè)的大繁榮和大發(fā)展,中華民族的優(yōu)良傳統(tǒng)文化將在“文化體制改革”中對人類文明作出新的貢獻。第十一章從國際法和國內法二元互動的角度探討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國內實施的法律問題,該章認為聯(lián)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的一般性評論(General Comments)對于發(fā)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法理起到了重要作用,這些法理發(fā)展可以作為締約國實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法理參照,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司法闡釋中,一般性評論可以作為國內法律救濟不足的“漏洞填補”。另一方面,為了加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國際保護,聯(lián)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可以加大力度監(jiān)督各締約國為執(zhí)行公約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司法措施,在未來也不排除各會員國向聯(lián)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提交為保障公民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而采取的財政資源分配方案。第十二章主要結合我國1954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中的相關條款從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構建歷史的角度揭示當代中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保障的困境。以政策為核心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保障體現(xiàn)了行政機關在社會保障方面占據主導地位,為此本文建言:第一,社會保障和文化體制必須接受憲法平等權的檢討,破除以身份為依據、以“城鄉(xiāng)二元結構”為特征的社會保障體制和文化管理體制,實現(xiàn)所有國民在權利保障方面“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二,社會保障和文化體制必須實現(xiàn)“法治化”,從而國家必須重視和實現(xiàn)“社會國”、“民主國”和“法治國”等憲法原則。第三,我國應將社會保障體制和文化管理體制中關涉公民切身利益的部分逐步納入司法訴訟的范圍。
【學位授予單位】:武漢大學
【學位級別】:博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4
【分類號】:D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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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144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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