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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上訴審訴訟外和解協(xié)議的效力

發(fā)布時間:2018-10-25 09:52
【摘要】:我國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加之任何訴訟階段皆允許當(dāng)事人因達成和解而撤訴的制度安排為訴外和解協(xié)議與一審判決的并存提供了可能。這種并存局面本身并不會阻礙當(dāng)事人權(quán)利的實現(xiàn),而是經(jīng)過了審判階段的潛伏期后,到了執(zhí)行階段才會將矛盾凸顯出來。2011年最高院通過"吳梅案"確立了"一方不履行和解協(xié)議,另一方當(dāng)事人申請執(zhí)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yīng)予支持"的指導(dǎo)性規(guī)則,意圖終結(jié)這種"無規(guī)則"狀態(tài)?上У氖,這種延續(xù)了執(zhí)行和解的解決思路,并沒有考慮訴訟外和解與執(zhí)行和解的區(qū)別,也忽略了二審中因達成訴外和解協(xié)議對促成一審判決生效的特殊作用力。實際上,對守約人的救濟方式因和解協(xié)議改變了一審判決的權(quán)利義務(wù)范圍而實際上變得難以簡單劃一。在改變"吳梅案"某些具體事實之后,該裁判規(guī)則的正當(dāng)性與妥當(dāng)性也會隨之動搖。一刀切地恢復(fù)執(zhí)行一審判決并非總是對守約人"周全"的保護,反而弄巧成拙會為失信人創(chuàng)造獲利機會,滋生投機空間。簡單來說,在債權(quán)人與債務(wù)人的這場攻防交戰(zhàn)中,沒有給債務(wù)人配之以盾,而恢復(fù)執(zhí)行也并非總是債權(quán)人理想之矛。
[Abstract]:In addition, the system that allows the parties to withdraw the appeal because of the settlement in any litigation stage provides the possibility for the coexistence of the extra-litigation settlement agreement and the first-instance judgment. This coexistence situation itself will not hinde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but after the incubation period of the trial stage, The contradiction will not become apparent until the execution stage. In 2011, the Supreme Court adopted the "Wu Mei case" to establish the guiding rules that "if one party fails to perform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and the other party applies for the execution of the judgment of first instance, the people's court shall support it." With intent to end this "irregularity" state. Unfortunately, such a continuation of the settlemen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rain of thought, and did not consider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settlement and enforcement of the settlement, but also ignored in the second instance because of the conclusion of an agreement on the settlement of the special force to facilitate the first instance of the effect of the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fact, it is difficult to simplify the relief to the compliance because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has changed the scope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After changing some concrete facts of Wu Mei case, the legitimacy and appropriateness of the rule will waver. Restoring the execution of the first instance judgment in a one-size-fits-all manner is not always th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the keeper, on the contrary, self-defeating will create profit opportunities for the dishonest people and breed room for speculation. Simply put, in this battle between creditors and debtors, the debtor is not given the shield, and the resumption of enforcement is not always the creditor's ideal spear.
【作者單位】: 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師事務(wù)所;
【分類號】:D925.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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