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銷權和解除權_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之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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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之考察
發(fā)布日期: 2013-01-19 發(fā)布:
2012年第12期目錄 本期共收錄文章20篇
摘 要: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作為一種利益失衡的矯正方式,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影響極大。本文通過對投保人與保險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情形進行列舉,分析現行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借鑒其他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進一步完善我國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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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
Abstract:The right of statutory resciss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as a kind of interest unbalance correction modes has great influence on both parties of insurance contract. This article,through listing the applicant and the insurer’s statutory rescission exercise situation,analyzes current legal relief system defects,and refers to other relevant regulations,to improve Chinese insurance legal system of contract rescission proposal.
Key Words:insurance,contract,right of statutory rescission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4-2265(2012)12-0030-04
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作為一種利益失衡的矯正方式,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影響極大。本文通過對投保人與保險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情形進行列舉,分析現行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借鑒其他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進一步完善我國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出建議。
一、理論支點:法定解除權的性質與分配規(guī)則
(一)性質界定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是指保險合同成立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賦予保險合同當事人在一定情況下依據法律規(guī)定解除合同,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權利。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是屬于形成權,依據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發(fā)生法律效果,該權利的行使無需以對方同意為條件!侗kU法》賦予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和投保人在不同情況下均享有法定解除權。
(二)分配規(guī)則
保險合同成立以后,除《保險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可隨時提出解除合同,無需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必須具備《保險法》上規(guī)定的條件或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時,才可以行使解除權。原則上,契約必須遵守,然而《保險法》卻在這一傳統規(guī)則之外通過法定解除權的賦予,使當事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不經與對方協商而徑直脫離合同約束,是國家為建立有效的保險市場秩序而對保險合同本身所進行的必要干預,體現了對利益失衡時的矯正與救濟。對于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平等公平原則的保險合同,在經過必要的補救措施后仍然沒有辦法實現合同價值、目標時,給予合同當事人脫離合同約束的途徑。保險合同當事人經濟地位懸殊、保險合同的符合性深奧難懂,將投保人置于公認的弱勢地位,就需要借助法律規(guī)范對其進行“傾斜性保護”,加大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實現實質的公平交易。故此,保險合同解除權的理論依據應為誠實信用原則、對價平衡和保護投保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二、立法現狀:法定解除權行使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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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以后,除《保險法》另有規(guī)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可以隨時任意解除保險合同。由于投保人行使該權利具有任意性,不受限制,通常被稱為“任意解除權”。從性質上看,雖然投保人的這種解除權有其獨特性,但就本質而言,投保人仍是依據法律規(guī)定所享有的解除權,而法定解除權就是指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的一定情形下的解除權,那么投保人的這種解除權仍然屬于法定解除權。《保險法》對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規(guī)制極其有限,除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開始后當事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外,其法定解除權的“任意性”絲毫沒有受到限制。
(二)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
《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人可以行使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的情形主要包括:
1. 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上述所規(guī)定的是如實告知義務制度,是保險法律中一項重要制度,源于《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即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就與保險標的有關事實進行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告知保險人,不得有任何的隱瞞、欺騙、錯誤或遺漏。
2. 未履行保險標的危險增加時的通知義務。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解除保險合同。所謂危險增加是指保險標的在投保期間的危險狀況呈現持續(xù)性增長狀態(tài)。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主要是由《保險法》對價平衡等基本原則決定的。
3.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違法行為。未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投保人已交足兩年以上保險費的情況外,不退還保險費。謊稱發(fā)生保險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破壞了保險合同的對價平衡關系,保險人當然享有解除權。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且不返還保險費,既保護了自身利益,也是對被保險人不法行為的一種懲罰。 4.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安全維護義務。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維護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所謂安全維護義務,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在合同履行期間所負有的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和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guī)定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應當遵守的最低程度的安全維護義務。
5. 申報年齡不真實超過合同限制。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時,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年齡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具有重要意義,直接與保費掛鉤,年齡不準確對雙方都有直接利害關系。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也是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一種表現,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6. 保險合同效力中止超過兩年。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依法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兩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對于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并非立即享有合同解除權,保險法設置了寬限期和復效期。只有在復效期內雙方仍未達成協議,才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由于人身保險合同一般具有長期性,如果因投保人一時困難或一時疏忽而未能在規(guī)定期限及寬限期內繳納保費,保險人就可即刻解除合同,顯然顯失公平,不利于保護投保人合法權益。
三、缺陷分析: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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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投保人法定解除權的限制情形不足!侗kU法》對投保人行使任意法定解除權的例外情形,只包括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兩種,沒有窮盡所有的保險合同。以保證保險為例,保證保險合同當事人包括保證人、被保證人、權利人三方。當被保證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時,保險人負經濟賠償責任。因此保證保險實際上是一種擔保業(yè)務。此種情形下,若被保證人(投保人)行使《保險法》賦予的任意法定解除權,權利人的利益將受到侵害。因此,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證人(投保人)不宜享有任意法定解除權。除保證保險外,還存在其他的為他人利益而為的保險合同,如交強險等。另外,人壽保單可以設定質權,在此種情形下若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權,則不利于維護信用交易的安全,不利于新型保險產品的發(fā)展。
2. 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權可能損害被保險人利益。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權具有任意性,目的在于保護保險合同弱勢方即投保人的利益,既無時間上的限制,也無程序上的限制。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似乎認為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權并未損害合同相對人的利益,或即使有損失也在可容忍范圍內。但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僅會導致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消滅,還可能涉及被保險人、受益人利益。假設一份以被保險人生存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繳費數十年后,在保險人即將滿期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權,則被保險人長期期待、即將實現的保險金立刻化為烏有。投保人享有任意的法定解除權,則被保險人的的權利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tài),無法預知保險風險出現時可能得到的補償,這與保險制度的目的也是相矛盾的。
(二)保險人法定解除權的缺陷分析
1. 保險人法定解除權行使的除斥期間規(guī)定不足。保險人法定解除權屬于形成權。鑒于此,法律一般會規(guī)定形成權的存續(xù)時間,即除斥期間!侗kU法》對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申報年齡不實超過限制情況下保險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作出了除斥期間的規(guī)定,但對上述兩種情況以外事由的除斥期間未作規(guī)定。
《保險法》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安全維護義務,保險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若是在實務中,保險人知道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維護義務時,并不立即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是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才行使法定解除權。保險人此行為既違背了保險合同誠實信用原則,也直接損害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形下有必要規(guī)定除斥期間。
《保險法》規(guī)定,違反保險標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危險程度增加破壞了保險合同的對價平衡,因此《保險法》賦予了保險人此種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權。但是,實踐中應該考慮到保險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而怠于行使解除權等特例。因此,在此情形下也有必要規(guī)定除斥期間。
2. 申報年齡不實行為未區(qū)分善意與惡意!侗kU法》規(guī)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且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法》并未區(qū)分投保人是善意而為還是惡意而為。惡意而訂立保險合同,實為欺詐。過失而訂立保險合同,實為失誤。惡意與過失兩種主觀狀態(tài)下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法律效果沒有任何區(qū)別、同等待之,顯然不合理。
3.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主體范圍小!侗kU法》規(guī)定保險標的危險增加的,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為的是保持對價平衡、保護保險人利益,使其及時知悉情況并作出判斷、采取措施!侗kU法》只規(guī)定了被保險人是通知義務主體。但是在實務中,了解保險標的真實狀況的并非只有被保險人,還包括投保人。若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分離情況下,投保人可能明知危險程度增加,但由于自己不具有通知義務而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則會對保險人的利益產生侵害。
四、路徑選擇:完善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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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社會發(fā)展,新興的保險種類如汽車消費貸款、小額信貸等保證保險層出不窮,投保人行使任意的法定解除權,會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權益,違背了保險合同的誠實信用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保險法》應將保證保險等為他人利益的保險合同作為行使法定解除權的例外,投保人不得行使任意法定解除權。
對于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權對被保險人利益產生損害的情形,《保險法》應加以必要的限制。如《韓國商法典》第649條規(guī)定: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前,,保險合同人可以隨時解除全部或一部分合同;但是在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若保險合同人未經該他人的同意或者持有保險證券,則不得終止該合同。因此,建議《保險法》規(guī)定,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應通知被保險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后,投保人方可解除保險合同。 。ǘ⿺U大保險人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范圍
民法上形成權的功能是導致法律關系發(fā)生變動。形成權只需要一方當事人行使,無需對方當事人的介入。但民法上形成權的行使并非肆無忌憚。除斥期間就是對形成權的時間限制與約束,進而保護相對方的利益。《保險法》只對保險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的部分事由作出了除斥期間的規(guī)定,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安全維護義務以及被保險人未履行保險標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沒有作出除斥期間規(guī)定,有必要增加除斥期間的適用范圍。
。ㄈ⿲ι陥竽挲g不實行為的主觀狀態(tài)進行區(qū)分
對申報年齡不實的行為不經區(qū)分,既是對過失失誤行為的不公,更是對惡意欺詐行為的放任。《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2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對于年齡不實的陳述,致約定的保費過低的,保險人的責任應依照所付保費與被保險人真實年齡應付的保費相應減少。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真實年齡已在保險契約年齡限制之外,可因其違反真實年齡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第163條規(guī)定:保險人在契約訂立后經過十年,即使發(fā)現投保人在締約時有違反其應盡的告知義務,也不可解除契約;但投保人惡意違反者,不在此限。所以,應當借鑒此規(guī)定,對申報年齡不實行為的主觀狀態(tài)進行區(qū)分,規(guī)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對惡意申報年齡不真實的,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可不受保險合同成立超過兩年不得行使解除權的限制。
。ㄋ模⿺U大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主體范圍
各國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通知義務的主體有不同規(guī)定!兑獯罄穹ǖ洹芬(guī)定的是投保人,《德國保險契約法》規(guī)定的是被保險人,《日本商法典》和《韓國商法典》規(guī)定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了解保險標的狀況的除了被保險人外,還包括投保人。為此,建議將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通知義務主體范圍擴大到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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