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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可適用性研究

發(fā)布時間:2020-10-31 17:53
   恐怖主義行為可分為非國際恐怖主義行為與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前者的連接點并不一定局限于一國境內,而本文探討之后者,其犯罪行為必須經由國際法確認。雖然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已對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全產生了巨大的危害,但是國際社會就國際恐怖主義定義這一基礎問題仍未達成一致。同時,現(xiàn)行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規(guī)制方式存在國際法法理缺陷,而普遍管轄權對國際恐怖主義之適用亦有爭議!秶H刑事法院羅馬規(guī)約》(以下簡稱“《羅馬規(guī)約》”)項下的危害人類罪是嚴重危害國際和平和安全的國際罪行。雖然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尚處于發(fā)展階段,其構成要件之界定亦有爭論。但是該等爭論并不妨礙國際刑事法院適用危害人類罪規(guī)則以懲治嚴重的國際罪行。如果可以將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適用于懲治國際恐怖主義行為,有助于維護國際和平及安全。文章從三部分論述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可適用性。第一部分從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沿革與定義兩方面論述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國際恐怖主義行為自上世紀60年代起愈演愈烈。2001年“九一一”事件使國際社會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關注達到了頂峰。此后,雖然歐美諸國的軍事行動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蔓延,但是2011年后西亞及北非多國政局混亂,又催生出“伊斯蘭國”等大規(guī)?植乐髁x組織。目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處于高發(fā)狀態(tài),且不斷呈現(xiàn)出新的特征。此外,雖然國家、國際組織及各國學者不斷嘗試界定國際恐怖主義,但是因意識形態(tài)差異等原因,目前尚無國際社會公認的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統(tǒng)一定義。具體而言:首先,1937年《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雖有開創(chuàng)價值,但是僅可適用于具有政治屬性的受害人,同時其因未生效而不具備約束力。此后,美國于1972年起草的《防止和懲治特定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公約》則側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特定目的,即影響國家或國際組織的利益。該等目的性規(guī)定得到學界首肯,但是該公約本身亦未生效,F(xiàn)階段,國際社會主要通過訂立針對特定領域及行為的國際公約懲治特定的國際恐怖主義行為。但是該等公約之間同樣存在矛盾之處。其次,各大洲范圍內均存在具有代表性的規(guī)制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區(qū)域性公約。雖然該等公約有助于規(guī)范締約國之間就特定行為的執(zhí)法及引渡,但不具有國際間普遍適用的效力,亦未產生國際公認的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定義。再次,聯(lián)合國大會、特別委員會及安理會均曾作出有關決議規(guī)制國際恐怖主義行為。但是有的決議僅將某種特定行為納入“國際恐怖主義行為”整體概念中,并非界定整體概念;有的決議雖然強調了國際性特征但是語焉不詳且局限性明顯;有的決議雖然認同目的性特征但是未被各國接受;有的決議將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依附于現(xiàn)存的各國際公約及各成員國國內法,反而造成了分歧。此外,就學界觀點而論,國內外學者學說普遍認可國際恐怖主義行為是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應具有特別的目的及特殊動機;受侵害的客體應為人身安全及財產安全,并損害國際社會、國家或公眾利益,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筆者認為,國際恐怖主義行為應具有以下必備要件,即“個人或組織出于種族、宗教、政治或意識形態(tài)之目的,旨在引起平民、特定人員或社會的恐慌心理,或旨在致使國家或國際組織從事或不從事特定行為,而通過國際法確認的暴力行為損害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或國家利益的,并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行為”。第二部分,論述現(xiàn)行的國際恐怖主義規(guī)制手段的缺陷。北約于“九一一”事件后針對阿富汗境內基地組織發(fā)動的反恐怖主義戰(zhàn)爭是當前打擊國際恐怖主義最為直接的重要手段。但是其存在一定的國際法法理缺陷。首先,根據傳統(tǒng)國際法理論,戰(zhàn)爭應發(fā)生于主權國家之間,而本拉登及基地組織并非主權國家或主權國家的代表,因此反恐怖主義戰(zhàn)爭應不屬于傳統(tǒng)理論項下之“戰(zhàn)爭”。另根據現(xiàn)代國際法理論,武裝沖突的主體主要為主權國家,還包括民族解放組織及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交戰(zhàn)各方。筆者認為基地組織等恐怖組織屬于非國際武裝團體,其與一國之間發(fā)生的軍事行為有可能因為符合“有效控制”或“整體控制”標準而可歸因于國家,從而使該行為屬于國際性武裝沖突;該等軍事行為若發(fā)生于該國境內則也可能屬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但是就反恐怖主義戰(zhàn)爭而言,由于基地組織既不屬于一國政府,也不屬于民族解放組織,而國際恐怖主義行為亦非合法的民族解放運動,同時阿富汗也無法對境內的基地組織達到“有效控制”或“整體控制”的標準,因此反恐怖主義戰(zhàn)爭不屬于現(xiàn)代國際法中的國際性武裝沖突。此外,美國及其北約盟國跨過國境對阿富汗境內的基地組織進行打擊具有明顯的國際性武裝沖突的特征,因此不屬于典型的非國際性武裝沖突,而基地組織亦不屬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的交戰(zhàn)方。綜上,筆者認為根據傳統(tǒng)及現(xiàn)代國際法,“反恐怖主義戰(zhàn)爭”不屬于“戰(zhàn)爭”或“武裝沖突”。這可能導致實施軍事行動的交戰(zhàn)方不受戰(zhàn)爭法和武裝沖突法之限制。其次,自衛(wèi)權是《聯(lián)合國憲章》下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的例外之一。而行使其的前提為“受到武力攻擊”。雖然聯(lián)合國并未對武力攻擊作出明確定義,但是在學理上,武力攻擊的實施主體應為國家,或雖由個人、組織實施,但可以歸責于國家。另外,聯(lián)合國安理會的1368號及1373號決議僅“重申”國家“享有”自衛(wèi)權,并未明確“授權”國家“行使”自衛(wèi)權,同時未明確要求通過“武力方式”或者“使用武力”打擊國際恐怖主義,而僅僅模糊的表述為“采用一切手段”。因此該等決議應不能作為聯(lián)合國安理會授權美國及其北約盟國實施了集體自衛(wèi)權的依據。綜上,筆者認為基地組織發(fā)動的“九一一”事件應不屬于武力攻擊,因此美國及其北約盟國發(fā)動的反恐怖主義戰(zhàn)爭不屬于行使自衛(wèi)權,有違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在法理上,目前針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普遍管轄權適用問題存在爭論。普遍管轄權的國際法淵源有國際條約法及國際習慣法兩大類。前者主要指國際公約依據“或引渡或起訴”原則規(guī)定各締約國均可以對相關國際犯罪享有普遍管轄權;后者主要指某項國際犯罪行為可適用普遍管轄原則可能先成為國際習慣法,后由國際公約確認。就國際恐怖主義行為而言,國際條約就使用爆炸物進行恐怖襲擊的行為、資助恐怖主義行為以及核恐怖主義行為規(guī)定了締約國之間的普遍管轄權。此外,筆者贊同學界認為“在理論上,國際恐怖主義行為是國際罪行,各成員國對國際恐怖主義享有普遍管轄權”的觀點,但是認為在實踐中囿于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定義不明,難以對具體行為適用普遍管轄權。同時,在國際恐怖主義定義尚未明晰的情況下,形成對其適用普遍管轄權的國際習慣法亦有障礙。綜上,筆者認為若可將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適用于部分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則國際刑事法院可適用《羅馬規(guī)約》賦予的“指定管轄權”,避開因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定義不明導致的普遍管轄權爭論。第三部分,具體分析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可適用性。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可分為背景要件和行為要件兩部分。就背景要件,危害人類罪應指“在廣泛或有系統(tǒng)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行為”,即具備“平民人口”、“廣泛性或系統(tǒng)性”、“攻擊”和“明知”四個要件;就行為要件,本文探討“謀殺”這一典型行為及“其他非人道行為”這一兜底規(guī)定之適用性。首先論及“平民人口”!捌矫瘛敝饕父鶕䥇^(qū)分原則確定的非戰(zhàn)斗人員,且受害群體的主要性質為平民(攻擊的主要目標為平民)即可,允許其中存在小部分戰(zhàn)斗人員。而“人口”則說明受害者應具有集體屬性,但不要求受攻擊的對象是某個群體的全部人員。另外,“平民人口”還應包括在武裝沖突中退出戰(zhàn)斗的原戰(zhàn)斗人員、傷員、戰(zhàn)俘等。筆者認為國際恐怖主義行為侵害的客體是人身安全及財產安全,若受到打擊的對象是平民人口之人身安全,則應符合該等定義。此外基于前述,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應不適用于單獨的政治人士之刺殺或戰(zhàn)斗中的戰(zhàn)斗人員的襲擊。其次論及“廣泛性或系統(tǒng)性”。在危害人類罪的定罪規(guī)則中,此二者擇一即可。“廣泛性”是指攻擊是大范圍、大規(guī)模、經常性進行的,同時具有一定的嚴重性且受害者的數量應較多;“系統(tǒng)性”主要指犯罪行為具有高度組織性,另有遵循計劃、行為模式等輔證。此外“廣泛性或系統(tǒng)性”并不要求發(fā)生于武裝沖突中。筆者認為,基于恐怖組織具有的高度組織性,以及特定的行為模式、遵循計劃等特征,國際恐怖主義行為至少可符合“系統(tǒng)性”要求。再次論及“攻擊”。該等“攻擊”不局限于物理意義上的打擊,還包括奴役、酷刑、迫害、強迫懷孕等多種行為。另外,“攻擊”應基于“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而作出。筆者認為,設置政策要求的主要目的是將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中的“攻擊”與規(guī)模較大的隨機犯罪進行區(qū)分,故對其認定標準較寬松——該等“政策”無須正式制定、明確宣布、經過清晰且準確之敘述;犯罪行為無須由一個國家或組織作出,也不要求在個人犯罪的同時存在國家或組織的犯罪行為;“政策”僅須達到由國家或組織“明示或暗示的批準或支持”,或者犯罪行為是“總體政策”的一部分即可。筆者認為,國際恐怖組織應符合危害人類罪項下的組織概念。若特定的國際恐怖主義行為是依據該組織的政策(無須是正式明確作出的政策)而針對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的,則應符合“攻擊”。因此,前述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必備要件中的“損害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的行為”應可適用。此外論及主觀要件。行為人應具有實施具體行為的普通故意,以及明知其攻擊是直接針對平民人口攻擊中的一部分的特殊故意。同時,行為人的目的亦不需要和組織保持一致,因此筆者前文所述“出于種族、宗教、政治或意識形態(tài)之目的,旨在引起平民、特定人員或社會的恐慌心理,或旨在致使國家或國際組織從事或不從事特定行為”的特定目的對于該要件應具有可適用性。最后論及行為要件。其中“謀殺”行為最為典型常見。而“其他非人道行為”有助于彌補法律的滯后性。筆者認為,若恐怖分子通過某項新產生的國際恐怖主義行為故意使被害人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同時該等行為的性質與謀殺等行為同等嚴重且惡劣,則可以適用該等兜底性規(guī)定。綜上所述,《羅馬規(guī)約》項下危害人類罪的定罪規(guī)則可適用于符合其構成要件的部分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從而規(guī)避現(xiàn)存缺陷,有利于打擊國際恐怖主義行為。
【學位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年份】:2019
【中圖分類】:D997.9
【文章目錄】:
摘要
abstract
導言
    一、問題的提出
    二、研究價值及意義
    三、文獻綜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論文結構
    六、論文主要創(chuàng)新及不足
第一章 國際恐怖主義行為概述
    第一節(jié) 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歷史沿革
        一、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源起
        二、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發(fā)展
    第二節(jié) 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立法定義
        一、國際性公約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定義
        二、區(qū)域性公約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定義
        三、聯(lián)合國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定義
    第三節(jié) 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學理定義
        一、國外學者學說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定義
        二、國內學者學說對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定義
        三、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必備要件
第二章 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現(xiàn)行規(guī)制缺陷
    第一節(jié) 反恐怖主義戰(zhàn)爭的國際人道法缺陷
        一、反恐怖主義戰(zhàn)爭與戰(zhàn)爭的辨析
        二、反恐怖主義戰(zhàn)爭與自衛(wèi)的辨析
    第二節(jié) 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管轄權爭論
        一、普遍管轄權概述
        二、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管轄權爭議
        三、危害人類罪的管轄權優(yōu)勢
第三章 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的可適用性
    第一節(jié) 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概述
        一、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的沿革
        二、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的構成要件
    第二節(jié) 危害人類罪背景要件的可適用性
        一、平民人口及其可適用性
        二、廣泛性或系統(tǒng)性規(guī)則及其可適用性
        三、攻擊及其可適用性
        四、主觀要件及其可適用性
    第三節(jié) 危害人類罪行為要件的可適用性
        一、謀殺行為的可適用性
        二、其他非人道行為的可適用性
    第四節(jié) 危害人類罪定罪規(guī)則的可適用性結論
結語
參考文獻
在讀期間發(fā)表的學術論文與研究成果
后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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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286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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