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對《食品安全法》第96條“十倍賠償”規(guī)定的思考
[論文摘要]《食品安全法》的適時出臺,使人們在食品安全領域的權利保障有法可依。各地出現了多起以生產者或銷售者違反《食品安全法》第96條之規(guī)定為由要求十倍賠償的案例。在這樣的案例中,原告是否有權請求十倍賠償的問題引發(fā)了筆者對我國賠償性賠償制度的思考。《食品安全法》第96條 “十倍賠償”制度的設計承載了立法者對受害人補償、對加害人制裁的良好愿望,但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中卻有不少問題需要厘清,筆者將就該主題進行深入探討。
[論文關鍵詞]食品安全 十倍賠償 懲罰性賠償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經濟發(fā)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社會公眾對食品安全問題的關注度大大增強。而近幾年來,《食品安全法》的適時出臺,使人們在食品安全領域的權利保障有法可依。該法頒布后,全國各地出現了多起依據第96條之規(guī)定要求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十倍賠償責任的案例。筆者所在的法院也受理了這樣一起案件:章某在某藥店購買“黑倍王”產品1整盒(其中包括8小盒),合計價格為 960元,外包裝顯示該產品的批準文號為:×食準字號×號,標識的產品成分包括鎖陽人參、當歸、首烏等。購買后不久,章某起訴至法院,認為按照批準文號,其購買的產品應為食品,根據《衛(wèi)生部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wèi)法監(jiān)發(fā)〔2002〕51號)和《衛(wèi)生部關于普通食品中有關原料問題的批復》(衛(wèi)監(jiān)督函〔2009〕326號)的規(guī)定,人參、當歸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但不能作為食品原料,因此其購買的產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條關于禁止生產經營食品規(guī)定中的第一項即“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而藥店銷售明知該產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進行銷售,故章某要求藥店退還價款的同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條之規(guī)定承擔十倍價款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章某購買該產品后,未經使用即訴至法院,并未造成實際的人身、財產損害,章某是否可以要求超過其實際損失的賠償,十倍賠償義務對于藥店來說是否顯失公平?這些問題的思考,將《食品安全法》中有關懲罰性賠償制度帶入了筆者的視野。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論之爭和實踐發(fā)展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賠償損失;(八)支付違約金;(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賠禮道歉?梢娰r償制度是民事責任之一。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違反合同義務或者法定民事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民事責任以一方當事人(加害人)補償對另一方當事人(受害人)的損害為主要目的。這是民法作為私法的本質決定的,民法調整平等的、私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在這一關系中,加害方對造成受害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的目的是使受害方權利到回復到未受侵害之前,因此這種賠償是補償性質的。誠如學者所說的:“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于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于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fā)生者然”。因民事行為而遭受損失,受害人享有的救濟權僅限于補償性質,能夠確保受害人不會因為獲賠太少而得不到完全救濟,也避免受害人因為獲賠太多而得到不當的利益。
而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規(guī)定,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失的一種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最早出現于《漢漠拉比法典》,后發(fā)展于英美法系國家,并興盛于美國。直至今日,懲罰性賠償制度仍在美國的侵權法領域廣泛應用,發(fā)揮著平衡利益、實現公平的重要作用。
我國民事立法歷來雖深受大陸法系民法的影響,但同時也始終對英美法系采取包容的態(tài)度。盡管《民法通則》中關于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是以恢復原狀這一救濟手段為基準的,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guī)定已散見部分單行法或司法解釋中: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guī)定;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9條等相關規(guī)定。
2009年12月26日出臺的《侵權責任法》將懲罰性賠償制度首次引入了侵權法領域,該法第47條規(guī)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從單行法的賠付率規(guī)定到《侵權責任法》的明文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作為民事責任方式之一的地位得到進一步鞏固。不可否認的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引入有利于緩解現代社會中大規(guī)模侵權行為的負面影響,推動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促進社會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提升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率。法的調整對象是一定的社會關系,任何一種法律制度的產生都不是學者們討論的產物,其必要性將隨著社會經濟條件發(fā)展的需要而確立,其重要性則將隨著人們認知的深入而接受。鑒于在法律實踐中,受害方所獲得的補償性賠償往往低于他們的實際損失,而懲罰性賠償不僅從物質上對受害人進行了補償,而且還從經濟上對加害人進行責罰,具有補償、懲罰和預防功能,而賠償額的估算難度只是實際操作的困難,而非原則性問題,只要某一項違法行為被確定為應承擔民事責任,操作的困難不應成為反對的理由。我國立法已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論探討作出了明確回應,因此如何使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可執(zhí)行性,實現從理論意義到現實作用的轉化,應該是學者和司法實務工作者今后的共同課題。
三、對《食品安全法》第96條“十倍賠償”規(guī)定的思考
回到文初的案例,章某是否有權要求藥店承擔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被告藥店辯稱:(一)原告章某不是正常的消費者,在購買時導購人員已經做了購買合理數量的建議(正常的購買量為1小盒),但原告章某執(zhí)意要求購買整盒,這個數量已經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求,原告章某的主觀目的是為了索賠;(二)藥店具有合法的食品售賣資質,同時在進貨時,對涉案產品做了足夠的審查,比如要求代理商提高生產廠家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代理商自身的資質文件,作為銷售者已經履行了進貨查驗的職責,不存在明知的主觀過錯;(三)原告章某在購買涉案產品后并未使用,并未造成其人身、財產損失,而且原告章某也沒有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涉案產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標準,因此原告章某無權根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guī)定進行索賠。這些答辯意見能否成立?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適用《食品安全法》第96條,首先應厘清以下幾個問題:
。ㄒ唬┰娴闹黧w資格問題
《食品安全法》出臺后,各地出現的索賠訴訟中,原告不再援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guī)定要求退還貨款及支付一倍賠償金,而是直接依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主張十倍賠償金。本文所舉的案例中的原告即是這種情況,當時他在多個法院同時起訴類似的案件。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食品安全法》十倍賠償的規(guī)定催生了相當一部分類似當初以知假買假為手段獲取高額經濟利益的職業(yè)索賠者。
在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關于消費者的概念界定,始終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而知假買假者是否有權獲得“退一賠一”救濟,至今仍是司法實務界未統(tǒng)一的問題。有一種反對打假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觀點是,認為“退一賠一”僅限于經營者存在“欺詐”的情形,該欺詐行為由經營者的故意和消費者的行為達成一致而構成,而在知假買假中,消費者的購買行為并不是因經營者的欺詐而做出,因此不成立“欺詐”的前提條件,所以打假者無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獲賠。然而,《食品安全法》中并無對欺詐要件的規(guī)定。對于此問題,筆者認為廣東省龍崗區(qū)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鑒,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打假”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有權依據《食品安全法》提起訴訟并要求十倍賠償。鑒于食品安全關于民生基本,在法律法規(guī)尚未完善、市場經濟尚未成熟的交易條件下,我們又面臨政府監(jiān)管資源稀缺及監(jiān)管效果甚微的現實尷尬,因此不妨給予這些職業(yè)索賠者法律層面的支持,使他們成為捍衛(wèi)食品安全的非主流力量之一,這樣的做法在現階段也許更可行。
。ǘ┦称钒踩珮藴实慕y(tǒng)一和認定問題
任何成為標準的規(guī)范應當是統(tǒng)一的、唯一的、確定的,否則會讓監(jiān)管者和執(zhí)行者無所適從!妒称钒踩ā返21條、第24條、第25條規(guī)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公布;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衛(wèi)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并報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備案;企業(yè)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yè)標準,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yè)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yè)標準。也就是說,在沒有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情況下,法律并不禁止企業(yè)針對自己制定低于國家或地方標準的企業(yè)標準,也就無法避免企業(yè)制定的標準不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將企業(yè)自身制定的標準也納入整個食品安全標準體系,不禁讓人擔憂。
同時,根據《食品安全法》第6條規(guī)定,縣級以上衛(wèi)生行政、農業(yè)行政、質量監(jiān)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梢,食品監(jiān)管呈現多頭管理的局面,衛(wèi)生、農業(yè)、質監(jiān)、工商等多個職能部門都被委以監(jiān)管的重任。雖然《食品安全法》第22條規(guī)定,國務院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wèi)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yè)標準中強制執(zhí)行的標準予以整合,統(tǒng)一公布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本法規(guī)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wèi)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yè)標準生產經營食品。但事實上,衛(wèi)生、農業(yè)、質監(jiān)、工商各種關于食品安全的標準并不統(tǒng)一,那么在統(tǒng)一的食品安全標準尚未建立的情況下,如何判斷以及由誰判斷違反食品安全標準,顯然會成為執(zhí)法人員的困惑。而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是否具備足夠的專業(yè)知識和專業(yè)能力來判斷是否違反食品安全標準?
因此《食品安全法》應盡快建立統(tǒng)一的食品安全標準體系,并確定食品安全標準認定的條件和程序,才能使第96條賠償責任的適用有據可依。而行政機關作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制定者,能以專業(yè)的優(yōu)勢作出權威的判斷,因此未來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建議設置行政認定前置程序,即先由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是否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事實認定后,再處理是否承擔以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問題。
。ㄈ⿷土P性賠償適用的前提問題
廣東省龍崗區(qū)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認為,從《食品安全法》第96條內容的邏輯結構看,十倍賠償金是在損害賠償基礎上產生的懲罰性賠償,并非單獨適用的賠償標準。也就是說,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上要以生產者、銷售者造成人身、財產或其他損害后果而承擔賠償責任為前提。我們暫且不論立法的本意如何,但是如果懲罰性賠償要以發(fā)生損害后果而承擔賠償責任為前提,對那些已經購買、適用食品,尚未遭受損害后果,但已經有證據證明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人來說,也就無法獲得懲罰性賠償的救濟,這是否有違《食品安全法》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初衷?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立,本身已經超越了補償實際損失的傳統(tǒng)民事責任理論,前文已述現階段有必要肯定職業(yè)索賠者的原告主體資格,因此將發(fā)生損害后果而承擔賠償責任作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條件,將從一定程度上遏制職業(yè)索賠者獲取合法的“不當得利”,也更符合《食品安全法》保障生命健康安全的立法目的。
(四)懲罰性賠償的基準和自由裁量權問題
《食品安全法》采取了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同的立法原則,即直接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的賠付比率,這樣的規(guī)定簡潔明了、易于操作,卻也存在過于簡單機械、缺乏彈性的問題。十倍賠償,乍一看視乎足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及威懾不法生產者和銷售者,但實際上,我國食品安全問題在越廉價的商品中越嚴重。食品作為終端生活消費品,其價款往往非常低廉,比如購買一瓶普通飲料,僅需花費3-5元,如果訴至法院,即使不考慮訴訟風險,因此耗費的交通費用、通訊費用及時間、精力等隱性損失之總和也遠遠高于其能獲賠的十倍價款,而對于不法經營者來說,這樣的十倍賠償也未必能阻止其對高額利潤的追求。
懲罰性賠償制度蓬勃發(fā)展的美國,也在不斷改進和完善該制度。原則上的浮動限額制度因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不斷攀高的賠償數額而受到生產者的質疑和詬病,也使不少學者開始思考并推動限制賠償數額。如今,美國普遍采用比例性原則,也就是說使懲罰性賠償數額與補償性賠償數額之間保持某種合理的比例關系,同時為了防止法官和陪審團濫用裁量權,許多州通過立法來限制懲罰性賠償的最高數額。筆者認為,美國的做法值得借鑒,懲罰性賠償應以損害后果為基準,這樣有助于受害人綜合考量維權成本,提高維權積極性,真正發(fā)揮“十倍賠償”規(guī)定的懲罰、遏制和預防功能。同時,法官應享有在賠付比率上的自由裁量權,通過對實際損失、主觀過錯、社會效果等多種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和權衡,然后確定賠償數額,以實現當事人之間分配權利義務時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ㄎ澹╀N售者“明知”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guī)定,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既可以向生產者索賠,也可以向銷售者索賠,只是銷售者僅在明知該食品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可見,對生產者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對銷售者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這里的明知應理解為實際知道或應當知道,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銷售者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應由消費者承擔,且不論消費者是否有能力證明銷售者存在主觀過錯,銷售者直接與生產者或生產者的代理商發(fā)生關聯(lián),其對商品信息的獲取比普通消費者更有優(yōu)勢,因此由銷售者舉證自己不存在明知的主觀過錯如提供進貨證明、證明自己盡到了合理的審核義務等,遠比由消費者舉證其存在“明知”過錯容易得多。因此,由銷售者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也即對銷售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顯然更有利于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利。
四、結語
民以食為天,食品安全事件暴露了目前食品生產、流通領域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作為一個具有十幾億人民的泱泱大國來說,食品安全問題不僅關于民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更關乎國家的人心穩(wěn)定和社會發(fā)展。在正確認識《食品安全法》第96條懲罰性賠償制度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基礎上,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總結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障礙和困難,進一步完善我國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對于規(guī)范經營者誠信經營、保護老百姓健康安全和構建和諧穩(wěn)定社會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文編號:13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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